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务所:在《修正案(八)》出台之前,对数额累计的依据是《98解释》第5条第十二项“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1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这种规定虽然客观上能够缩小刑法适用范围,却与同样是数额犯的、走私罪等数额累计计算的刑法规定存在差别,会引起法律适用上的不平衡,其结果是助长盗窃犯罪分子逃避刑罚处罚的侥幸心理。因此,《解释》删除了此规定,但盗窃数额的累计计算问题仍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根据《解释》第3条规定,二年内实施三次以上的盗窃构成“多次盗窃”,其数额当然可以累计;而对于三次盗窃间隔超过二年或者是只实施了两次盗窃的,其数额能否累计?对此,《解释》并没有明确。根据“轻轻重重”的刑法适用原则,数次盗窃均构成犯罪,数额累计尚须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果其中包含某次盗窃违法行为,对其数额的累计计算更应当从严把握。从盗窃罪的刑法修正及司法解释的变化来看,对于盗窃惯犯的惩处力度有所加强,如果对此类行为完全不予累计数额反而会放纵犯罪因此,对于多次盗窃财物数额的计算应作出如下处理:(1)多次普通盗窃均单独构成犯罪,且在诉讼时效内的,应予累计盗窃数额;(2)多次普通盗窃中存在一次或几次盗窃犯罪,如果盗窃犯罪在案发前一年以内的,可将案发前一年内的所有盗窃数额予以累计;(3)多次普通盗窃存在一次或几次盗窃犯罪,如果盗窃犯罪发生在案发前一年以上,则只能将其后的盗窃数额予以累计;其四,对于两次普通盗窃的,可参照前三种情况进行处理,但两次普通盗窃均不构成犯罪的,除非其行为符合“徐行犯”的特征,一般不予累计其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