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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韩友谊:“上访式”胁迫是否成立敲诈勒索罪?

2021-06-03 14:50:21   5049次查看

转自:法耀星空

韩友谊,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学博士

来源:刑法反思录


【案件】

公民因为某具体行政行为向地方政府讨说法而不可得,遂前往北京“告御状”,地方政府官员担心上面追责而不得不满足“上访者”的金钱要求或者主动以金钱“收买”。有法院按照敲诈勒索罪论处。

【分析】

1、恐吓到了谁?

人们都同意,敲诈勒索罪是一种胁迫型犯罪,行为人必须采取恐吓的方式迫使对方交付财物。

恐吓之所以能够成功,利用的是对方的恐惧心理。可是政府作为一个机构,作为一个抽象名词,是不存在如自然人的心理活动的。政府的所有活动,都是通过政府工作人员依照规章制度的动作来实现的。此处的恐惧,指被害人担心若不答应行为人的要求,会给自己带来“另一个损害”。如果被害人只是在已有的损害是否值得用财物挽回的问题上纠结的,是困扰,不是恐惧。如甲偷走乙的手机,给乙留纸条曰:给付现金三千元则归还手机。甲给乙制造的就是是否值得用三千元换回已经被偷走的手机这个困扰,甲只成立盗窃罪,不再成立敲诈勒索罪。即甲并不担心不答应对方的条件就会有“另一个损害”。那么,面对上访的威胁,政府担心什么呢?换句话说,上访会给地方政府带来“损害”吗?

显然,不管如何上访,一级地方政府都不会因此就被上级取消或者处罚,政府也不存在自然人一样的恐慌心理。所以上访人针对地方政府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换句话说,地方政府不是适格的敲诈勒索罪的被惊吓方。

那么,上访人想让谁感到惊恐?上访人惊吓到了谁?

是地方政府里工作的具体官员。他们是自然人,具备自然人的心理,担心上访行动会引起上级对自己官场职位的不利看法和举措,因而不得已采取用钱息事宁人的做法。

我们终于找到了“被害人”。

2、“被害人”把“谁的”钱财交付给了上访者?

官员受到惊吓,并没有自掏腰包来息事宁人,而是通过组织程序将地方政府的公款拿了出来。并没有法律允许官员这么处理政府公款,并没有允许这种风险转嫁。这种行为即使不能解释为贪污罪,也应该属于滥用职权罪的范畴(超越职权的范畴,使得国家财产损失累计超过30万的,成立本罪)。也就是说,在司法机关追究上访者敲诈勒索罪责任的时候,是否也应该同时追究给钱官员的滥用职权罪责任呢?!除非有法律规定同意官员的这种公款处理方式。

3、非法占有目的

人们也都同意,取得型财产犯罪例如抢劫、诈骗等包括敲诈勒索都必须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非法占有”指的是被法律所禁止的“占有”。至于行为人对他人实施威胁的内容,则完全没有限制,即使是合法的内容,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也可以成立敲诈勒索罪。如威胁贪官不给钱就告发也成立敲诈勒索罪。行为人为了索取本来就不属于自己的财物而恐吓他人的,属于敲诈勒索罪的范畴,但是如果行为人(上访人)的要求是有法律依据的,只是超出了法律所确定数额上限,是否也一律属于敲诈勒索罪的范畴呢?如产品责任案件中,瑕疵产品的销售方、生产方依照法律应该赔偿消费者产品价格二倍的钱款,但是消费者以曝光、投诉等内容威胁销售方、生产者赔偿超过二倍的钱款时,是成立敲诈勒索罪还是属于法律范围内人类自由竞争的领域呢?

关键在于,多要的钱款是否被法律明确禁止。法治国家的法谚有云:“法不禁止即允许”。法律允许消费者可以要求二倍赔偿,但是法律没有禁止消费者去要求高于二倍的赔偿,那么就不应该将此种情况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同样,上访者的上访威胁能否成立敲诈勒索罪,也要考虑其提出的要求是否是被法律明确禁止的,不能因为对合法补偿的数额不满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就认为是敲诈勒索罪。

【结论】

上访式威胁有成立敲诈勒索罪的可能性,但注意:一,敲诈的是官员个人而非抽象的政府,被害人要明确;二,官员拿政府公款解决个人的内心恐慌问题,需要同时被追究;三,上访者的财物要求是否被法律所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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