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提出的关于在司法解释中单列非法运输烟叶行为的建议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检察院,现答复如下:
您在建议中通过列举受雇于他人无证运输烟叶的案例,及实践中对案例如何认定的两种不同意见,认为相关法律法规对非法运输烟叶行为的法律规制滞后,不能起到真正强有力的震慑作用。为此,建议完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烟草解释》), 建议在《烟草解释》增加如下内容:“无证运输烟叶的,在承运人明知运输烟叶的情况下,承运人不能提供合法手续或有效货主信息证实该批烟叶合法,烟叶货主无法查明的,以定罪处罚;明知他人从事非法经营行为,仍然提供运输帮助的,以非法经营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您的建议主要涉及对没有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行为的处理问题。对此,在制定《烟草解释》过程中有过研究,当时就有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没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或者自运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据此,对没有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罪。但《烟草解释》没有采纳这种意见,而是采纳了另一种意见,即对于单纯没有准运证而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人,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观上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而帮助运输,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这主要是考虑:首先,烟草专卖品与毒品等违禁品不同,并未禁止运输烟草专卖品。虽然《烟草专卖法》规定没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不能运输,但是单纯的运输行为和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有所不同。其次,《烟草专卖法》规定对此种情形予以行政处罚,也没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表明《烟草专卖法》也并未认为此种情形的危害程度需要进行刑事处罚。因此,将运输行为等同于经营行为,对没有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的行为一律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处罚似不妥当。
当然,对没有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行为,完全可以按照《烟草专卖法》的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对于明知是非法生产、销售的烟草专卖品而为他人提供运输等便利条件的,不论行为人是否有准运证,按照《烟草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均可以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感谢您对人民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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