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毒品犯罪的高压之势从我国立国以来一直从未间断。盘点近年外国人在华被判死刑案,罪名都以走私、贩卖毒品相关犯罪为主。
2007年9月12日,英国人阿克毛从塔吉克斯坦携带4公斤海洛因抵达新疆乌鲁木齐被查获,后被判死刑并于2009年执行注射死刑。
而在阿克毛被处决前夕,英国政府曾展开与中国的“疯狂谈判”,时任英国首相布朗不仅向中国领导人递交请求书,甚至要向中国人大申请“宽大处理”。而英国媒体也是着力渲染阿克毛的案子,给中国政府施压。
不过,最终阿克毛还是被执行了死刑。
2019年1月14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加拿大籍被告人罗伯特·劳埃德·谢伦伯格(ROBERT LLOYD SCHELLENBERG)走私毒品案依法进行一审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以走私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谢伦伯格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众多涉外毒品死刑案件中无论外国的外交部如何抗议,境外媒体如何炒作,都很难改变外籍涉毒犯罪分子死刑的结果。
此外,根据大数据分析涉及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中,毒品类犯罪也是排在第一位。
判一个罪犯死刑显然很容易提升法的威严,但有时候适当的“刀下留人”更能体现现代刑法的文明。收放自如、罚当其罪更符合中国的刑法哲学。
死刑制度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制度或人权问题,死刑制度是当局者综合考量社会发展的阶段、文化传统、社会稳定、伦理道德等多方面因素,而不断进行调整的刑罚制度。
01.
毒品死刑案件的侦查、证据收集
都是按照最严格的程序进行的
死刑案件从侦查程序开始就是最高规格的。人命大过天,法律最根本的作用是保障国民的生命健康权。
重大毒品案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极为恶劣,一旦发现重大毒品案,公安机关短时间内就会抽调最有经验的侦查人员进行侦查。
如果案件重大、案情疑难复杂,甚至会协调全国的精英骨干成立专案组, 并由各省公安厅或公安部挂牌督办。
按照法院、检察院办案人员的说法,有时候碰到重大的毒品死刑案,对案卷审查反而是最“轻松”的,因为公安机关对毒品死刑案件证据的收集标准远超一般案件,甚至经常使用卧底、技侦手段,因此毒品死刑案件的证据很难出现大问题。
这也是中国毒品泛滥程度远低于世界水平的重要原因之一,不得不感谢一代又一代缉毒人员的辛勤付出。
但相对于法检办案人员的“轻松”,面对高标准的证据体系,刑事辩护律师在毒品死刑案件的辩护难度可想而知。
02.
一个成功的毒品死刑辩护案件
1、基本案情
文书编号:(2011)桂刑一终字第24号
L某某因为与他人共同出资贩卖毒品2100克及非法持有两支气枪。
2010年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L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并且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两支以气体为发射动力的非军用枪支,故L某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两罪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辩护过程
龚振中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时,本案已经进入到二审阶段。
经常办理二审案件的律师都知道,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刑事案件的二审程序中必须同时进行事实审理和形式审理。
但实践中大多数二审法院也只是要求辩护律师尽快提供书面辩护意见并匆匆开庭而已,二审改判率极低。
龚振中律师在接受委托后马上开展了阅卷工作,并会见了当事人。
一个案件细节马上引起了他的注意,其同案犯周某某已于2005年被判处死刑并已执行。真的要一案两命吗?
这种情况即使在所有的死刑案件中也是极其罕见的。一般只有在案情极其严重、极度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的案件中才会出现多名被告人同时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
本案是两人合伙贩卖毒品,但并不属于上述情况,就算L某某同时犯有两罪,一个案件中判一个人死刑立即执行足矣。如果两人都要判处死刑,确实有些过限了。龚振中律师很快根据这个思路确定了辩护方向。
但......仅凭这样还是不足够的,这种反常的情况用来进行死刑辩护毕竟只出现在理论层面上。必须提出更实质性的辩护意见。
3、辩护意见
二审死刑案件的辩护逻辑其实大大异于一般的刑事辩护案件,想要成功辩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以简要但必须有力,毕竟这是在“虎口夺食”!
多次的反复阅卷,苦思冥想,辩护团队一开始没有任何头绪,本案L某某确实没有自首情节。同时案件也不存在被害人,没有通过赔偿谅解获得从轻处罚的可能性。龚振中律师通过更加细致的阅卷以及和当事人的沟通发现:
第一,本案从案发到一审审决,时间已过很久,案件的一些细节已不能查清,故决定从细节入手,进行辩护。
比如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L某某与周某某共同出资45万元购买6块海洛因,辩护人指出缺乏银行交易记录、证人证言等重要证据予以证实。因此L某某与他人出资贩卖毒品中关于合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本案贩卖毒品的上家和下家都未抓获,毒品、毒资的来源没有查清,一审判决认定供货越南的阿华和接货广东的老肖,案卷当中也没有任何材料证实这两人的真实身份,本案公安机关是如何突兀又“神来之笔”的获得犯罪线索的?
龚振中律师猛然间想到了本案存在着公安特情人员介入的可能性。
由于特情人员身份的特殊性,为了保护特情人员的人身安全以及保密,其获得的证据一般是不在案卷中列明的。
如果不提出本案确属特情人员介入的辩护意见,司法实践中可能被一笔带过的机会都没有。
但供货越南的阿华和接货广东的老肖就是公安机关特情人员的可能性极大。这成为本案另一核心辩护意见,因为依据:
(法【2008】324号)《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
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
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
本案在侦查阶段的罪名定为涉嫌走私毒品罪,但起诉时将罪名定为贩卖毒品罪,海关缉私局不是完全刑事侦查部门,只对走私类犯罪具有侦查权。
但本案是贩卖毒品,海关缉私局没有管辖权。海关缉私局侦查收集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必须经过公安机关的再次讯问、询问进行转化。否则,从来源和形式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此外,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L某某与周某某共同用一辆吉普车去边境接货,辩护人指出案卷当中,也没有找到该车子的任何信息。
4、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部分采纳了龚振中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上诉人L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极大,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改判L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03.
结语
从刑法理论的适用到毒品死刑案件的实战辩护之间存在许多关隘,有时候必须要用刑事辩护律师一生的经验和智慧去填平。
本案中,龚振中律师多次反复细致的阅卷和会见是其作为一个优秀刑事辩护律师的基本功。
但其多年的刑事辩护经验提出的同一案件不宜判处两人死刑立即执行以及本案存在特情人员的两个意见才是至关重要。
而这两个辩护意见深深隐藏于厚厚的案卷之后,只有经验丰富又善于思考者能兼而得之。
作者丨龚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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