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被告人汤某无业,因经济拮据,预谋以独居女性为抢劫对象。某日夜里,汤某潜入被害人朱某的住处,对朱某实施了殴打、捆绑、堵嘴等暴力行为,当场劫得现金若干。而后,汤某将朱某勒死,掩埋于事先已挖好的土坑里。
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汤某的行为应当认定抢劫一罪。主要理由是:汤某在实施抢劫犯罪前就已经形成杀人灭口的故意,抢劫杀人是在一个完整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行为过程,完全符合司法解释中“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的情形,故应当以定罪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汤某的行为应当分别认定抢劫罪和实行数罪并罚。也就是说,在抢劫案件中,事前预谋故意杀人不能成为认定抢劫一罪的依据,不能排除事前形成两个独立犯罪故意并付诸实施的情况。汤某的行为就是预谋实行数罪的适例,应当以两罪论处。
多数观点倾向同意后一种意见,即产生杀人故意的时间不是认定一罪与数罪的关键因素。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应当以危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数量多寡为考量。具体说,故意杀人系劫取财物的必要手段行为的,就只符合抢劫罪一个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一罪。如果行为人在事前预谋既要采用暴力、胁迫手段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又要在劫取财物后杀人灭口的,就分别符合两个独立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据此分析本案,被告人汤某在采用捆绑、堵嘴等暴力手段致使被害人无法反抗并劫取财物之后,又将被害人杀害,其故意杀人行为与取得财物行为之间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且前后两个行为存在明显的分界,分别认定抢劫与故意杀人两罪是适宜的。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对于抢劫杀人案件分别认定抢劫和故意杀人罪的情形,只存在于抢劫行为完成以后另起杀人灭口犯意的行为之中,从而排除了事前形成数个犯罪故意的可能性。这种观点既与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不符,也在法理上存在明显偏颇之处,故不足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