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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06-11 07:11:11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战略部署对刑事赔偿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了实现保障人权、制约权力的新使命,推进刑事赔偿制度的有效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为便于该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正确理解和有效贯彻,现就其制定背景、原则、主要内容以及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做简单阐述。
一、《解释》制定的背景
刑事赔偿制度是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一直以来,我国致力于防范和纠正冤假错案,并取得了较大进展,但是刑事赔偿问题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导致遭受国家权力机关侵害的受害人的权利难以得到彻底救济,严重影响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近些年来,司法实践中陆续出现了一些较为典型的国家赔偿案例,如赵作海案(11年后无罪释放,获65万元赔偿)、呼格吉勒图案(宣告无罪,呼格父母获国家赔偿205万元)、念斌案(宣告无罪,获113万元赔偿)、徐辉案(再审改判无罪,获157万元赔偿)、李怀亮案(12年后被判无罪,获98万元赔偿)、张氏叔侄案(宣告无罪,获221万元赔偿)、萧山五青年案(无罪释放,人均获赔百万元)。[1]这些国家赔偿案例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也再次引发学
者们对刑事赔偿相关问题的讨论。
虽然2010年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对刑事赔偿问题做了诸多修改,取消了确认前置程序和共同赔偿,确立了多元的归责原则,将错误刑事拘留赔偿修改为违法刑事拘留赔偿、错误逮捕赔偿修改为无罪逮捕赔偿,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和利息的赔偿,明确了违法不作为赔偿等,体现了扩大赔偿范围、提高赔偿标准、确立正当赔偿程序以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同时确立了有利于保护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原则,方便赔偿请求权人进入赔偿程序,具有重大的进步意义。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规定还是过于原则,有些问题尚待明确,刑事赔偿体系还未形成。
按照的规定,“对于疑案,或者撤销案件,或者作出不起诉,或者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判决”,但是,由于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公检法机关对于疑案倾向于选择搁置,即先拖着不起诉、不判刑。这严重侵害被追诉人的利益,使得被追诉人长期处于羁押状态,难以摆脱刑事诉讼程序。遗憾的是,一直以来,我国对于此种“疑罪从挂”的现象没有制度性的救济机制,虽然公检法机关为此专门开展了清理超期羁押的专项运动,并取得了一些成效,但是难以从根本上杜绝案件“疑罪从挂”和久拖不决的现象。而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受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之后才可申请赔偿,因此,在“疑罪从挂”和久拖不决的案件中,受害人无法申请国家赔偿,其受侵害的权利难以得到及时救济,同时也难以对公检法机关的权力进行有效制约。
鉴于上述情况,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家赔偿法的精神,为受害人及时提供救济,并发挥刑事赔偿的倒逼功能,规范公权力的行使,明确刑事赔偿的法律适用、规范刑事赔偿处理程序、统一刑事赔偿标准,形成统一和较为完善的国家赔偿法律体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共同深入调研,广泛听取立法机关、相关国家机关、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意见,形成《解释》。
二、理解和适用《解释》应坚持的原则
国家赔偿法一方面保障宪法赋予公民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另一方面通过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可以发挥倒逼作用,遏制国家机关违法失职行为的发生,达到监督和制约权力的目的,使国家赔偿法在救济受害人的同时,限制权力的滥用。而刑事赔偿作为国家赔偿的重要内容,关系到受害人的生命以及人身自由权,更需要注重对受害人权利的彻底救济,以及对权力滥用的反制约作用。为此,《解释》在理解和适用上应该坚持一定的原则。
(一)及时救济受害人
“有权利就有救济”,正如国家赔偿法是一部权利救济法和权利保障法一样,《解释》制定的核心指导原则就是使受到侵害的权利得到及时和彻底的救济。此原则最主要是针对“疑罪从挂”和久拖不决的案件,受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前,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申请国家赔偿。此外,此原则也是法官在贯彻适用《解释》的过程中必须要遵守的,即要求法官在办理刑事赔偿案件过程中应该将救济受害人作为第一要义,对于相关条款应该朝着有利于受害人的方向解释。
(二)有效制约公权力
我国当前最大的实际是法官无法介入审前程序,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尤其是侦查机关的权力难以受到有效监督,再加上我国确立的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的原则,以及根深蒂固的侦查中心主义诉讼结构,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滥用权力,不严格遵守办案期限,常常搁置一些所谓的疑难案件,超期羁押现象十分严重,侵犯了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超期羁押问题的解决,除了改革羁押制度之外,还需要通过责任的追究倒逼相关机关规范行使权力。如何使得刑事赔偿制度在有效制约公权力方面起到实质作用,也是在理解和适用《解释》过程中应该坚持的原则。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
(一)扩大刑事赔偿的范围
我国刑事赔偿分为两大类,其一是侵犯人身权的赔偿,其二是侵犯财产权的赔偿。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明确了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具体情形,而《解释》则在遵守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刑事赔偿的适用范围作了进一步扩大。
