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进一步完善案件的审理程序,提高办案质量,预防冤错案件的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和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特制定如下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死刑案件,是指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死或已被一审判处死刑、死缓刑的案件。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死刑案件,必须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条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中,人民陪审员所占比例不得超过二分之一。
第四条 合议庭成员均应阅卷,必要时提交书面阅卷意见。
第五条 开庭审理时,合议庭成员应当共同参加,通过询问、举证、质证、认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等活动,认真听取被告人、辩护人、人的意见,不得缺席、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无关的活动。
第六条 开庭审理死刑案件,合议庭成员除提醒辩护人和公诉人、检察员注意避免与案件无关的发言和重复发言外,不得随意打断辩护人和公诉人、检察员的发言。
第七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承办人首先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书记员应详细、准确地记录。
第八条 评议案件时,合议庭成员应当针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定罪量刑、诉讼程序以及存在问题等独立、充分发表意见,不能简单地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
第九条 庭长认为需要参加或审判长提请庭长参加合议庭讨论的,庭长可以列席。庭长列席合议庭讨论的,庭长可在审判长之后发表意见,合议庭成员可在庭长之后再进行讨论并再次发表意见。庭长意见不属于合议庭意见,但应当记入合议庭笔录。
必要时,合议庭成员可补充提交书面评议意见。
第十条 二审审理死刑复核或死缓刑复核的案件,应当特别谨慎,严把事实证据关,防止在被告人认罪情况下出现冤错案件。
第十一条 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死刑案件时,一般由承办人本人汇报,必要时可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承办人不能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时,可由合议庭成员代为汇报。
严禁担任案件记录的书记员代替承办人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案件。
第十二条 凡经开庭审理、报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死刑案件,均应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和合议庭评议意见附于审理报告之后;合议庭有不同意见的,应写明相应的理由。审判长是少数意见的,要特别注明。
对于疑难复杂的死刑案件,庭长可决定先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经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的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应将审判长联席会议意见附在合议庭意见之后。
第十三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死刑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案件讨论应杜绝出现行政化倾向,出现主持人意见代替多数委员意见的情况。
第十四条 审判委员会讨论死刑案件,参加委员应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提出全面的意见,不应过于简单。
第十五条 审判委员会要求合议庭复议或要求合议庭补做有关工作的,合议庭应当及时进行。合议庭按审判委员会要求完成工作后,应再次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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