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人袁飞驰(化名,男,一、二审被判死刑)与被害人之一唐红玉(化名,女,已死亡)原为恋爱关系,二人同居了近一年,之后,唐红玉又与被害人之二黎盛然(化名,男,已死亡)恋爱,再后,被告人袁飞驰又想追回唐红玉。
一怒冲冠为红颜,为了争夺唐红玉,被告人袁飞驰与被害人之二黎盛然多次发生争吵打斗。2018年前后,黎盛然将袁飞驰捅成重伤二级并被法院判处有期 刑2年。在黎盛然服刑期间,袁飞驰与唐红玉在一起恋爱,黎盛然出狱后,唐红玉又转而和黎盛然产生恋情。袁飞驰很是不服,2020年1月初的某天,袁飞驰叫来卢秋明(化名,男,一、二审被判无期徒刑)等2位朋友共4人一起开车去找黎盛然,说想要教训一顿黎盛然并追回唐红玉。之后由卢秋明开车4人在公路上发现黎盛然和唐红玉时2人正在驾驶电动车,即追赶上去,后来,在辅道上卢秋明驾驶的汽车不慎与电动车发生碰撞,袁飞驰等人的车子冲出路面,撞到树木最后四脚朝天翻在地上,4人魂飞 散的从车里爬出,并不碍;而黎盛然死亡、唐红玉2人的电动车散落在地上,二人倒在车子几米之外,一动不动,黎盛然已当场死亡、唐红玉受伤严重,袁飞驰等人立即在现场报警并拦截过路车辆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但唐红玉仍因抢救无效于第二天死亡。
本案案发后,一、二审法院认为故意杀人致使2人死亡,袁飞驰和卢秋明构成故意杀人罪,袁飞驰被判处死刑并立即执行,卢秋明被判处无期徒刑,何等惨烈的三角恋,案发至今已经造成2人死亡、1人重伤(之前被捅伤),1人如果判决被最高院核准死刑还多添一条人命和一个无期徒刑。
但其实本案疑点重重和争议多多,细心的朋友可能已经发现,两车不是不慎发生碰撞吗,为什么要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难道他们之前有预谋?本案是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被告人袁飞驰等人一方认为其实也无预谋,4人当时商量的内容只是去教训黎盛然并追回唐红玉,从来就没有密谋过杀人,也从来没有想到要杀人。而一、二审判决根据袁飞驰曾在QQ中向唐红玉说过要“搞死黎盛然”之类的话语认为其直接杀人的故意;以及卢秋明明知在公路上开车追赶他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并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认为其间接杀人的故意,综上,法院认为袁飞驰等人有杀人的主观故意,故构成故意杀人罪。各位朋友有什么看?笔者总结了一下这个案件的争议焦点,供各位读者参考:
一、关于本案中袁飞驰等人是否有杀人的主观故意的问题
本案中,关于袁飞驰是否有杀人的故意是本案的核心焦点。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主观故意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构成,两者缺一不可,不能用认识因素代替意志因素,也不能用意志因素代替认识因素。笔者认为袁飞驰等人只是可能认识到了受伤或死亡结果的发生,却没有积极追求或放任死亡后果发生的意志。笔者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袁飞驰等人有杀人的主观故意有所不当,具体理由如下:
1、关于袁飞驰、卢秋明是否有杀害被害人共同故意
本案是共同犯罪,根据刑法总则共同犯罪的原理,需要共犯之间具有共同的犯意联络,两者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犯罪事实。本案中,法院认定袁飞驰和卢秋明构成共同犯罪,“袁飞驰纠集卢秋明,提出犯意,起到指使、指挥作用。”笔者认为法院关于这一部分的认定存在两个错误:
(1)袁飞驰自始至终没有提出杀害被害人的犯意,二人也没有形成杀害被害人的犯意联络。
本案事实上存在预备阶段,袁飞驰在出发之前,曾经和卢秋明、韦某某、甘某某等人交代过事情的前因后果,4人的言辞证据中都提到了黎盛然之前故意伤害其造成重伤一事。对与此行的目的,袁飞驰说都是去找到黎盛然并教训黎盛然并追回唐红玉,4人的笔录中均无提及要杀害任何人。因此,本案中从始至终都没有人提出过杀人的犯意,更不可能形成杀人的犯意联络。
(2)袁飞驰没有做出任何要杀害或者直接驾车撞击被害人车辆的任何指示
首先,根据袁飞驰和卢秋明的供述以及证人甘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袁飞驰提出的犯意仅仅是要找到黎盛然,并教训黎盛然并追回唐红玉,并不包括驾车撞击杀害黎盛然和唐红玉的犯意。
其次,在袁飞驰和卢秋明的供述中,袁飞驰的指示内容仅为“跟上去”,并没有明确提出要撞击被害人电动车。不能认为是袁飞驰指使、指挥直接制造了撞击的结果。此外,在卢秋明的供述中明确提到,在车辆进入辅道时袁飞驰喊了一声“停车”,但因为卢秋明操作失误,将油门当刹车才导致了本案后果的发生(从有利于行为人角度出发,应当采信该份证据)。更加印证了袁飞驰没有主动追求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反而证明袁飞驰是在避免事故的发生。
(3)如何认定公安机关提取到袁飞驰的其在QQ上说要杀人一事
首先,刑法规范的是人的行为,并不包括内心活动,袁飞驰的过激言论只是其内心活动的发泄,不是犯意表示。犯意表示的特征是:表示人具有真实的犯罪意图;并用口头、书面、手势或者其他可以使人知晓的方法向他人表露犯罪意图;犯意表示是犯意的单纯流露,不能为犯罪制造条件。
