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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企业家绕不开的坎?

2021-05-12 11:38:49   4735次查看

导读

本案主要是证据问题,即现有证据是否能够得出钱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侵害公司财产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唯一性结论。

经过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实情况、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等,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钱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供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鉴于此,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挪用资金罪,辩护人作了无罪辩护

※ 为了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人物姓名均已修改。

【案情简介】

被告人钱某在2008年至2012年担任某房地产公司负责人期间,将该公司代为向购房者收取的契税费及维修专项基金以出具借条等方式予以借出,共计1100多万元。在2001年至2013年,钱某担任上述房地产公司负责人期间,采取少申报销售收入、欠缴税款等方式,逃避税款共计1200万余元,占应纳税额的24%。检察机关以犯挪用资金罪、逃税罪,对钱某提起公诉。  

【辩护策略和方向】

检察机关指控:钱某在担任某房地产公司负责人期间,将该公司代为向购房者收取的契税费及维修专项基金以出具借条等方式予以借出,后归个人投资使用。经司法会计鉴定,至案发时止,钱某已挪用上述费用共计1100多万元。据此,检察机关认为钱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应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律师认为,并非所有“挪用资金”的行为都构成挪用资金罪,需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主体、行为对象、行为方式均符合刑法中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辩护思路具体展开如下:

一、挪用资金罪中的“资金”特指“本单位”资金。

本案中,涉案资金系代为向购房者收取的契税费及维修基金,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行为对象。小业主向公司交纳的费用包括契税款、办证费和房屋维修基金三个部分,某公司对这些资金仅是代为保管,这些资金不属于公司资金,不能成为挪用资金罪的行为对象。

二、挪用资金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公司对资金的所有权及使用权。

本案中,公司工商登记有两名股东,另一股东李某是钱某亲戚,仅仅是公司的挂名股东,该公司事实上是一人公司。

钱某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钱某挪用资金的行为并没有损害其他股东或公司的利益,未侵犯挪用资金罪的法益。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也认为,一人公司的股东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三、挪用资金罪中的资金用途是明确的——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

本案中,涉案资金挪作何用,仅有钱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材料加以印证。办案机关委托司法会计鉴定机构制作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也不足以证明涉案资金的用途。

【案件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大部分辩护意见:1.现有证据证明李某是公司的挂名股东。2.相关审计报告不能证明钱某挪用了代业主保管的办证税费及物业管理维修基金。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钱某出具借条借出公司现金的行为未经公司同意。4.现有证据未能证明钱某挪用某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5.钱某在公安机关处理此案不久,已按照公安机关估算的挪用资金总额主动存款到监管账号用于支付业主办证费。故认定钱某挪用资金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钱某因犯逃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律师结语】

挪用资金罪是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常见犯罪,对于本案这样事实上的一人公司而言,被告人往往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决策者,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容易产生混同,也极易发生挪用资金的情形。

挪用资金罪真是企业家们一道“绕不开的坎”吗?其实也不尽然。上述案件中,钱某出具借条从公司借出现金且案发时未归还的事实确实存在,为什么最后却没有被认定为挪用资金罪呢?无罪辩护的关键点在哪里?

挪用资金罪是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常见犯罪,对于本案这样事实上的一人公司而言,被告人往往是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决策者,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容易产生混同,也极易发生挪用资金的情形。

挪用资金罪真是企业家们一道“绕不开的坎”吗?其实也不尽然。上述案件中,钱某出具借条从公司借出现金且案发时未归还的事实确实存在,为什么最后却没有被认定为挪用资金罪呢?无罪辩护的关键点在哪里?

其次,综合考量案件,制定辩护思路。通过反复阅卷,辩护人认为现有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钱某挪用资金的来源、资金的用途,其行为也未侵犯挪用资金罪的法益,结合钱某对其行为的主观认识,辩护人提出挪用资金罪作无罪辩护的思路,并得到了钱某的认可。

最后,重视庭审质证、辩论环节,强化辩护效果。庭审辩护时,辩护人在尊重客观事实和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提出:作为事实上的一人公司,钱某的行为并未侵犯挪用资金罪的法益;针对钱某挪用资金的具体原因、资金用途、资金来源,现有证据并未达到刑事诉讼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钱某具有主动交代等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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