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堵住违法决定人员推诿责任的出口,从根本上解决“抓小放大”的问题,《解释》还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对具体执行人员的责任作了规定,即:“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该规定主要参考了《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的如下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鉴于实际情况的复杂性,《解释》仅作了原则性规定,为便于实践具体把握,提出以下几点意见供参考:第一,具体执行行为未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存在严重性错误但已经提出反对意见或者改正建议的,应由作出决定的人员承担的刑事责任,对于执行人员∵般不宜作犯罪处理。第二,具体执行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且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执行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未确立执行命令行为全面阻却责任的原则,具体执行人对于其实施的具有严重违法性的行为,不得免责。第三,对于执行人员的责任追究应有别于决定人员,实践中可以结合执行中的具体情况适当从宽处罚,对于执行人员判处的刑罚不得高于决定人员,更不允许以追究执行人员的责任取代对决定人员的责任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