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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卓安(昆明)律师事务所黄昕睿律师为涉嫌盗窃罪的L某某进行辩护,获检察院不批准逮捕。

发布时间:2023-12-18 14:55:22 浏览:1851次 案例二维码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3年156号

 

一、案情简介

2023年11月8日,L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

 

二、办案过程

当事人家属委托卓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刑事诉讼部黄昕睿律师负责该案,为L某某进行辩护。通过会见当事人L某某,就涉案的事实进行反复确认,获取被害人谅解后与检察院多次沟通,提交建议不批捕的法律意见书,最终检察院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当事人获得取保候审


三、办案思路

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L某某的陈述,辩护人认为L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数额较小,不批捕变更强制措施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理由如下:

本案区别于危害国家、公共安全犯罪以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性质犯罪,L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涉案物品价值较低。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盗窃的犯意系同案犯罪嫌疑人N某某提出并向L某某邀约共同盗窃,L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仅负责望哨,其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亦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次,犯罪嫌疑人L某某所盗窃的涉案物品,即:银白色苹果牌ipadAir型16G平板电脑,经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为人民币200元,价值较低。L某某在此过程中无获利,所盗涉案物品也不由其所保管、占有,犯罪情节轻微。其次,犯罪嫌疑人L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九款之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案发后,犯罪嫌疑人L某某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其家属从老家四川赶至昆明被害人所在处积极赔礼道歉,并进行盗窃物品的经济赔偿,L某某已取得店长的刑事谅解,并依法签署《刑事谅解书》,被害人亦希望给予L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再次,犯罪嫌疑人L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社会阅历较浅,法律意识淡薄。 犯罪嫌疑人L某某出生于2005年,年仅18周岁,父母双亡,与其奶奶与哥哥相依为命,社会阅历较浅,认知能力较低才导致其实施如上行为,其在涉及本案之前无任何前科劣迹。现犯罪嫌疑人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亦配合公安机关的抓捕,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行为,犯罪嫌疑人L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条:“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据此,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L某某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且本案的证据已固定,犯罪嫌疑人L某某不存在毁灭证据、伪造证据、串供或干扰证人作证的可能性,以及不存在逃跑的可能性;现犯罪嫌疑人家属愿意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作为担保,并保证所提供保证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有能力监督犯罪嫌疑人L某某做到:(1)保证随传随到;(2)保证不干扰证人作证;(3)保证不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并且保证随时向执行机关报告被保证人的情况,辩护人建议检察院对其作出不批捕的决定。

 

四、办案结果

经过黄昕睿律师的努力,检察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法律意见,以无社会危险性为由对L某某不批准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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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安(昆明)律师事务所黄昕睿律师为涉嫌盗窃罪的L某某进行辩护,获检察院不批准逮捕。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3年156号

 

一、案情简介

2023年11月8日,L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

 

二、办案过程

当事人家属委托卓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刑事诉讼部黄昕睿律师负责该案,为L某某进行辩护。通过会见当事人L某某,就涉案的事实进行反复确认,获取被害人谅解后与检察院多次沟通,提交建议不批捕的法律意见书,最终检察院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当事人获得取保候审


三、办案思路

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以及犯罪嫌疑人L某某的陈述,辩护人认为L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数额较小,不批捕变更强制措施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理由如下:

本案区别于危害国家、公共安全犯罪以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性质犯罪,L某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涉案物品价值较低。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盗窃的犯意系同案犯罪嫌疑人N某某提出并向L某某邀约共同盗窃,L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仅负责望哨,其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亦未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次,犯罪嫌疑人L某某所盗窃的涉案物品,即:银白色苹果牌ipadAir型16G平板电脑,经公安机关委托司法鉴定,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为人民币200元,价值较低。L某某在此过程中无获利,所盗涉案物品也不由其所保管、占有,犯罪情节轻微。其次,犯罪嫌疑人L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九款之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案发后,犯罪嫌疑人L某某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其家属从老家四川赶至昆明被害人所在处积极赔礼道歉,并进行盗窃物品的经济赔偿,L某某已取得店长的刑事谅解,并依法签署《刑事谅解书》,被害人亦希望给予L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再次,犯罪嫌疑人L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社会阅历较浅,法律意识淡薄。 犯罪嫌疑人L某某出生于2005年,年仅18周岁,父母双亡,与其奶奶与哥哥相依为命,社会阅历较浅,认知能力较低才导致其实施如上行为,其在涉及本案之前无任何前科劣迹。现犯罪嫌疑人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亦配合公安机关的抓捕,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行为,犯罪嫌疑人L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条:“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据此,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L某某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且本案的证据已固定,犯罪嫌疑人L某某不存在毁灭证据、伪造证据、串供或干扰证人作证的可能性,以及不存在逃跑的可能性;现犯罪嫌疑人家属愿意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作为担保,并保证所提供保证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有能力监督犯罪嫌疑人L某某做到:(1)保证随传随到;(2)保证不干扰证人作证;(3)保证不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并且保证随时向执行机关报告被保证人的情况,辩护人建议检察院对其作出不批捕的决定。

 

四、办案结果

经过黄昕睿律师的努力,检察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法律意见,以无社会危险性为由对L某某不批准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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