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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证据指引:受贿罪

2021-06-07 16:03:28   6183次查看

作者:高建、朱兴亚等

转自:刑事正义

注:本文的内容来源于《刑事重点疑难问题二十八讲:罪名适用与取证指引》,购买链接:https://item.jd.com/13096064.html


【刑法条文】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 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 受贿罪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 受贿罪的处罚规定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贪污罪量刑情节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犯罪构成】

(一)犯罪主体

本罪为身份犯,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三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定义和范围作了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均系国家工作人员,可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实践中,判断非国有单位中的人员是否系受贿罪主体,核心在于从事工作是否具有“公务性”,至于是否有公务员编制、是否“吃”财政工资、是否系临时工则在所不问。

值得注意的是,本罪和贪污罪的主体范围略有不同,贪污罪主体中的“受国有单位委托人员”不能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二)犯罪客体

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故本罪主要侵害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也即不可收买性。同时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势必会给其他非行贿人带来不公平影响,故该罪同时也侵害了国家的正常管理秩序。

(三)犯罪主观方面

行为人犯此罪的主观心态表现为故意,即明知其收受或索取贿赂是以其职务便利或职务上的影响力作为交换条件的,还依然予以接受或索取。究其本质,在于行为人对于权钱交易的本质是明知的。

(四)犯罪客观方面

受贿罪的客观行为在不同的受贿模式下,有不同的表现。下面针对普通的收受型受贿犯罪详述之。

(1)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此处的财物即贿赂,包括金钱、物品和财产性利益。所谓财产性利益,即能够用金钱计算衡量其价值的利益。索取是行为人主动索要,一般称为“索取型”;收受则是行贿人主动提出,国家工作人员予以同意或接受,一般称为“收受型”。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职权的影响力。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职权影响力,这是实践中判断受贿与收受红包礼金的关键点。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是一般受贿罪,客观行为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行为人利用其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或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是斡旋受贿,客观行为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索取或收受财物。此时,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与行为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隶属、制约关系,而是出于人情、社交或其他非权力制约因素予以帮助。

(3)为他人谋取利益。其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只要实施了任何一个阶段的行为,均可认定为为他人谋利,至于行为人是否实际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谋取利益是否实现则在所不问。

值得注意的是,索取型受贿罪并不要求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索贿即可构成本罪。

【证据指引】

受贿罪的调查取证常具有以下特点:(1)本罪最本质的特征是权钱交易。因此调查取证要围绕受贿人的职务行为与行贿人提供的“贿赂”之间发生了交易这个核心展开。(2)近年来,受贿罪的涉罪金额越来越大,受贿数百万元、数千万元甚至上亿元的案件甚为常见。(3)犯罪手段日趋隐蔽、复杂和多样。受贿行为通常只发生在“一对一”的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犯罪行为本身就极具隐蔽性。近些年来,为逃避调查和打击,犯罪嫌疑人更是处心积虑地通过更模糊、隐蔽、可开脱的方式受贿。(4)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能力强,调查取证难度加大。受贿人一般都是领导,本身具有较高的智商、情商和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心理素质好,信息来源多,心理防线不易攻破。受贿人通常在受贿之时就已想好退路,做好了周密安排和充足的心理准备。受贿人和行贿人常订立攻守同盟,转移、处置受贿所得,导致调查难以取得进展。(5)受贿罪最主要的证据形式是言词证据,即口供。办案过程中,一般通过审讯来突破口供,通过口供寻找证据,再通过其他证据来反证口供内容,因此,审讯是调查突破的关键,司法实务中也普遍存在“无供不定案”的现象。但言词证据具有不稳定性,尤其是“一对一”犯罪的受贿案件中,嫌疑人和证人的口供易反复易翻供,因此,获取合法有效、表述明确、细节清楚、稳定一致、能互相验证的口供非常重要。

(一)主体证据

所谓主体证据,是指能证明行为人系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可构成受贿罪主体的证据,主要证据形式是书证,包括两大类:行为人身份证据和职务便利证据郑广宇:《职务犯罪定罪证据认定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63页。。身份证据,顾名思义,即能证明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身份证、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任免文件、选举公告、能证明企事业单位性质和出资情况的营业执照、委派证明、供职证明等证据。

实践中比较关键但易受忽视是职务便利证据,即能证明行为人具体职能分工、管辖范围和承担事项的证据,法院需要凭此证据来判断行为人在某一具体行为中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或“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具体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任免文件、三定方案、单位内部关于职责分工和管辖范围的文件、会议纪要、相关知情人的证人证言等材料。

