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第二百九十二条中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形:1、多次聚众斗殴的;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4、持械聚众斗殴的。由此可见,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基本前提是“聚众”,而刑法修正案八在第二百九十三条后增加了第二款:“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可以并处。”其中“纠集他人”实际上也包含了“聚众”的意思,对此,如何将二者区分开来也便成为区分聚众斗殴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关键所在。笔者以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主观心理方面的不同。聚众斗殴罪行为人的主观心理表现为有预谋、有明确的目标;而寻衅滋事罪行为人在主观心理方面往往表现为临时起意。因此,聚众斗殴罪中的“聚众”行为与寻衅滋事罪中的“纠集”行为本质区别就在于这种聚众或者纠集他人是有预谋的还是临时性的、突发性的。如果这种聚众或者纠集他人的行为是有预谋的,目标指向是确定的,则属于聚众斗殴罪,反之,则构成寻衅滋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