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承办律师:龚振中
并非所有的刑事辩护案件都会一帆风顺,有些案件无论是律师、检察官甚至是法官都不能直接决定案件的结果。
19年前(2003年),我接到了一个被害人家属的委托,他最心爱的儿子凌晨2点在自家门口被一男子持刀行凶,刀刀扎向要害,被害人当场毙命。委托人无法接受亲人的猝然离世,要求我介入案件作为被害人的代理人,协助司法机关严惩凶手。
▲ 央视《今日说法》2011年1月16日播出此案件
我看到案卷并和办案人员交流过后,同样对被告人的凶残感到震惊。
被告人和死者之间是高中同学关系,关系向来还好。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只是因为他自己恋爱和创业遭遇失败,拥有极端情绪的他就归咎于被害人和他的大学同学吴某某、庞某某。
随后,被告人竟然连续10天到被害人门外蹲守,终于等到被害人在当天凌晨2点独自出门,在此守候多时的被告人马上冲上去对被害人连刺数刀,后以为被害人已死,遂离开。
走了数米后,听到被害人还有声音发出,又返回用刀朝被害人的胸部连刺数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
被告人逃离现场后,丢弃了作案时所穿的外套衬衣、裤子、刀具、公文包等物。后于同日搭车到某某市准备继续杀害吴某某。为了筹措经费,同月1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乘坐出租车至某某路段时,持刀威胁司机,抢得人民币177元,当被告人准备逃离时,被路过此地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整个案件中被告人因为自己的恋爱、创业失败,进而杀害自己认为有矛盾的同学,预谋多天、手段凶残,并且连续实施杀人、抢劫、预备杀人,主观恶性之大、危害后果之严重,是应当处以极刑的。
但是案件还不止这么简单……
01.
他真的有精神病吗?
公安机关在讯问时,被告人提到了一个问题让案件急转直下——他说他自己患有精神分裂症。
开始公安民警也表示不予认可,因为从整个案件事实来看,这并不像是一般的精神病人突发疾病行凶。
本案的被告人经过预谋,连续在被害人门外蹲守10天,每天都蹲守到半夜三更。并且自己准备好刀具,被害人被捅倒地后还回头残忍地补刀。事后冷血地毁灭证据,并且为了再次筹集资金继续行凶而持刀抢劫。
以上的细节无不透露着被告人既是个残忍冷血,又是个心思缜密而且耐心的人。他能高效地执行自己制定的连续杀人抢劫计划,一般人都难以做到,何况一个精神病发作的人。
并且在讯问过程中,他同样表现得逻辑思维清晰,对案发过程回忆得十分清楚。说他病发确有可能,但是连续十余天内都是病发状态?
被告人继续提到了自己治疗精神病的治疗史,公安机关只能按照规定提交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申请。
02.
谁来决定他到底有没有精神病?
本案的事实证据并无问题,并且当事人没有任何认罪悔罪,也不如实供述案情,不赔偿被害人家属任何损失,如果被告人没有精神病,死刑是他最可能的结果。
那谁来决定他到底有没有病?
我们首先要明确,精神病和刑事责任能力并不是一回事,有精神病的人可能是间歇性的病发,案发时如果不是病发期仍然要承担全部刑事责任。
如果案发时病发,但是还存在一定的认知控制能力也要承担一部分的刑事责任能力。
其中,有两个层次的判定标准:
首先,被告人案发时是否有认识能力,也就是说认识到行为的性质是犯罪行为,是在实施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如果病发时没有任何认识能力是不需要负刑事责任的;
其次,被告人要对自己的行为有控制能力,如果是因为病发,虽然有意识但是不能控制肢体行动,也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上述两个条件,只要有其中之一达到完全丧失的程度,是不负刑事责任的。
在我国,认定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机构是由司法机关确定的精神疾病司法技术鉴定机构。他们需要同时对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案发时是否病发、案发时是否具有认知、控制能力进行全面评定。
鉴定的方法是按照一定的方法对被告人的行为、表达、反应等进行测试,并且对遗传史、病史、案情、被告人的供述等进行综合判定。
03.
四次鉴定、四次审判
他到底有没有刑事责任能力?
最终本案被告人历经4次鉴定:
①广西壮族自治区精神疾病司法技术鉴定组第一技术组对被告人有无精神疾病、作案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结论是被告人患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
②广州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对被告人进行鉴定,结论是被告人患有偏执型分裂症,作案时丧失实质性辨认能力,无责任能力。
③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对被告人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对作案行为丧失实质性辨认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
④北京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北京安定医院和对被告人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4次鉴定,3次认为无刑事责任能力,1次认为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随之进行的也是跌宕起伏的刑事诉讼程序和结果不一的判决结果。
起初,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一审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
公诉机关认为量刑畸轻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院提起抗诉,后撤回。
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高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二审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重一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被告人均不服再次提出上诉。
广西高院于2010年09月15日作出再二审刑事裁定,撤销重一审判决,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多万元。
被害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04.
