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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监狱生活卫生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2014(现行有效)

发布时间:2021-04-20 15:44:42

(2014年10月14日 司发通〔2014〕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狱管理局:

  为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听取司法部工作汇报时关于“进一步强化监狱内部管理”的重要指示,落实全国监狱生活卫生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监狱生活卫生管理工作,根据《监狱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部有关文件精神,现将《关于加强监狱生活卫生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监狱生活卫生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

  为加强监狱生活卫生工作的管理,切实维护罪犯合法权益,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确保监狱安全稳定,根据《监狱法》等相关规定,结合监狱生活卫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罪犯伙食和日用品供应管理

  (一)监狱应当严格执行《关于调整在押罪犯伙食实物量标准的通知》,并按标准落实到位。监狱自种、自养、自加工的产品应作为罪犯伙食的补充。

  (二)监狱应当保障罪犯吃饱、吃熟、吃的卫生。科学配膳,合理调剂,精细管理,杜绝浪费。严禁向罪犯收费为其单独开设小灶。

  (三)监狱应当按照《监狱建设标准》建设罪犯食堂(配餐中心)。合理设置加工操作区、清洗消毒区、主副食储存区、冷冻冷藏库、备餐区、检测室、罪犯更衣室和干警值勤监控室等必备的功能区域,并明确标识,实现监控全覆盖。

  (四)监狱应当照顾少数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习惯,对有特殊饮食禁忌的,单独设置少数民族灶。根据医嘱为病犯提供病号餐。罪犯就餐地点应当以监区(分监区)为单位分散设置,避免过于集中。未实行罪犯单人专用餐具的监狱,应配置消毒柜,对罪犯餐具统一消毒。

  (五)监狱应为罪犯食堂配置自动化食品加工设备,减少刀具的数量和刀具的使用。罪犯食堂刀具应由监狱人民警察直接管理,并做好刀具的保管、登记、分发和回收工作。罪犯食堂应使用安全、经济、清洁的能源。

  (六)罪犯食堂应当规范内部管理,参照实行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并按等级进行公示和分类监管。重点加强关键环节和部位的监管。

  (七)罪犯食堂应当参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做好食品加工操作、清洗消毒、物资贮存、预防食物中毒等各环节工作。建立罪犯食堂从业人员管理档案,对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定期体检和培训,从业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和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八)监狱应当建立并落实食品留样和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制度,并配备相应的检测设备,对食品原材料等物资进行抽样检测。检测工作应当由经培训取得证书的专业人员直接进行,不得由罪犯承担。监狱自种、自养、自加工的产品,也应当按规定做好检验检疫。

  (九)监狱应按政府采购相关规定采购罪犯生活物资。不得采购没有相关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等证明材料的产品。应建立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采购记录和存储、发放等制度。

  (十)监狱应当实行罪犯狱内刷卡消费,严禁罪犯持有现金。应制定罪犯每月购买食品及日用品等物品的最高消费限额,并根据罪犯的分级处遇等级变化调整其每月消费额度。

  (十一)罪犯日用品供应站(狱内超市)和会见室小卖部的商品售价不得高于当地社会同期同类商品平均销售价格。监狱可根据实际情况推行罪犯日用品狱内网上销售和配送。罪犯日用品供应站(狱内超市)收入主要用于改善罪犯的生活卫生条件或弥补罪犯生活费不足,不得挪作他用。

  (十二)禁止罪犯家属会见时为罪犯捎带食品。严禁监狱人民警察、外协人员和其他人员私自为罪犯捎带食品、药品。

  二、罪犯被服管理

  (十三)监狱应当严格按照在押罪犯被服实物量标准配发罪犯被服,实行新收罪犯入监被服“零带入”。罪犯被服和囚鞋应按司法部规定的统一样式配发,罪犯内衣裤等其他未经司法部统一样式的被服由省(区、市)监狱管理局规定制式并统一配发。

  (十四)监狱应当统一安排罪犯清洗、晾晒被服。监狱可根据实际,配备大型被服的洗涤、烘干设备,并安排专人负责清洗、消毒、晾晒和收纳整理等工作。

  三、罪犯居所管理

  (十五)监狱应当对罪犯监舍实行单人单铺管理,统一配置监舍内设施、器具和物品并实行定置管理。监舍应当防火,防潮,保证供水、供电,北方地区监舍应当保证供暖,夏季高温地区监舍应当配置防暑降温设施。监舍应当做到整洁、卫生、透光、通风、无异味。

  (十六)监狱应当按照《监狱建设标准》建设罪犯监舍、浴室、晾衣房、储藏室等。未禁烟的监狱应当设置专门吸烟区。监区应当无污水、无便溺、无脏乱垃圾和杂物。监区应当绿化美化,保持监区环境卫生干净整洁。