1.侵犯人身权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明确了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范围,主要是违法拘留、无罪逮捕、再审改判无罪、以及违法使用武器等,但是受害人只有在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之后才能申请国家赔偿,但是何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内涵是不明确的,因此一般认为受害人只有在刑事诉讼程序于形式上终结之后才可申请赔偿。但是,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公检法机关将疑案搁置不处理,不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的决定或者不判决宣告无罪的现象,即所谓的“疑罪从挂”。而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于被搁置的案件而言,受害人是难以申请赔偿的,而为受害人提供救济是国家赔偿法的主要目的,如果受害人无法申请国家赔偿,何谈提供救济?因此,国家赔偿法对侵犯人身权情形申请赔偿范围的规定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有待于进一步扩展。
众所周知,程序公正要求严格遵守办案期限的法律规定,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办案效率,防止案件久拖不决。“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办案期限,就是为了提高办案法院的司法效率,预防案件久拖不结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期待。[2]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办案期限,即侦查期限、审查起诉期限以及审判期限,《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司法解释,也规定了司法机关在法定期限届满前应当作出将案件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最终结论,并依法变更或解除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但是由于执法理念的落后,公检法机关并没有严格遵守办案期限,对于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未被羁押的,长期不管不问,导致案件被悬挂起来,严重侵害了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这个问题,《解释》第2条作了专门的细化规定,明确了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情形。其一,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但是并没有做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其二,办案机关在解除强制措施或者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其三,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或者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其四,人民法院准许刑事自诉人撤诉的,或者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从这些情形来看,公检法机关并没有做出使得刑事诉讼程序在形式上终结的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受害人也可申请国家赔偿,对受害人权利的救济更为及时和彻底。同时倒逼公检法机关积极履行职责,妥善快速地处理案件,防止案件积压和久拖不决。这显然是一大亮点。此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8起刑事赔偿典型案例中第3起朱升机申请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和第4起胡电杰申请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中得到了较好的体现和贯彻。
该条规定在适用的过程中应该注意的问题是,《解释》为了平衡救济受害人的权利和维护公检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对于终止刑事责任的认定设置了三十日或者一年的时间要求,法官在适用的过程中应该严格把握这个时间,不可随意延长或者缩短。
2.侵犯财产权
财产权是公民的宪法权利之一。长期以来,我国对财产权的保护并没有给予重视,随着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合法财产权的保护受到重视,体现在:一方面是在第一百一十五条中进一步完善和规范了当事人对司法机关处理涉案财物控告申诉行为的处理方式;另一方面是专章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2015年初,中央政法委又专门出台《关于进一步规范邢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对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对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这些规定和政策的出台对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明确了侵犯财产权的赔偿范围,即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已经执行的。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规定,赔偿请求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申请赔偿的,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1.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的;2.刑事案件受害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财产未返还或者认为返还的财产受到损害而要求赔偿的。从上述规定来看,受害人原则上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之后才可针对侵犯财产权的情形申请赔偿,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可在刑事程序终结前申请刑事赔偿。
但是上述规定和解释仍然难以满足为受害人提供充分救济的需要,正如上文所指出的那样,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疑罪从挂”以及久拖不决的现象,不仅被追诉人的人身自由可能受到限制或者剥夺,而且其财产也可能被采取强制措施。如果案件一直得不到处理,被追诉人的财产则一直处于“不自由”和受侵犯的状态,这与刑事赔偿救济受害人的原则背道而驰。