关于精神疾病鉴定
律师也有话要说
很多人可能对本案4次鉴定的差别感到不解,特别是最后北京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北京安定医院作为中国精神疾病鉴定的权威机构的结论是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为什么不采信?
从之前笔者关于精神疾病的鉴定方法可能大家都有所感悟,精神病鉴定是极其依赖行为人当时的状态以及鉴定人的经验、主观判断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也指出在其曾经手的刑事案件中“只要有两次(精神病)鉴定,最后的结论肯定是不一样的。”
根据数据显示,有机构统计了部分地区刑事案件法医精神病学二次鉴定的结果,发现不一致率竟高达30%左右。
其中关于被鉴定人的受审能力以及案发时是否患病和发病的事项准确率较高,而问题基本都集中在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上。
也就是说,作为精神疾病的鉴定专家,在他们专业领域内的是否患病和发病的相关鉴定内容是非常可靠的,但是在是否负有刑事责任这部分准确率急剧降低。
无独有偶,该现象在国外也广泛存在。
1977年德国学者荷恩慈从皮特斯的研究资料中发现:
在67个再审程序的精神鉴定案件中,有错误诊断结果的第一次有48%,第二次有4%;有发现错误结果的,第一次有60%,第二次有24%。在第一次鉴定中,发现有一半以上的案件鉴定人对被鉴定人存在偏见,因而倾向于得出不利于被鉴定人的结论。
中外精神病鉴定共同反映出的不可靠性不禁使人们怀疑该鉴定的有效性究竟有几何。
——引自《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判定》
叶庚清 毛炜程
但是与之相反的是,我在20余年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精神疾病鉴定书几乎是照单全收,采纳率往往在95%以上。
我认为其中存在一个十分严重的问题,到底谁来决定被告人有没有精神病、负不负刑事责任能力?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任何的鉴定都只能作为法官裁判的依据,而不是决定。也就是说,法官要综合全案的证据、事实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但是在实践中的情况是,大部分法官并不愿意去了解这份精神能力鉴定所做出的过程以及其准确性,认为自己肯定没有专业的鉴定人员专业,一点也不敢逾越,生怕背离了鉴定结果就一定会判错案。甚至已经把鉴定的结果神圣化了。
但是早在几年前,各类的鉴定就已经不敢堂而皇之地冠以鉴定结论这样的字眼了。如果鉴定的结果是必须采纳的结论,会导致什么样的结果?
案子在开庭判决之前,结果已经在法庭之外确定了,那法官、检察官、律师、被告人还需要开庭吗?合议庭还需要议什么?
与之相反的是,美国采用“当事人鉴定人制度”。
其特点是:没有法定鉴定机构,联邦或州不设专门鉴定机构,只审查、确定鉴定人资格;鉴定人只是一种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且出庭作证的几率很高。
在法庭上,鉴定结论接受辨、控双方的交叉验证,要说服法官和陪审团,要通过这一关难度很大;鉴定结论只是一种专家证词,若不能令法官和陪审团信服,则证词无效,不存在重新鉴定程序。
美国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制度及其特点,使鉴定更多属个人行为,尽管鉴定人对委托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不同于律师,但难免或多或少使鉴定结论带有目的倾向性,加上法庭辩论难度,所以鉴定结论被采纳率较低。
——引自北京法院网《美英的精神病司法鉴定》
作者:夏增华
05.
后语
本案绝对可以成为中国司法史上研究精神病鉴定案件的最好案例之一。
被告人到底是不是有精神病?我认为关键是对鉴定意见的质证、辩论、审查和采信都要充分、有效,不能只能听由鉴定专家的鉴定结果。
如果本案贯彻实质化的庭审要求,在有重大异议的情况下,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问询和质证。
所谓质证,本质上就是要当庭对质、辩论,如果只是辩护律师对着白纸黑字加盖章的鉴定意见质证,能质得个什么结果来?
但是在目前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机构本身就是官方选定和确定机构,更加剧了其结果的“神圣化”。
我认为刑事诉讼中不应该有任何“神圣化”的证据,一切的证据都应经过举证、质证、辩论。
所以,在许多涉及精神病鉴定的死刑案件当中,对于被告人是否是精神病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涉案的司法鉴定(结论)意见是否成立?控辩双方的意见则是完全不同的?
而人民法院最终有部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判处不负刑事责任,也就出现了无法判决死刑的凶手。
作者丨龚振中、黄天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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