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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09-29 08:40:52
卓安律师事务所:强迫卖淫罪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强迫卖淫行为并达到一定程度即视为犯罪行为的完成,该行为一经完成即成立既遂。强迫卖淫罪的既遂问题,实际上就是如何判断强迫卖淫行为何时完成的问题。对于本罪的既遂问题,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强迫卖淫罪是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强迫手段迫使他人卖淫行为,因此,只要暴力、胁迫等手段实施完毕,就是强迫行为完成,应当认定为既遂。如果其强迫手段尚未实施完毕就被迫停止,就是犯罪未遂。第二种观点认为,强迫卖淫是结果犯而非行为犯,它具有行为人强迫和被害人“被迫就范”两个因素,因此只有被害人在行为人的强迫之下实施了卖淫行为,才是既遂;即使行为人的强迫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发生被害人卖淫的犯罪结果的,属于犯罪未遂。第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了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被害人因行为人的强迫行为而意志不能自主,被迫同意从事不自愿的卖淫活动,即是强迫卖淫的既遂;行为人强迫后,被害人不屈从,属于犯罪未遂。根据刑法典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以及强迫卖淫罪客观构成要件的特征,第三种观点在判断强迫卖淫罪的既遂问题上所持立场是正确的。这是因为,行为人的强迫行为是为了挫折他人不愿意从事卖淫的自由意志,解决的是被害人愿不愿意卖淫的问题,只要不愿意卖淫的被害人被迫同意从事不自愿的卖淫,就是犯罪既遂,至于是否实际从事了卖淫活动就不是强迫行为所支配的范围了。因此,第一种观点仅关注行为人的强迫行为,而忽视了被害人的意志变化,不恰当地把既遂成立的时间提前了,而第二种观点错误地将是否实施了卖淫活动作为判断既遂与否,把既遂时间滞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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