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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偷盗婴幼儿”的理解

发布时间:2015-03-31 07:27:50

I.关于“婴幼儿”的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已失效,可作为参考)第八条的规定,儿童是指不满14岁的人,其中不满1岁的为婴儿,l岁以上不满6岁的为幼儿。对此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儿童包括婴幼儿,即婴幼儿必然属于儿童,儿童属于上位概念,婴幼儿属于下位概念。第二,这里的“岁”是指“周岁”,鉴于实践中有些地方户籍年龄较为混乱的情况,在具体案件中,对周岁要结合其他证据,加以准确认定。

2.关于“偷盗”的界定。实践中,趁婴幼儿熟睡或者无法察觉,将婴幼儿抱走,属于典型的“偷盗”婴幼儿。但对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以给付玩具、外出游玩等欺骗、利诱手段拐走婴幼儿(实践中主要是针对有一定自主活动能力的幼儿)的行为,是认定为一般情节的拐骗婴幼儿,还是认定为加重情节的“偷盗婴幼儿”,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刑法中“偷盗”的本质特征是秘密性,“偷盗婴幼儿”则指趁婴幼儿监护人或者看护人不备,秘密窃取婴幼儿,以欺骗、利诱等手段拐走婴幼儿的行为属于“拐骗”。另一种观点认为,以欺骗、利诱等手段拐走婴幼儿,与秘密窃取婴幼儿无本质区别,应当将欺骗、利诱等手段理解为“偷盗”的表现形式。

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同时还认为,“偷盗婴幼儿”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以外的平和方法控制婴幼儿的行为,即“偷盗”的外延不仅包括秘密窃取,还包括欺骗、利诱等其他手段。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一般的采取拐骗方式拐卖儿童,基本法定刑幅度是五至十年有期徒刑,而采取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儿童予以拐卖,或者“偷盗婴幼儿”拐卖的,则加重法定刑至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体现出刑法对采取后两种方式拐卖儿童的严惩立场。因此,首先有必要准确区分“拐骗”儿童与“偷盗”婴幼儿。我们认为、一般的采取拐骗方式拐卖儿童,其中的“儿童”应当理解为6岁以上,换言之,采取欺骗、利诱等方式拐走不满6岁的婴幼儿的(通过欺骗、利诱婴幼儿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而拐走婴幼儿的不在此范围),应当认定为“偷盗.婴幼儿”。主要理由是:不满6岁的婴幼儿根本没有或者缺少基本的辨别是非和自保、自救能力,极易成为拐卖对象,且较之6岁以上儿童和成年人,被拐卖后解救难度更大。因此,对不满6岁的婴幼儿应当给予更为严格的特殊保护。例如,行为人以小恩小惠为诱饵,将正在玩耍的两三岁幼儿哄骗离开看护人视线,进而加以控制,意欲出卖,此种行为与利用看护人疏于防范,抱走熟睡的幼儿相比,行为方式的共同特征是趁看护人或者监护人不备将幼儿拐走,且两者的社会危害性没有什么本质区别,体现在刑罚裁量上,亦均应加重法定刑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6岁以上的儿童,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有所提高,一般而言,脱离看护人独立活动的范围也有所扩大,可能基于行为人蒙骗产生错误判断,进而被行为人拐走出卖,对该种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可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第二,把本罪中的“偷盗”理解为“暴力、胁迫或者麻醉以外的平和方法”,有利于与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相区分。该项规定了“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儿童”,这里的“儿童”包括婴幼儿。实践中,行为人的暴力、胁迫或针对婴幼儿实施,或针对婴幼儿的看护人实施以排除其反抗将婴幼儿抢走均时有发生。同时,具备该种情节应当加重法定刑,与“偷盗婴幼儿”出卖法定刑幅度相同,故将“偷盗”理解为“暴力、胁迫或者麻醉”以外的方法,可以实现对婴幼儿和6岁以上儿童的全面保护,避免出现量刑失衡。

综上,“偷盗婴幼儿”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以外的平和方法直接控制婴幼儿的行为(通过欺骗、利诱婴幼儿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而拐走婴幼儿的不在此范围),这既是特殊保护婴幼儿,从严打击拐卖婴幼儿犯罪分子的需要,也是确保罪责刑相适应,避免出现罪刑失衡的需要。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郑明寿趁男婴的看护人吴翠玲离家外出,潜入家中将男婴偷走,属于典型的“偷盗婴幼儿”。法院综合考虑婴儿被拐走不久即得到解救、未受到其他人身伤害等情节,在第二档加重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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