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本案的特别之处是,在发生第一事故时,行为人李某已刹车减速,而在乘坐人朱某的指使下选择逃逸,这是否意味着,李某的第一次肇事行为与后续肇事行为独立存在,应以
的构成来判断,而不能与后续肇事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以
来判断。笔者认为,李某的第一次肇事行为不能独立存在,因为朱某的指使并不具有“指示、命令、威胁”等性质,而更多地体现的是一种“提醒、劝说、促成”的教唆行为。而李某作为完全
刑事责任能力人,其不仅有能力对事故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作出理性的判断,而且有能力对他人这种教唆实施与否作出选择,即驾车逃逸与否的最终决定权在于控制车辆的驾驶入李某,而非乘坐人朱某;朱某的教唆行为虽然强化了其犯罪意图,但起到的是促进和次要而非决定的作用。因而行为人李某与其后续肇事行为的主观心态具有连续性和一致性,即非另起犯意。这也是本案区分主
从犯的关键。
其次,由于第一次碰撞事故发生后,驾驶入应当认识到醉酒引发了该事故,理应停车,且负有抢救的义务,而其弃之不理,仍选择在醉酒这种高度危险的情况下逃逸,其对后续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处于放任心态,进而否定了其莲续碰撞行为过失心态的存在;虽然乘坐人朱某没有第一肇事行为,但其在现实情况已充分告诫醉酒开车极具危险性,应该意识到继续行驶极有可能再次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且在驾驶入李某发生第一事故后即刹车减速的情况下,非但不积极劝说李某施救以及自身从道义出发协助营救,反而指使李某继续驾车逃逸,其主观上反映出一种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放任心态,客观上促使了李某放任后续行为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且在二人行为共同作用下,导致第二次碰撞而发生重大事故,是为
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