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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4-10-14 17:01:48
醉酒驾车肇事者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是间接故意还是过失,具有一定的模糊性,难以从第一次碰撞事故的客观情况作出结论性的判断。因此,认定此类犯罪的罪过形式,应当坚持主观支配客观、客观反映主观的刑法原理,i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在证据不足时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理念作出有利于被告入的判断,即,将第一次碰撞姑且认为醉驾行为人是出于对驾驶技能的信心而轻信能避免事故发生的心态,即过于自信的过失。但是,行为人在已经发生一次碰撞事故后,仍选择在高度危险的状态下驾车逃逸,又发生连续碰撞的。至此,已发生的事故应当能让行为人清醒地认识到醉驾具有高度的危险性,继续驽车还会造成何种后果,但其不顾及问题的严重性、漠视他人生命和财产安全而选择逃逸。此时的客观情况明显反映出其根本不存在轻信能够避免事故发生的能力,从而否定了第一次碰撞其轻信能够避免的设定。因此,行为人的疯狂逃逸、连续冲撞的整个行为就是在明知其行为极有可能再次发生事故的情况下,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或财产安全不管不顾,属于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造成重大危害结果的,依法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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