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猥亵幼儿案件的证据特点和审查判断证据应注意的问题

发布时间:2015-03-12 07:26:37

猥亵类犯罪通常隐蔽性较强,针对幼儿实施的猥亵尤甚。因幼儿尚不能理解这种带有性象征意义的行为方式,也无性的自我保护意识,认知和语言表达能力受限,多数情况下不会主动把受到猥亵的情况告诉家人,而且如果猥亵手段未在幼儿身体上留下明显损伤痕迹,也很难被幼儿的家人及时发现。因此,在侦查取证方面,这类案件的证据往往“先天不足”。一方面很难取得关联性的客观物证,基本上靠言词证据定案。另一方面作为被害人的幼儿,因年幼对于所受猥亵的具体情况,包括时间、地点、次数、具体侵害方式等难以准确、完整陈述,加之猥亵行为人也很可能心存侥幸,拒不供认犯罪,导致此类案件取证非常困难。在我国传统观念中,与性相关的隐私十分重要,直接关涉被害人的名誉,加上猥亵儿童类案件中熟人作案的比例较高,因此,被侵害幼儿的亲属(主要是父母)在控告犯罪时通常会非常慎重,恶意诬告陷害的情况较少发生。由于上述诸多因素的影响,此类案件的证据审查判断和定案标准也有独特性;所以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应当特别注意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1.要认真审查案件的发、破案经过是否自然。案件的发、破案经过,虽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关键性证据,但是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缺乏客观性物证的情况下,如果发、破案经过自然、正常、及时,则有助于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在猥亵幼儿案件中,通常是幼儿的亲属报案,此时要特别注意审查双方的关系,是否存在矛盾或者债务关系,以分析判断是否存在诬告、陷害的可能。

2.要慎重判断被害人陈述的客观真实性。在猥亵幼儿案件中,被害幼儿对于事情经过的陈述是否符合其年龄特点、认知水平和表达能力是判断的核心,哪怕其陈述不尽完整或者多次表述可能在细节方面有所差异,只要被害人所述的基本情况是其有能力认知和表达,并且是经过合法程序收集的,应当认定其陈述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力。

3.要仔细分析供证关系。通常情况下,如果被告人供认犯罪,供证之间在“存在猥亵事实”这一主要事实方面能够相印证,在多次猥亵情况下即使供证之间对猥亵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具体细节不能一一对应,也不影响对整体犯罪事实的认定。在被告人先供认犯罪后又翻供的情况下,需要重点审查被告人翻供的原因是否合理,否认犯罪的理由是否充分或者有证据支持。如果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的原因或者所作无罪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有罪供述与其他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采信其有罪供述。

4.要充分考察间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印证作用。在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一对一”,且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矛盾,或者被告人拒不供认犯罪的情况下,为了查清事实,排除合理怀疑,还应当着重考虑间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印证作用。如被告人是否有性侵犯罪前科,案发前后被告人与被害人接触的情况,被告人是否有异常表现,是否存在不能解释的证据疑点或者反证等。以是否存在猥亵行为为中心,通过认真梳理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仔细分析和论证,必要时可以运用合乎规律的推理。如果间接证据对被害人陈述能起到补强作用,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即使被告人拒不供认,亦不影响对猥亵犯罪事实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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