  四、罪犯疾病预防控制管理

  (十七)监狱应当设置专门机构负责监狱的疾病预防与控制工作。监狱应当开展疾病预防控制知识和卫生保健知识宣传教育,定期安排罪犯进行体检、洗浴和晾晒被褥等。监狱应当合理安排罪犯作息时间,保证罪犯每周一天休息时间,落实罪犯工间操制度。落实监狱生产项目准入制度,禁止引入不利于罪犯身体健康的生产项目。

  (十八)监狱应当按规定将罪犯的疾病防控工作纳入监狱所在地区的疾病防控计划。监狱应当在当地疾病防控部门的指导下,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肺结核、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传染病的筛查、监测和防控工作,做好精神疾病的防治工作,并建立信息报告制度,健全疾病防控预警机制。

  (十九)监狱应当严格落实新收罪犯入监体检制度,建立罪犯健康档案管理制度。要将肺结核、艾滋病筛查作为罪犯入监体检的必检项目。监狱应为监狱医疗机构配备计算机辅助X线机(简称CR)或数字化X线机(简称DR)等影像设备。患有肺结核和艾滋病罪犯较多的省份应结合自身实际,在省(区、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区域中心医院),或具备条件的监狱医院设立痰检实验室和艾滋病初筛实验室。

  (二十)监狱应当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并进行演练。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狱应按照规定及时向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妥善处置。

  五、药品管理

  (二十一)监狱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药品管理法》进行药品采购、保管和使用。罪犯本人或家属自愿使用自购药品的,可提出书面申请,由监狱审查批准。自购药品费用由罪犯或其家属承担。监狱应做好证据留存工作。

  (二十二)监狱应当为每个监区配备统一的药品橱柜,药品由监狱干警统一保管,并定期检查药品储存使用及台账登记情况。经监狱审查批准,患有心脏病类疾病的罪犯可随身带有必要抢救量的急救药品。患病罪犯需要服药的,由医务人员或监区干警严格按照医嘱发放服用,及时登记,做到送药到手、看药入口、咽下再走。严禁罪犯私藏药品。

  六、罪犯医疗管理

  (二十三)监狱医疗机构应当依法申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依法执业。省(区、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区域性中心医院)应当至少按照二级综合医院基本标准设置。监狱医院、卫生所(医务室)应当按照《监狱医疗机构设置和基本标准》设置。

  (二十四)监狱应当对患病罪犯及时诊治。监狱医疗机构应当根据罪犯身体健康情况,实行罪犯疾病分级管理。应当做好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治和急诊抢救和转诊工作,建立巡诊制度,开展主动医疗。罪犯患病应首先在监狱医疗机构诊治,监狱医疗机构难以诊治的,可请社会医院专家入监会诊或送往省(区、市)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社会医院诊治。罪犯离监就医应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五)监狱医疗机构应当建立罪犯病情告知、手术和创伤性检查签字制度,将罪犯病情和主要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如实告知患病罪犯和其所在监区的监狱人民警察,并由监区告知其家属。监狱医疗机构在诊治过程中,应当做好证据收集和固定工作。

  (二十六)监狱医疗机构应当选择一至两家县级及以上综合性或专科医院作为协作单位。建立协作医院专家定期进监坐诊、会诊和住院病犯双向转诊机制,建设远程视频会诊系统。监狱应与协作医院协商建立监管病房,并安装防护栏、监控设备等必要的安防设施,与监狱指挥中心联网实行24小时全程监控。

  (二十七)监狱应当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保障罪犯的基本医疗。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应当全额保障罪犯基本医疗经费。罪犯医疗经费不足,可以推行罪犯狱内大病统筹制度。具备条件的省份,可以试行罪犯加入城镇居民医保或新农合医保。

  (二十八)监狱应当通过公务员招录、单独招考、返聘,定向招聘等多种形式充实监狱医务人员队伍。监狱医务人员必须持有执业资格证书后方可执业,临床医师应当以全科医生为主。严禁罪犯从事医疗和护理工作。

  (二十九)监狱应当按照规定将医务人员特别是全科医生的培训工作纳入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培训计划,定期选送医务人员外出进修培训。

  (三十)监狱应当做好从事传染病防治和管理工作的一线医务人员和监狱人民警察的职业暴露防护工作,并在职务晋升、津补贴发放、休假、进修培训等方面给予照顾。

  七、监督考核

  (三十一)各省(区、市)监狱管理局要建立监狱生活卫生工作考核评估体系,将监狱生活卫生工作列入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评判监狱安全工作成效、监狱领导班子业绩和干警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监狱应当每月召开一次生活卫生工作情况分析会议,研究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三十二)对工作中表现突出的,要给予表彰、嘉奖;对工作未完成或未落实的,要严肃批评,责令整改;对违反监狱生活卫生工作规定出现严重失误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附则

  (三十三)本规定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此前监狱生活卫生工作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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