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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出卖为目的,诱骗、劫持妇女送往卖淫场所并收取对价的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4-05-07 10:07:45

拐卖妇女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的行为,其本质上是将妇女作为商品买卖。因此,《刑法》第240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似乎符合强迫卖淫罪的客观要件,但适用该条第1款第(4)项的前提是,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拐卖妇女。此外,“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一般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收买妇女后会迫使被害妇女卖淫,仍将该妇女卖给他人,至于他人如何实施强迫妇女卖淫的后续行为,行为人持无所谓的放任心态,但通常并不参与强迫该妇女卖淫。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时,应着重考虑以下几方面:

1.审查行为人收取钱财的性质,如果获得的钱财是将妇女交予他人的对价,则可认定为具有出卖的性质。

2.审查行为人收取钱财的数额,拐卖妇女是将妇女作为商品出售,收取的钱财是出卖妇女的身价,数额一般都比较大。当然,判断是否具有出卖的目的绝不能唯数额论,实践中,有些人将被拐妇女交给色情娱乐场所,只收取少量好处费,没有获取数额较大的钱财,但只要以收取钱财的方式将置于自己控制之下的被害妇女的支配权转移给他人,即是“出卖”妇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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