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典型案例】
赵某,中共党员,2010年1月任甲市教育局党委书记,2020年1月被立案审查调查。
事实一:2013年初,甲市教育局调整干部时,赵某和甲市教育局局长按照正常组织程序推荐钱某由离退休干部处处长职务调整为财务处处长。2016年8月,赵某因其子购房,向钱某提出借款10万元。钱某虽不情愿,但碍于赵某为其直接领导,遂将10万元现金交给赵某。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赵某将这10万元用于为其子购房,至案发未归还。2017年8月,钱某曾给赵某打电话催还此款,赵某称家中贷款多,将来再说。另查明,从2016年至案发,赵某及其配偶尚有住房贷款20余万元及30余万元其他债务未偿还。
事实二:2014年初,在丙建筑安装公司参与甲市教育局教学楼工程招标过程中,赵某为该公司顺利中标,向该公司老板孙某提供了信息,并在工程款结算方面为其提供帮助。2014年5月,赵某以其妻无代步工具为由,要求孙某为其提供一辆车,并指明了车辆型号。孙某遂购买一辆该型号价值80余万元的车,并经征求赵某意见后,落户于自己名下,交由赵某使用。2018年4月,甲市教育局局长接受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调查,赵某害怕受到牵连,将车辆退还给孙某,并称借用完毕予以归还。2014年5月至2018年4月,车辆保险费用由孙某支付,车辆加油、保养由赵某承担。另查明,截至2014年5月,赵某及其配偶有存款20万元。
【分歧意见】
对于事实一,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向钱某借款是为其子购房,截至案发未归还,主要是由于其不具备偿还能力,并未表示不还,因此不构成索取型受贿,而是借用。第二种意见认为,甲市教育局调整干部时,赵某为钱某谋取了利益,并且未出具借条,从2016年8月至2020年1月近4年的时间赵某一直缺乏归还的意思表示,因此赵某构成受贿。
对于事实二,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要求孙某向其提供一辆车,未将车辆落户于其名下,且2018年4月赵某已将车辆退还给孙某,因此不能认定赵某索要孙某车辆,而是借用。第二种意见认为,由于赵某为孙某在工程承揽、款项结算上提供了帮助,孙某才会购买一辆新车送给赵某,并按照赵某要求落户于自己名下,而且赵某将车辆退还给孙某是害怕相关案件的查处受到牵连,不是真实意义上的归还,因此赵某构成受贿。
【评析意见】
此案例中的两起事实体现了在纪法实践中遇到的正常借用与以借为名的受贿犯罪的认定问题,是实践中争议的焦点。如何正确把握受贿与借款的界限,对于区分罪与非罪具有重要意义。
一、关于事实一,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赵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
第一,赵某具有合理正当的借款理由,即为其子购房。第二,赵某借用的钱款确实用于其子购房,钱款去向与借款事由一致。第三,钱某在职务调整的前后均未请托赵某,赵某和甲市教育局局长按正常程序推荐钱某任职。第四,赵某未归还借款的原因,从其财产状况看,系不具备还款能力。第五,虽然赵某与钱某未在借款时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但钱某曾打电话向赵某要求归还借款。先不论赵某是想“索取”还是“借用”,但钱某出借钱款的主观意思很明显,因此双方主观方面并未达成关于受贿、行贿的合意。
以上几点可以基本认定赵某向钱某借款为民事借款,而非以借为名的索贿。另外,赵某借款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却违反了党纪处分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借用管理服务对象钱款,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应当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二、关于事实二,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赵某的行为构成受贿
首先,赵某2014年利用职务便利为孙某在工程承揽、款项结算方面提供了帮助,随后其要求孙某提供一辆车,并指明了车辆型号,这不符合民间借车的习惯。孙某心知肚明,为感谢赵某的帮助,直接购买新车并询问赵某关于车辆落户的要求,充分体现了赵某“索要”和孙某“送”的主观心理状态。其次,车辆未落户于赵某名下,实际上是赵某妄图逃避纪法追究的一种手段。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再次,赵某及其配偶拿到孙某提供的新车时,尚有存款20万元,具有购买普通私家车的能力,但赵某却要求孙某提供价格远高于其家庭购买力的高档车辆由其长期占有使用,且其当时具有偿还部分车款的能力,却从未提出过偿还车款。最后,2018年赵某将车辆退还给孙某是害怕相关案件的查处让自己受到牵连,不能视为及时退还,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事实二中,车辆没有过户登记到赵某名下,车辆保险等费用还是由孙某支付,赵某可以无限期使用,一旦被查处,则可以辩解为“借用”,这种行为隐蔽性更强,查处难度更大。
综上,笔者认为在案件审理中要具体结合借款事由、款项去向、有无请托事项、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未归还的原因等情况进行综合研判,从而透过“借用”的表象,多方面还原事实本来面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纪委监委 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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