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以犯罪客观方面为基准,结合动机和案发后行为综合判断其罪过罪过,是指行为人对其实施的侵害法益的行为及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中,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既不追求,也不放任,而是应当预见而未预见,或者已预见却轻信能避免,主观上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若发生则违背其主观意愿。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或是追求或是放任,主观上是不反对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故意伤害致死区分的关键,即在于行为人是否存在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司法实践中,对于家长体罚致死子女的案件,基于彼此间身份的特殊性,且案发于封闭环境缺乏旁证等原因,使得对行为人作案时主观意图的判断常陷入较大的分歧,导致定罪上的差异。我们认为,审查此类案件时,应从以下几方面,在考察客观行为的基础上,结合动机和案发后的表现来分析研判被告人的主观意图,最终准确定性。
首先,考察客观行为特征。客观行为是行为人基于其主观意识而实施的具体行为,是犯罪主观意图的外在表现。因此,查明、辨析具体行为特征,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前提和基础。在体罚致子女重伤、死亡的案件中,要着重考察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和强度,是否足以造成致人伤亡的后果。具体而言,应审查行为的打击强度、持续时间、是否使用工具、所使用工具致人伤亡的危险程度、打击方式、击打部位等。审查时应以凶器等物证、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为依据,结合被告人供述及证言等证据加以分析研判。在综合上述因素的基础上,判断行为的危险性和强度,考量其有无超出社会大众理解的管教子女体罚行为应有的限度。
其次,查明案发起因及家庭环境。考察行为人出于何动机,是为了管教,还是肆意打骂凌虐,抑或出于个人泄愤等原因,还应查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身份关系、生活中的相处关系,是否存在经常性打骂、虐待,综合上述情况以确定案发起因。同于我国传统文化观念等因素制约,“棍棒之下出孝子”、“不打不成器”等简单粗暴的教育观念和方式仍然存在,不能因为出现了伤亡结果,就将家长出于管教子女的善良动机而采取的一般程度的殴打、体罚,均认定为故意伤害犯罪。
最后,分析案发后行为。案发后行为是反映行为人作案时主观心态的一项参考因素。例如,在发现行为导致被害人生命健康受损害后,是予以二次加害,还是置之不理,抑或是马上积极施救,可不同程度反映行为人实施体罚时的主观心态。
在综合前述三方面予以判断的基础上,尤其要注重对实行行为特征的考察,此系定性的最重要因素。案发动机与案发后态度,并不具有单独的证明意义,只有与客观行为相结合才对定性有辅助的证明价值。具体而言,对出于恶意动机而以较大强度暴力殴打子女,导致子女伤亡的,无疑应认定为甚至。对于因管教目的实施体罚,发现子女伤亡后积极施救的,虽然从情理上分析,一般可反映出行为人不追求故意伤害的结果,但不能一概对具有类似情节的均认定为,还应结合客观行为分情况处理:(l)在行为人动机无恶意,造成伤亡后果后悔罪救助的前提下,若体罚子女的手段毫无节制,大大超出了年幼子女所能承受的程度,足以造成重伤或死亡后果的,就不排除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对伤害结果具有间接故意,从而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本案即属此种情况。(2)在无恶意动机且案后悔罪救助的前提下,如果体罚子女只是一般的轻微殴打行为,本不足以导致轻伤以后果,但由于被害人自身隐性体质问题或者其他偶然因素介入导致重伤或死亡的情况下(如被害人患有心脏疾病受激下致心功能衰竭,或掌推被害人跌倒后磕碰石块),若行为人对此并不明知,则一般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即使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有疾病,但若之前曾有过轻微的打骂行为并未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而案发时类似的行为却发生了伤亡后果(如被害人该段时间感染心肌炎,行为人的强烈呵斥或轻微击打导致其心梗死亡),则无法认定行为人具有追求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图,通常也认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