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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中“及时退还或上交”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4-05-22

卓安律师事务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7月8日《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9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木是受贿。”如何认定“及时退还或者上交”争议很大,有人认为应该以1个月为限,有人认为应该以3个月为限制,甚至还有人认为应该以半年为限。比如犯罪嫌疑人郏某某收受请托人同志英的财物后,其中8万元是在收受后的两三天就退还了,另外3万元的退还时间短则3个月,长则2年有余,到底是否属于《意见>中规定的“及时退还”呢?或者说哪些属于“及时退还”,哪些不属于“及时退还”?

很显然,如果仅仅以时间长短作为认定的标准,无法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

《意见》之所以将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行为排除在受贿罪之外,立法原意是什么?这是解决“及时退交”认定问题的关键所在。收受他人财物后及时退交,不以受贿罪论处的立法原意就在于这种行为缺乏占有财物的主观故意,从而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前述例子中,犯罪嫌疑人郏某某退还3万元,从理论上来分析,2003年1月和2004年1月收受的2万元,是可以构成受贿既遂的。但在2005年1月其收受1万元,特别是在2005年4月,犯罪嫌疑人郏某某再次收受周志英给予的现金8万元后,认为这样太危险,产生退还的故意和行为,犯罪嫌疑人郏某某缺乏对这9万元占为已有的主观故意。因此对2003年1月和2004年1月收受的2万元与后面收受的9万元应该分开来分析才更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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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显然,如果仅仅以时间长短作为认定的标准,无法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

《意见》之所以将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上交的行为排除在受贿罪之外,立法原意是什么?这是解决“及时退交”认定问题的关键所在。收受他人财物后及时退交,不以受贿罪论处的立法原意就在于这种行为缺乏占有财物的主观故意,从而不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前述例子中,犯罪嫌疑人郏某某退还3万元,从理论上来分析,2003年1月和2004年1月收受的2万元,是可以构成受贿既遂的。但在2005年1月其收受1万元,特别是在2005年4月,犯罪嫌疑人郏某某再次收受周志英给予的现金8万元后,认为这样太危险,产生退还的故意和行为,犯罪嫌疑人郏某某缺乏对这9万元占为已有的主观故意。因此对2003年1月和2004年1月收受的2万元与后面收受的9万元应该分开来分析才更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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