犯罪故意必须以刑法禁止的行为方式表现出来才属于刑法的规范范围。本案中,袁飞驰在社交媒体上发表过激言论既没有指向的具体目标,关于是否要实施行为,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等都没有提及,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聊天对象的具体情况也不明。也就是说其过激性言论不可能侵害到任何值得刑法保护的法益,既不是刑法意义上的预备行为,也不是实行行为,更不是犯意表示。其此番言论仅仅是其内心活动的发泄,属于法外空间。
其次,公安机关提取到的QQ聊天记录是在2019年,而本案事实发生在2020年,时间跨度较大,于本案没有任何参考意义,更无关联性。而现代刑法规范的是人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一实施犯罪,就全部审查一个人过往的全部言行,并从中挑出认为可能是涉嫌犯罪的言语或不端行为,可能将导致刑事诉讼的审查权无限扩大,严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最后,本案袁飞驰和被害人的恩怨由来已久,从2018年开始就是被害人首先将袁飞驰刺成重伤。二人之间积怨已久,两人在各种场合相互之间的言语辱骂、挑衅对方的言论数不胜数,公安机关只挑出其间某些不利于袁飞驰的言论以此证明袁飞驰具有杀人的故意,违背客观公正原则。
2、袁飞驰只是认识到其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受伤或者死亡,并没有认识到其行为必然会导致被害人的死亡
根据刑法总则中关于主观故意的相关规定,主观故意中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是此消彼长的动态关系。也就是说只有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100%会导致被害人死亡,才不用考量其意志因素,进而直接认定其具有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但笔者认为,本案并不属于此种情形,但法院则直接认为袁飞驰认识到了其驾车追逐行为必然导致被害人死亡,而认定其具有直接故意是事实认定错误。笔者认为,关于袁飞驰的主观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应做如下认定:
(1)按照常理理解,驾驶高速的车辆撞击他人的确可能导致被害人受伤,但并不一定会导致被害人的死亡。
根据鉴定意见显示,两车发生碰撞时速度为71公里每小时,但仅凭此速度并不可能100%导致被害人死亡。也就是说,此时袁飞驰叫卢秋明驾车跟上去,确实有可能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有可能造成被害人受伤和死亡。这里面存在两个概率性事实,第一是是否会发生交通事故并不确定,第二是否会造成被害人受伤或死亡也不确定。综合两个概率性事实,再结合案件中袁飞驰并没有做出直接撞击被害人的指示,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袁飞驰等人驾车高速追逐,其只认识到了可能会导致被害人受伤或者死亡,并不一定会导致被害人死亡。在不能证明其行为100%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我们必须考量袁飞驰的意志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说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法治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求司法人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以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不能以主观的臆测、推断、猜疑为基础。在刑事审判中,必须认真落实这一原则,正确理解案件“事实”。
而法院认为,驾驶车辆高速追逐被害人是高度危险行为。对于袁飞驰等人驾车追逐事故造成了被害人死亡就具有杀人的间接故意,那么如果仅造成轻伤是否就只有故意伤害的故意?因此,法院是以结果归罪,只是因为本案恰巧造成了被害人死亡,就认定袁飞驰一定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而忽视了其他证据,严重违反证据裁判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
刑事审判特别是死刑案件的审理应当首重证据,只有在证据难以证明或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才能运用法理或常理进行合理推断。本案一审判决不采信在案证据,以案件结果推断、猜测出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严重违反上述要求。法院关于该事实的认定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
3、袁飞驰没有积极追求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特别是放任唐红玉死亡的意志
本案是因为袁飞驰对于唐红玉的感情引起的,从袁飞驰以及其他证人的证言中我们得知,袁飞驰对于唐红玉的感情极深。从袁飞驰和卢秋明等人的对话中我们可以得知,袁飞驰的目的只是教训黎盛然并追回唐红玉,并无伤害甚至是杀害唐红玉的故意,其目的是为了夺回唐红玉的爱。袁飞驰沉迷于对唐红玉的爱,更不会积极追求或者放任唐红玉的死亡。从袁飞驰、卢秋明等人的言辞证据中均能得以印证,袁飞驰等人所做准备及行为都是为了逼停黎盛然的车辆。袁飞驰逼停其后的目的也是为了教训黎盛然,并无追求故意杀害黎盛然和唐红玉的意志。因此,法院认定袁飞驰有杀人的直接故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4、本案证明袁飞驰具有杀人故意的证据可能严重不足、且存在重大矛盾