针对此问题,《解释》第3条对侵犯财产权的刑事赔偿范围作了扩大规定,受害人在刑事程序终结前也可申请赔偿。其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财产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经审查属实的,即属于案外财产;其二,终止侦查、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即刑事诉讼程序在形式上已经终结;其三,办案机关在解除、撤销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其四,对于未采取、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办案机关在立案后超过两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其五,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或者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其六,对生效裁决没有处理的财产或者对该财产违法进行其他处理的。这些规定的情形与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范围有较多的重合之处,最主要的都是针对“疑罪从挂”案件中受害人可以提前申请国家赔偿,为受害人提供更为彻底的救济。此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8起刑事赔偿典型案例中的第5起杨素琴、王有申申请辽中县人民检察院刑事违法扣押国家赔偿案中得到了较好的体现和贯彻。
(二)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认定程序
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是受害人申请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如果在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之前,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势必会造成混乱,在无法作出终局裁决之前进行赔偿也没有足够的依据,不仅会削弱法律的权威性,同时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对于这个问题,《解释》做了专门规定,即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荣员会查证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权人的赔偿申请。驳回赔偿请求权人的赔偿申请是对其行使权利的阻碍,是不利于赔偿请求权人的,因此,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解释》规定由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这与我国当前的实际也是一致的。众所周知,我国当前的刑事诉讼程序大多处于不透明的状态,被追诉人对于程序的进程难以了解得很清楚,如果让赔偿请求权人提供是否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显然是十分困难的。《解释》的此条规定在适用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是赔偿义务机关对于赔偿请求权人的赔偿申请不能无理由拒绝,而是应该在驳回申请的同时告知具体的理由,防止赔偿义务机关随意逃避赔偿责任。
(三)明确违法刑事拘留的情形
刑事拘留赔偿内容从1994年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修改为2010年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拘留,即“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但是对于违法的判断,还是缺乏具体的标准,司法实践中对于违法刑事拘留的认定也较为混乱。
《解释》第5条则专门对违法刑事拘留做了界定,明确了具体的情形,即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或者程序采取拘留措施的;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从该规定来看,违法刑事拘留中的“违法”既包括实体违法,也包括程序违法,这体现了对程序公正的重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8起刑事赔偿典型案例中的第6起陈伟国、刘钱德申请桐庐县公安局违法刑事拘留国家赔偿案,涉及的就是违法刑事拘留审查判断标准的认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审查判断刑事拘留决定是否违法时,既要对办案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也要对采取该强制措施的条件是否合法进行实质审查。这正是《解释》对违法刑事拘留所规定内容的体现。
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违法刑事拘留的认定,还应该注意的是对违法刑事拘留是采用行为违法认定标准还是结果违法认定标准,在《解释》中这个问题似乎并没有得到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从有利于受害人的角度考虑,对于违法刑事拘留的认定应该采用结果违法认定标准,即只要结果造成了违法刑事拘留,则应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四)明确再审部分改判无罪赔偿
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现象,即或者一人犯数罪,经过再审之后认定部分罪名不成立,如果羁押期限超过刑期,是否属于无罪羁押赔偿?国家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呢?这个问题是存在较大争议的。有观点认为,个罪改判无罪不意味着完全无罪,不属于无罪被羁押,不符合无罪羁押赔偿原则,不应予以赔偿;另有观点则认为,只要有个罪被改判无罪,对于个罪的超期羁押就应予赔偿。
对于这个问题,《解释》显然是选择了后一种观点,即认为应当予以赔偿,第6条规定:“数罪并罚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公民对超期监禁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决定予以赔偿”。此规定意味着只要是有被认定为无罪超期羁押的情形,都需要给予赔偿救济。此前引起较大关注的浙江萧山五青年案即属于此种情形,即经过再审之后,虽然认定部分罪名,如、成立,但是抢劫杀人罪是不成立的,针对此部分超期羁押的,受害人向国家申请赔偿,最终获得了逾百万元的赔偿。此次《解释》的规定也是通过立法的形式认定了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8起刑事赔偿典型案例中的第7起黄兴申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涉及的就是数罪并罚中个罪被改判无罪的国家赔偿案件。经过再审,被告人的被维持,被撤销,而由于其监禁的期限超过了非法拘禁罪的三年刑期,对于超出的监禁期限,被告人获得了逾百万的人身自由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其权利得到了最终的救济。
