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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与从轻情节并存难以确定优势情节时的量刑适用

发布时间:2015-03-24

从重情节与从轻情节并存的情况比较常见,这种逆向情节并存的情况往往难以确定优势一方。此种情况下,一般应当先考虑所有的从重处罚的情节,在此基础上先拟定一个要判处的刑罚,之后在从重处罚的基础上再考虑所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将拟处的刑罚幅度向下适当降低,即“先从重再从轻”。

有观点认为,先考虑从重情节,会导致在任何情况下,趋严的情节都是优先的、首要的情节,因此不利于被告人,也不利于司法机关公正合理地量刑。其实,这种观点是对本方法的误读。因为,并非先考虑哪个情节,哪个情节就更重要:先考虑从重情节,可在法定刑内确定上限,使裁判者明晓本案所能判处刑罚或者刑期的顶点;再从轻,可以使从轻情节得到充分体现。

在此种方法下可以出现在法定刑下限判处的情况,有利于被告人。反之,如果采用先从轻后从重的方法,貌似优先考虑和趋向于从轻,但实际上则不利于从轻情节的体现:一是即使裁判者在先考虑从轻时已到了法定刑下限,再考虑从重则势必要在刑罚或者刑期上予以提升,难以出现在法定刑下限判处的情况;二是采取先轻后重往往在实际考虑从重情节时难以把握限度,有“上浮过限”的可能,导致从轻情节作用被弱化。综上,采取“先从重再从轻”,相较之下对被告人更为有利,符合刑法的谦抑性。

需要指出的是,从重、从轻的量刑适用顺序,不仅在操作上应当准确,而且在裁判文书中也应当清晰反映。否则,就可能造成量刑不当的误读。如某被告人参与抢劫,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但系累犯,一审判决表述为: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最终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检察机关认为,既然从犯应当从轻,从轻到了法定刑下限就是三年有期徒刑,那么之后表述的累犯这一从重情节根本没有体现,于是提起抗诉。此系文书表述中的“近因效应”,如果先表述从重再表述从轻,则从逻辑上在法定刑下限判处也就能够成立,不至于造成逻辑上的混乱和理解上的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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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观点认为,先考虑从重情节,会导致在任何情况下,趋严的情节都是优先的、首要的情节,因此不利于被告人,也不利于司法机关公正合理地量刑。其实,这种观点是对本方法的误读。因为,并非先考虑哪个情节,哪个情节就更重要:先考虑从重情节,可在法定刑内确定上限,使裁判者明晓本案所能判处刑罚或者刑期的顶点;再从轻,可以使从轻情节得到充分体现。

在此种方法下可以出现在法定刑下限判处的情况,有利于被告人。反之,如果采用先从轻后从重的方法,貌似优先考虑和趋向于从轻,但实际上则不利于从轻情节的体现:一是即使裁判者在先考虑从轻时已到了法定刑下限,再考虑从重则势必要在刑罚或者刑期上予以提升,难以出现在法定刑下限判处的情况;二是采取先轻后重往往在实际考虑从重情节时难以把握限度,有“上浮过限”的可能,导致从轻情节作用被弱化。综上,采取“先从重再从轻”,相较之下对被告人更为有利,符合刑法的谦抑性。

需要指出的是,从重、从轻的量刑适用顺序,不仅在操作上应当准确,而且在裁判文书中也应当清晰反映。否则,就可能造成量刑不当的误读。如某被告人参与抢劫,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但系累犯,一审判决表述为: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最终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检察机关认为,既然从犯应当从轻,从轻到了法定刑下限就是三年有期徒刑,那么之后表述的累犯这一从重情节根本没有体现,于是提起抗诉。此系文书表述中的“近因效应”,如果先表述从重再表述从轻,则从逻辑上在法定刑下限判处也就能够成立,不至于造成逻辑上的混乱和理解上的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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