本案的核心焦点是袁飞驰是否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根据证据裁判原则,法院应当审查在案关于袁飞驰是否具有主观故意的全部证据。但法院未审查、认定相关证据,而是直接根据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推断其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在案能够证明袁飞驰具有杀人故意的证据仅有证人梨某甲、唐某甲、唐某乙的证言(均为对方利害关系人的间接证言,且均为证人的猜测性、推断性的证言,可信度存疑),以及QQ聊天记录(对话对象及内容不明,没有经过袁飞驰的辨认,和本案关联性存疑)。但袁飞驰、卢秋明的供述,证人甘某某、韦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袁飞驰没有杀人的故意。两组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相关证据的比较、效力附证据对比表1)。而故意杀人是重罪,想要证明其具有杀人的故意必须有在案证据证明,并且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不能只凭结果就作出不利于行为人的推断。笔者认为,从本案证据和事实的角度出发,至多只能客观的认定袁飞驰具有故意伤害的间接故意。
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且可能遗漏重要事实及情节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法院虽然在判决书中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可了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是,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且可能遗漏重要事实及情节,具体如下:
1、关于本案被害人之一的黎盛然有重大过错,且是因为情感纠纷引起的案件的问题。
本案事出有因,主要是基于袁飞驰、黎盛然、唐红玉三人之间的情感纠纷而引起的矛盾。2018年3月份,被害人黎盛然曾持刀将袁飞驰刺成重伤二级。而3名年轻男女之间的恋爱属于正常竞争关系,从通常的价值认知角度出发,任何人都不能使用暴力来达成恋爱目的。本案中是黎盛然首先升级矛盾,使用残忍手段用刀将袁飞驰刺成重伤。因此,必须联系前后两个案件全面审查案件的前因后果。此外,黎盛然故意伤害造成袁飞驰重伤的过错和本案的后果也具有相当性,黎盛然对于矛盾的激化具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四、常见犯罪的量刑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
(2)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
本案既属于因为情感纠纷激化引起的案件,又属于被害人过错,依法都应当予以认定酌情从轻处罚,但一审判决在对案件的综合认定部分均未予以考量。
2、关于案件发生后袁飞驰等人积极实施了对被害人的救助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四、常见犯罪的量刑4、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
本案案发后,袁飞驰等人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是事实。但法院认为,抢救伤员属于驾驶人应履行的义务,进而否定其救助行为的积极意义。笔者认为,法院的认定不当。交通管理法规等相关法规虽然规定了发生交通肇事后,驾驶人有救助伤员的义务,但本案中袁飞驰并不是驾驶人,而是乘客。且设置该条款的目的不是为了限制驾驶人,而是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尽可能的保护受伤的被害人挽回更多生命。因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受伤者往往急需抢救,若驾驶人或肇事人积极抢救,体现其响应法律号召的意志,是其有悔罪的主要表现。从救治结效果上看,虽然没有成功挽回两人的生命,但唐红玉也因为救治到第二天才死亡,必须从量刑上予以正面评价。
若不对积极抢救伤员的驾驶人等作出正面评价,从执法后果上就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后救治与不救治没有任何区别,是在鼓励肇事者逃避责任。长此以往,就不再会有人积极救治伤员,此法条将变成一纸空文。判决书不仅对于案件有评判作用,对于社会价值也有重要的指引作用。当事人既然已经做出了积极施救行为,就必须做出正面评价,才能指引更多的肇事驾驶员积极救治伤员,使得更多的伤者积极得到救治,更多生命得以延续。
