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属于情节加重犯的内容。与该款第二至五项明确列举加重情节或者加重后果不同,第一项属于原则性规定。基于实际发生案件的复杂性、多样性,过于具体的列举式规定难以涵盖所有需要予以加重处罚的情节,原则性的规定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审理案件时对需要加重量刑的行为科以同其犯罪的严重性相适应的刑罚i但是由于原则性规定本身内在的模糊性,具体适用时容易产生争议,需要确定一定的标准。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同一法定刑档次内的量刑情节所体现的罪责应当相当,故认定“情节恶劣”的标准,应当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至五项所列情形的严重性相当,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1)选择特定犯罪对象实施强奸,被害人不具有一般人的反抗能力或者反抗能力极弱,如强奸无辨认能力的精神病人,强奸行动不便的孕妇,强奸身患重病、无法抵抗的患者;(2)在公共场所公然劫持被害人后实施强奸,对抗社会意图明显;(3)采用残忍的暴力手段或者在强奸过程中以十分下流的手段肆意蹂躏等损害被害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实施强奸,如强奸被害人过程中施以凌辱、虐待等;(4)长期多次对同一被害人进行强奸,即行为人在某段相对较长时期内连续多次反复强奸同一人,通常有“霸占”被害人为自己性工具的意图;(5)其他具有相当危害程度的情形,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关系的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强奸未成年人,造成未成年被害人轻伤、怀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等等。总之,因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判断是否属于强奸“情节恶劣”,应当结合案件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罪主体、犯罪对象、犯罪地点、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诸多方面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