另外,实践中要特别注意审查企业转型过程中单位性质的变化,如农村信用合作社改制为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后,放贷人员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可能不构成受贿罪而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了。

(二)主观方面证据

主观方面证据是指能证明行为人明知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是以利用自身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为交换条件,而故意违反有关规定,希望或者放任取得他人财物的证据。这个“明知”包含两方面的内容:

(1)对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是明知的。在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的案件中,要特别注意对证据的取证和固定。

(2)对利用自身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交换条件是明知的,即:行为人明知与对方存在某种职务上的联系,明知对方给予财物不是正常的亲友往来和人情往来,而是“看中”了自身的职务便利;同时行为人以允诺、实施或实现为他人谋取利益为交换条件,如在行贿人提出具体请托事项时不予拒绝而继续收受其财物等,或者行贿人虽未提出请托事项但行为人明知行贿人可能有求于他。

司法实践中,主观心态的证据主要来自受贿人、行贿人的口供。口供应涵盖以下内容:①收送财物的动机和目的,行贿人请托事项的内容是什么,是如何提出的,行为人有何表示等,办案人对此应细问深挖,由行为人予以明确表述,不能模棱两可。②收受或索取财物的具体过程和细节,包括前期联系策划的过程、收受的时间地点和在场人员、具体金额及财物特征等。③赃款的来源和去向。做到实物证据与口供相互印证,以防止行为人翻供。如行为人在一段时间后予以退还的,应查实退还的具体节点及原因,以判断其系主动退还还是为了隐瞒事实逃避调查。④收受财物行为与为他人谋利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⑤对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的财物,应问明本人是否知情以及知情后是否要求退还或上交。⑥与他人共同受贿的,应查明共谋的时间、地点及共谋的内容。

(三)客观方面证据

如前所述,受贿罪一般包含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便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三类行为,行为证据即指能证明上述三类行为真实存在、确切发生的证据。实务中,客观方面证据的形式丰富,既包括受贿人和行贿人的口供,又包括能与口供相互对应和证实的书证、物证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办案人员需要根据受贿罪中权钱交易的本质特点,有系统、有逻辑地取得这些证据。

(1)收受或索取贿赂的证据。首先,需要通过口供、银行流水、现金、房产车辆信息、股票账户、名表名包等证据证实受贿人收受或索取财物的行为。在讯问受贿人和行贿人时,要问清受行贿的时间、地点、方式、在场人物、外部环境、货币种类、数量、票面金额及包装袋的物理特征;如果受贿的是财物,则应问清受贿人所收受物品的数量、价格、品种、包装、购买地、支付方式、发票、产权变更登记等信息。要注意在搜集、审查证据时,做到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的对应。在证据材料中反映出行贿动意、中介过程、收受情节等内容,区别索贿的主动性与收受贿赂的被动性。其次,对于收受的财物,必须要确定数额。对收受美金、港币等外币的,或者收受房产、汽车、古玩等财物的,应按照市场价确定其受贿金额;对于通过收受干股、伪装交易、委托理财等比较复杂的形式收受的财产,必要时还要及时委托专门的鉴定审计机构进行鉴定和审计。最后,还要确定最后贿赂的去向和权属状态。虽然行为人受贿后如何处置财物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但收受或索取他人贿赂是一个行为,只有行为终了、贿赂“归行为人所有”的时候,才能构成受贿犯罪既遂。实践中需要调取如下证据:能证明行为人保管、使用、存放的占有和使用证据,用于消费、收取孳息的收益证据,进行转让的处分证据,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的所有权证据等。

(2)利用职务便利的证据。利用职务便利在贿赂和为他人谋利之间建立起了权钱交易的桥梁,在索取或收受他人的贿赂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表现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状态,而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则表现为一种手段。

具体而言,利用职务便利的证据包括:①行为人与某类公务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关系的证据,即或者行为人对某项事务具有主管、负责或者承办的职能,或者与从事某项事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系上下级、制约关系。②行为人与行贿人及其需求之间的关系证据,如能证明行贿人是其下属或管理服务对象的证据,或者能证明行为人对行贿人或行贿人提出的事项和需求具有领导、协作、管理、制约职能的证据。

(3)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需要通过言词证据、实物证据反映出请托人的请托过程、行为人的承诺表示、着手为对方谋取利益的行为。实施和实现阶段的证据比较好调取,都伴有客观行为,如审批表上的签字、加快办理的口头指示、为请托人打招呼的饭局和电话、短信聊天记录等。而仅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则需要深挖行受贿双方的主观心理状态和真实意思表示,如为了长远利益行贿时双方心知肚明的“感情投资”等,其和下文中的主观证据有重合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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