(五)严格限制国家免责情形
国家赔偿法虽然以受害人权利救济为核心,但是需要注重维护权利和权力之间的平衡,以免阻碍国家机关正常履行职责,因此,需要规定国家在特定情况下免责,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六种免责情形,即因公民自己故意做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但是,国家赔偿法实施以来,刑事赔偿中国家免责条款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中遭受了诸多争议,主要表现在规定得过于原则和抽象,此外还存在着兜底条款,导致一些赔偿义务机关对应当给予刑事赔偿的案件,相当普遍地存在着误用、滥用国家免责条款规避赔偿义务的行为。
上述六种免责情形中争议较大的是“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而使得国家免责,”和“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免责”。对于前者而言,存在争议的是虚伪供述中“虚伪”的认定,供述后又翻供能否构成“虚伪”,诱供和逼供形成的有罪供述如何认定,由哪一方来承担举证责任等。在司法实践中,赔偿义务机关往往把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曾交代过有罪视为故意作虚伪供述,从而主张免除赔偿责任。即因犯罪嫌疑人翻供而引起的错捕、错判,只要此前犯罪嫌疑人有一次作过有罪供述,而司法机关又无刑讯逼供或诱供,那么应视为犯罪嫌疑人故意作虚伪供述,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众所周知,在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体制内,口供在侦查机关的办案过程中仍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事实上,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后口供完全一致的情况极为少见。目前我们不得不承认,对逼供、诱供还缺乏有效的监督和揭露,逼供、诱供现象一时还难以完全克服。在这样的环境下,把犯罪嫌疑人作过有罪供述不加区分地统统视为免责条件,让人难以接受。[3]此种理解与国家赔偿法所坚持的救济受害人权利原则相违背,同时也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
对于后者而言,存在争议的是此种免责情形的证明责任由哪一方承担。众所周知,我国当前的羁押率还是非常高的,这意味着相当大一部分人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前都是处于羁押状态。而在羁押状态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公检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在此种情形下如果由其证明其损害的发生是由于公检法机关的违法行为所导致,这显然是十分困难的。
《解释》对于国家免责情形的规定做了一些突破,仅明确确定不负刑事责任以及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情形下,国家才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明确规定,国家的免责也是受到限制的,即针对上述两种情形,如果起诉后经过人民法院错判、、并已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判决确定后继续监禁期间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情形予以赔偿。同时,《解释》也不再以兜底条款的方式规定国家的免责条款,即防止相关机关对免责条款做扩大解释,逃避赔偿责任。
虽然对于如何认定“故意虚伪陈述”和“因公民自伤、自残”还存在不同的看法,但是从《解释》的内容来看,对于这两个问题的处理坚持的是有利于受害人权利救济的原则,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即赔偿义务机关主张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免除赔偿责任的,应当就免责事由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这样的规定增加了赔偿义务机关的举证负担,防止赔偿义务机关随意通过这两种情形规避自身的赔偿责任。
(六)明确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的设定是赔偿请求权人能否顺利获得赔偿的第一步。国家赔偿法对于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做了比较简单的规定,即刑事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权的,相应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但是司法实践中针对经过两个及以上的机关做决定的,仍然会出现机关之间互相推诿,赔偿请求权人无处申请赔偿的尴尬现象。为此,《解释》对赔偿义务机关采取的是后置设定方式,以有罪方式作出过最后处理的国家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便于被追诉人申请赔偿。即明确规定对公民釆取拘留措施后又采取逮捕措施,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此外,国家赔偿法规定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但是,“无罪处理”的含义尚未得到明确,司法实践中对无罪处理的理解较为混乱,导致此种情形下赔偿义务机关的认定存在分歧,也会造成有关机关之间互相推诿,受害人不知道找谁赔偿的尴尬现象。
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认定。有的认为二审发回重审之后,一审判决还没有生效,所以一审法院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如果在检察院撤诉的情况下,应该将检察院认定为赔偿义务机关;有的则认为二审发回重审的情况下应该将一审法院认定为赔偿义务机关。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的主要分歧还是在于对“无罪处理”的理解,即是否应该对无罪处理作扩大解释。针对这个问题,《解释》明确规定在三种情形下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即原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在重审期间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从规定的内容来看,显然是对无罪处理作了扩大解释,即无罪处理不仅仅包括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还包括撤诉或者不起诉等。
