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夜间持匕首伺机拦路抢劫,当路人王某途经时,李某上前猛击王某头部,致王某倒地,而后劫取王某随身携带的挎包逃跑。因包中除钱款外还有重要证件,王某爬起后追上李某欲夺回挎包。李某遂持 刀猛刺王某胸腹部数刀,致王某两天后不治身亡。
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李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与两罪。
主要理由是:从主观犯意来看,李某先前只有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其杀人犯意产生于被害人追赶、抓捕的过程之中,属于另起新的犯意。从客观行为表现来看,李某系在抢劫财物到手,也即劫财行为完成以后,在被害人追赶、抓捕过程中才实施持刀杀人行为。前后两个行为具有明显的阶段性和独立性,后者不能再行作为前者的手段行为来评价。从主客观两方面综合考量,李某的行为符合两个犯意支配下实施的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两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李某的行为只能认定为抢劫_二罪。主要理由在于:对于普通抢劫罪而言,抢劫行为是否实行终了,应当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认定标准。本案中,李某虽然已经劫取了被害人的挎包,但被害人仍在紧追不舍,并未完全失去对自己财物的控制,也即李某并未达到实际控制的程度。因此,整个抢劫犯罪并未实行完毕,李某在抢劫过程中为顺利实现抢劫目的而故意杀人,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情形。
多数观点倾向同意后一种观点。主要理由是:抢劫犯罪系复合危害行为,一般应当以“失控加控制说”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志。由于公民控制自己财物的方式具有多样性,既可以由身体直接掌控,也可以采用目击控制方式,且两种控制方式可以产生相互连接作用,故不能简单认为行为人夺过了被害人手中的财物,就等于实际控制了他人财物。本案情况正是如此。李某虽然夺取了他人财物(即被害人暂时失去对财物的身体掌控),但被害人无间断地跟进了对财物的目击控制。在被害人尚未完全失控并及时追赶的情况下,李某的抢劫行为就没有实行完毕。故李某还是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的反抗、抓捕而故意杀人,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只能认定抢劫一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