3、关于袁飞驰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本案案发后,同案人之一的卢秋明报警,袁飞驰对此知情,有受案登记表证实。袁飞驰在交警的问话中已经承认本案的犯罪事实。虽然袁飞驰对于是否构成故意杀人或交通肇事进行了辩解。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2004年4月1日 法释[2004]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年6月10日《关于被告人对事实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投案自首的成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本案中,袁飞驰已经交代了其和卢秋明等人驾车和被害人发生碰撞的事实。根据其供述的事实和卢秋明、甘某某、韦某某所证明的事实一致,也与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证明其已经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而对于罪名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
此外,根据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的2020年1月21日下午,公安局民警通知袁飞驰等人到交警支队协助调查,袁飞驰等人主动前往配合调查,之后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且无逃跑、抵抗等。
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属于公安警察,其民警电话通知袁飞驰到案,袁飞驰主动投案并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主动投案自首行为。袁飞驰无论是在交通事故后明知同案人报警仍予以配合,还是在之后公安民警依法通知到案,均认识到了其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后果,仍主动投案并且配合调查、如实供述,具有自动投案自首的意愿和自动性。袁飞驰在案发后没有被公安机关立刻羁押,在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且配合度高,证明其有认罪、悔罪的表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中都予以了肯定,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对于袁飞驰投案自首的事实以及情节,法院也未予以认定。
三、本案是应当如何认定介入了同案人卢秋明的操作失误的意外因素
袁飞驰、卢秋明驾驶车辆追逐的确可能发生事故导致严重后果。期间,介入了卢秋明操作失误的意外因素。笔者认为,应当认定该意外因素的存在。
1、证据能够证明卢秋明错把油门当刹车
首先,卢秋明在其供述中提到,其是因为错把油门当刹车才会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卢秋明才拿到驾照几个月,驾驶技能生疏,确实存在将油门当刹车的可能性。
其次,当时车上不只有袁飞驰和卢秋明还有其朋友甘某某、韦某某,4人从武力上超出黎盛然一方,的目的是逼停黎盛然教训其。由于卢秋明的操作失误,车辆发生碰撞。从现场勘验笔录看,车辆气囊弹出、损毁严重,甚至发生自燃,而此时因为撞击4人也不同程度发生昏迷。此外,若车门等逃生装置损坏,4人完全可能被困在车内被烧死。案发后4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并且住院治疗。也就是说,高速撞击的危险性是相对的,事故发生存在很多意外因素,完全可能导致车毁人亡的后果。从常理推断,卢秋明等人完全没有必要以自身生命安全为赌注以身试险,更加印证了确实是因为卢秋明的操作失误意外导致的碰撞。4人完全没有必要以同归于尽的方式直接碰撞,如此行为也和4人之前协商的方案完全背离,因此足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确系卢秋明的操作失误。法院认定是袁飞驰的指使、指挥直接导致了死亡后果的发生,与事实严重不符。
2、高速追逐中驾驶人的操作失误是正常的介入因素,但也证明了袁飞驰等人对于事故的后果是间接故意
从因果关系上,卢秋明的个人过失和死亡后果之间有重大因果关系。卢秋明的驾驶技能生疏,在高速追逐过程中确实有可能因为紧张导致操作失误,属于正常的介入因素,虽然不阻断因果关系的认定。但卢秋明的个人过失虽然未超出袁飞驰能够预见到的范围之外,但以有可能车毁人亡的方式撞击被害人的车辆,不属于袁飞驰意志上追求的结果。袁飞驰的目的仅仅是逼停对方的车辆,因此不应当将卢秋明过失造成的后果全部归于袁飞驰,更不能以卢秋明的过失行为来推断袁飞驰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恰恰相反,卢秋明的过失行为是二人放任结果发生的最好证明,能够直接证明二人是间接故意。
四、一、二审判决没有做到公平公正,做到类案同判
最后,根据法治公平的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关联案件判决时应当注重公平公正,做到类案同判。在(2018)桂0903刑初88号判决书中,人民法院认定黎盛然故意伤害袁飞驰造成重伤二级,故意伤害罪成立。法院认定黎盛然在类似情况下构成自首,并且认定其是情感纠纷引起的案件、家属代为赔偿损失,还认为黎盛然平时表现良好、性格冲动才走上犯罪道路等等。最终,将一个可能判处4年左右的故意伤害重伤案件仅判处1年有期徒刑。但在本案的一审判决中,在袁飞驰构成自首的情况下,枉顾被害人黎盛然的重大过错、同样属于情感纠纷引起的案件,还有袁飞驰积极救助被害人的事实,对袁飞驰予以重判极刑。两个关联判决之间存在严重的歧视性对待,违反法治的公平、平等原则。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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