《解释》对赔偿义务机关的明确认定,为受害人申请赔偿,权利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提供了便利。
(七)细化赔偿标准
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标准的原则是,既要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得到适当的弥补,又要考虑国家的经济和财力负担状况。2010年国家赔偿法中规定了统一适用于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的国家赔偿标准,并且相对于修订前的国家赔偿法,赔偿标准也在逐渐提高,体现了充分保障权利的救济观念,但这些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导致各个地方的赔偿标准不一。《解释》在坚守对受害人提供充分救济的原则基础上,对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标准做了进一步规定。
《解释》在参考和借鉴民事赔偿规定的基础上规定了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受害公民扶养的无劳动能力人的生活费的具体标准,包括具体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如《解释》中的财产损害赔偿标准,就是借鉴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从规定的内容来看,《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不仅参考民事赔偿的相关规定,而且部分标准高于民事损害赔偿。以残疾赔偿金为例,《解释》以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基准标准,而民事侵权则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作为赔偿指标。而这两年国家职工工资标准显然是高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此外,《解释》单独规定可以按年领取被扶养人生活费,这是民事赔偿中没有规定的内容,给受害人的被扶养人以充分救济。
此外,《解释》对于赔偿标准的规定比国家赔偿法更加完善,如国家赔偿法规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但是部分丧失生活能力的没有规定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再比如残疾赔偿金标准,国家赔偿法仅规定依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但是考虑到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也可能导致被扶养人收入来源的部分丧失,需要得到填补,所以《解释》作了灵活规定,结合被扶养人生活来源丧失的情形和他自己的伤残程度,可以突破常规的标准,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充分体现了国家赔偿法救济受害人权利和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理念。
四、《解释》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具体的刑事赔偿程序
《解释》对于刑事赔偿问题的细化大都是从实体方面规定的,虽然也规定了对于一些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但是并未建构起系统的刑事赔偿程序。国家赔偿法以专节的形式规定了“刑事赔偿程序”,从规定的内容来看,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以书面审查为主,虽然也规定了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权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权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审辩,并可以进行质证。但是由于“可以”并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具有较大裁量权。事实证明,司法实践中的赔偿案件大都是以书面审理的方式进行的。此种相对封闭的刑事赔偿处理程序,排斥受害人的参与,违背程序公正。
遗憾的是,《解释》并没有对刑事赔偿程序作出完善规定,为此,对于刑事赔偿案件的处理而言,应该引入听证程序,确保在一些有争议的案件中赔偿请求权人有权与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对质,并进行必要的辩论,法官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赔偿决定,维护程序公正。同时也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刑事赔偿案件的过程公开,受到赔偿请求权人的监督,防止权力滥用。[4]
(二)精神损害赔偿
长期以来,刑事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受到重视。2010年国家赔偿法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即侵犯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这有利于对受害人提供充分的救济。但是从规定内容来看,何为精神损害?何为严重后果?如何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单独提起还是附带提起呢?国家赔偿法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导致司法实践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常常得不到支持,或者是精神损害赔偿金过低,难以弥补受害人所受到的伤害。
《解释》并没有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内容,这是一大缺憾,未来应该明确精神损害和严重后果的具体内涵,并进一步细化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改变精神损害赔偿被定位为精神抚慰的现状,使受害人得到应有的救济,构建完整的刑事赔偿体系。
【注释】 [1]陈卫东:“国家赔偿体现中国司法文明进步”,载http://rn.news.cntv.cn/20lS/03/14/ARTI1426316847167367.shtml,2016年1月13日访问。
[2]刘红:“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中的程序终结之探讨”,载《鄂州大学学报》2014年第2期。
[3]尹伊君、陈晓:“惩罚与保护的平衡点——刑事赔偿国家免责的理论与实践”,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
[4]陈光中:“国家刑事赔偿制度改革若干问题探讨”,载《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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