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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构成要件之“为他人谋取利益”如何把握?(最高法)

发布时间:2015-07-08 15:46:31

熊选国(以下简称熊):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只有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才能构成受贿罪。此种规定,近年来遭到不少学者的批评,他们认为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犯罪构成设置的这一要件为查处和追究现实生活中的许多腐败交易设置了人为的法律障碍。1997年修订刑法时,也有人提出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但没有被立法机关所采纳。当然,从本质上来讲,受贿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受贿人之所以有条件收受贿赂,是由于他能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从现有的立法框架看来,除了索贿以外,“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一个重要特征,也是受贿罪构成的要件之一。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他人财物,但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者意图的,就不构成受贿罪。

苗有水(以下简称苗):目前关于受贿罪司法认定中分歧之一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究竟是一种“行为”还是一种“意图”,即属于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

熊:对于这个问题,我国刑法学界历来存在着“客观要件说”和“主观要件说”之争。“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如有的论者提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的规定对行贿人交付的财物予以接受,并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据此观点,受贿罪的构成必须要求行为人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无此种行为即便是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也不构成受贿罪。“主观要件说”则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即“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或者说是“主观上的一种意图”。当然,这种主观态度或者意图必须有证据、事实来证明。近年来,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主观要件,逐渐获得了大多数人的共识。我认为,“主观要件说”的观点是可取的。

苗:关于这个问题,我查阅了学界的一些观点。有的论著虽然坚持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但认为受贿罪的构成并非必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更不能理解为要求实现谋取的利益,并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容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根据清华大学张明楷教授主编的教材的观点,这种“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即便行为人不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却又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也可以理解为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在我看来,这种观点与“主观要件说”在结论方面没有什么不同。

熊:基于“主观要件说”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苗:我想,这样进行规范是有其根据的。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在于“权钱交易”,也就是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只要接受他人的请托并收受了请托人或其代理人的财物,其行为即具备了这一特征。当然,这里所说的“请托”必须是具体、明确的,而不能是抽象、模糊的。我觉得,“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财物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默契。就行贿人而言,“谋利益”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而言,“谋利益”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从利益的实现方面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意图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正在为他人谋取、尚未谋取到利益,以及已为他人谋取到利益等不同阶段,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同时,已经实现的利益包括实现了全部利益和实现了部分利益。所以,在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的受贿罪中,只要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就足够,即使其最终未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也足以构成受贿罪的既遂。

熊:你说的是一个方面。另一方面,刑法上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本意在于将“感情投资”和亲友之间馈赠的现象排除于受贿罪之外,但“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情形显然不属于“感情投资”,也不是什么“馈赠”,将此情形解释为受贿是合乎立法本意的。此外,从刑法规范的角度看,既然行为人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所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那么,只要以谋取利益作为收受财物的交换条件的,不管事后有无实际的谋取利益行为,均不应当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甲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接受了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此后在工作中依法正常履行职务并为请托人谋取了正当利益,而国家工作人员乙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接受了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后拒绝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即使是正当利益。很明显,甲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而如果以“没有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事实或行为”为理由认定乙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则是非常不合理的。实际上,乙的行为同样符合“权钱交易”的特征,其拒绝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对其过去承诺的违背。从某种意义上说,乙的主观心理更加不诚实,其行为更具有可罚性。倘若对乙的行为反而不以受贿罪论处,显然不符合一般的社会观念,也不利于遏制腐败之风。

苗:这里不妨运用公开发表的论文中提到的案例对问题作进一步分析。有学者撰文举例说,杀人犯的亲属向承办案件的法官行贿1万元钱,要求其从宽判处,留杀人犯一条命。该法官答应帮忙,并建议对方想办法弄一份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假证明材料来,以便其有从轻判处的“根据”。对方弄来证明材料后,该法官觉得案件性质严重,凭已有的假证明材料,审判委员会也不一定同意不判死刑,因而未将假材料提交审判委员会,也未发表从轻判处的意见,杀人犯仍然被判了死刑。此例中,该法官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是显而易见的。论文作者认为,该法官的行为之所以构成受贿罪,是因为他实施了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预备行为,即建议行贿人想办法弄一份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假证明材料。这就是说,倘若该法官不提那样的建议,而只是消极地收受贿赂,不为请托人做任何事情,就不构成受贿罪。这种观点可取吗?

熊:我认为,在这个案例中,只要该法官主观上明知杀人犯的亲属送钱的目的而收受其钱财的,就满足了受贿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无论该法官是否建议对方出具假证明,也不论其是否提出对被告人有利的意见,都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即使该杀人犯确有自首立功的表现而该法官依法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即为请托人谋取合法、正当利益,也不能阻却该法官的行为成立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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