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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成为单位受贿罪的主体?

发布时间:2015-12-21

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具有相对独立于所在单位的特点,例如对于人、财、物的管理具有一定的独立决定权。这样的内设机构利用自身所掌握的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是否应该认定为单位受贿罪,一直存在较大争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2006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作出的《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规定,“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内设机构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处”。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规定对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范围进行了合理的扩张解释,符合我国单位内部存在着不少“准单位”①的客观情况,因此上述内容符合单位受贿罪的立法精神。在上述批复作出之后,司法实践中就开始出现了单位内设机构接受贿赂按照单位受贿罪处理的实例。

案例1:海南医学院教务部(原教务处)在2003年和2004年教材征订工作中,私拿回扣72万余元,并放在自己的“小金库”中供部门使用。海口市龙华区法院以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10万元,其违法所得72万余元上缴国库。经法院审理查明,从1992年开始,海南医学院教务处在教材订购过程中,就在账外暗收教材供应商各种名义回扣款。2003年、2004年,教务处处长谢某代表海南医学院教务部签订教材购销协议书,多次收受人民卫生出版社杭州发行站等单位的教材回扣款共计人民币72万余元。

案例2:丹阳市人民医院骨科于2000年11月至2004年9月间以丹阳市人民医院的名义在从常州市武进第三医疗器械厂及其经销商常州市创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熙可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苏州双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常州市卓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常州市康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六家业务单位购进医疗器械时,由时任该科主任的被告人王某金与对方业务员约定好回扣比例,并由其经手收受业务单位医疗器械回扣共计人民币196200元。、所收回扣,用于该科室医疗事故的赔偿、日常支出及福利发放。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单位丹阳市人民医院骨科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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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具有相对独立于所在单位的特点,例如对于人、财、物的管理具有一定的独立决定权。这样的内设机构利用自身所掌握的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是否应该认定为单位受贿罪,一直存在较大争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2006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作出的《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规定,“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行使职权的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归该内设机构所有或者支配,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内设机构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处”。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规定对单位受贿罪的主体范围进行了合理的扩张解释,符合我国单位内部存在着不少“准单位”①的客观情况,因此上述内容符合单位受贿罪的立法精神。在上述批复作出之后,司法实践中就开始出现了单位内设机构接受贿赂按照单位受贿罪处理的实例。

案例1:海南医学院教务部(原教务处)在2003年和2004年教材征订工作中,私拿回扣72万余元,并放在自己的“小金库”中供部门使用。海口市龙华区法院以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10万元,其违法所得72万余元上缴国库。经法院审理查明,从1992年开始,海南医学院教务处在教材订购过程中,就在账外暗收教材供应商各种名义回扣款。2003年、2004年,教务处处长谢某代表海南医学院教务部签订教材购销协议书,多次收受人民卫生出版社杭州发行站等单位的教材回扣款共计人民币72万余元。

案例2:丹阳市人民医院骨科于2000年11月至2004年9月间以丹阳市人民医院的名义在从常州市武进第三医疗器械厂及其经销商常州市创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海熙可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苏州双羊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常州市卓阳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常州市康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六家业务单位购进医疗器械时,由时任该科主任的被告人王某金与对方业务员约定好回扣比例,并由其经手收受业务单位医疗器械回扣共计人民币196200元。、所收回扣,用于该科室医疗事故的赔偿、日常支出及福利发放。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单位丹阳市人民医院骨科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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