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因经济拮据,预谋以其先前结识的驾校女同学傅某作为抢劫对象。某日,陈某将傅某骗约至某郊外酒店的客房,采用麻醉、捆绑手脚等手段,从傅某身上搜得两张银行卡,并逼问得知密码。嗣后,陈某将傅某勒死并抛尸于荒野,然后连续赶赴数台ATM机提取银行卡内钱款共计8万余元。
一种意见认为,对于陈某的行为应当认定抢劫和故意杀人两罪。主要理由是:(1)抢劫银行卡的行为一般分为三个阶段,即劫卡、逼问密码与提取现金。在行为人非法获取银行卡并知晓密码以后,行为人就取得了对于卡内现金的实际支配力,可以认定为抢劫既遂。(2)行为人的取现行为明显缺乏暴力性,在时空上也脱离了抢劫行为的现场,实际上系对所劫财物的事后处置行为。其危害性可以作为的量刑情节考量,并不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虽然取款行为发生在杀人行为之后,但杀人行为不能评价为抢劫的手段行为。(3)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将傅某勒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所指的“灭口”。陈某采用捆绑等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及密码以后,因系熟人作案为灭口而决意杀人;其杀人行为不是劫取财物的必要手段,应当独立认定为故
意杀人罪。该种意见是倾向性观点。
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劫取银行卡及密码的行为,与其后续非法提取银行卡内钱款的行为,都是抢劫实行行为的必要组成部分。陈某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排除妨碍而故意杀人,应当认定为抢劫一罪。具体理由是:(1)从主观犯意来看,行为人预谋实行的劫财犯罪本身就包括两部分危害行为,先行实施劫卡并逼问密码的行为是手段,继而非法提现才是实行犯罪的真正目的。二者共同构成此类抢劫犯罪不可或缺的行为整体。尽管行为人的后续取款和先行劫卡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多有分离,但从主观故意的整体性考虑,可以认为是在一个侵财犯意支配下的复合危害行为。当然,并非所有的后续取款行为均能认定为抢劫复合行为。如果取款行为与先前行为间隔的时间较长,明显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新的犯意,则宜另当别论。(2)从客观行为来看,劫取他人银行卡及密码的先行行为,仅对法益(即他人财产权利)构成现实威胁,并未形成实际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状态。如果把这种现实威胁状态与其他抢劫行为造成实际侵害结果一样,均作抢劫既遂形态评价,二者危害程度不同,评价势必有失公允。事实上,银行卡与不计名、不挂失的有价票证不同,作为财产替代物的银行卡本身没有财产价值,控制银行卡和密码不能等同于实际控制了卡内钱款;只有实施后续的取款行为,才能完成对于他人财物的有效控制。(3)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要提取银行卡内资金,
一般都会受到一次最高提现额的限制。如果行为人欲完成非法提现行为,大多需要经历一段时间。在没有共犯控制被害人的情况下,单一行为人的后续取款行为很可能因为告发或者挂失而被迫停止。因此,把故意杀人作为排除非法提现妨碍的手段行为,符合经验法则。(4)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在一些预谋抢劫杀人的案件中,行为人的杀人灭口与制服被害人反抗的犯意往往交织在一起,或日二者兼而有之。此种情形下,究竟是认定抢劫一罪还是另定,关键取决于杀人行为在客观上是否作为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而存在。能够认定或者不能排除二者存在手段与目的行为关系的,就宜作抢劫一罪评价,以免产生对于杀人行为进行重复评价的弊端。只有确有证据证明系作为单纯的杀人灭口行为而存在的事实,才可另定故意杀人罪,以体现对于犯罪行为的充分评价原则。(5)从法律逻辑层面来看,在劫卡杀人取现案件中,如果认定抢劫与故意杀人两罪.,则表明在故意杀人行为之前抢劫行为已经结束或者完成。然而,直接反映劫财行为危害程度的后续取款数额又必须作为抢劫事实来认定。如何解说一个抢劫犯罪被故意杀人罪人为分为两段的逻辑关系或者道理,必然成为难题。综上,从主客观相一致的立场出发,对于劫卡杀人取款行为作抢劫一罪评价是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