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人为了眼前利益,不顾法律,更不顾他们的生命财产安全,通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来获取暴利。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会受到什么惩罚,法律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是怎样规定的,什么情况下会构成。今天庭立方小编就带你了解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相关法律知识。
一、什么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行为是生产、销售行为。
二、如何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划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关键是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故意和客观方面的结果来考虑。当行为人故意制造、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达到法律规定的5万元以上时,即成立犯罪;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的制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一般属违法行为,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于实践中发生的仅仅查处到伪劣产品本身,而难以甚至根本无法查清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的案件,根据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划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这主要是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假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或有毒、有害、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材、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等生产、销售特定的伪劣商品犯罪的界限,它们的区别主要是犯罪对象,即伪劣产品种类的不同。如前所述,本罪生产、销售的是普通物品,等犯罪生产、销售的是特定物品。根据《刑法》第140条、第149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等第141条、148条规定的犯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即第140条属于普通法,第141条至第148条属于特别法。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特别法应当优于普通法适用,这是处理特别法与普通法关系的基本原则,也是《刑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之基本精神。但第149条第2款同时又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140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刑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体现了择重而处的精神,应属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原则的例外规定。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
第一百四十九条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6条规定: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这里要注意的是:
“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于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对于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例
郭某产生销售伪劣产品被判一年
被告人:郭某,男,28岁,江苏省江都市人,农民,住江都市锦西镇尤桥村。1997年9月11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由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检察院向江都市人民法院提起。
江都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上半年,被告人郭某在无实际生产能力并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许可的情况下,租用江都市宜陵镇玉带村的部分房屋开办工厂,声称要制造生产电池的设备。7月15日,郭某以玉带村开办的江都市光明蓄电池厂的名义,与江苏省句容市大禾电池有限公司签订了标的为20.6万元的R 6型5号电池生产设备购销合同,并通过玉带村党支部书记兼光明蓄电池厂厂长王本朝,盖了光明蓄电池厂公章。此后,大禾电池有限公司汇入光明蓄电池厂帐面的12.6万元预付货款,被郭某冒充王本朝的签名取走。郭某用其中的5万余元,先后从苏州光明电池配件厂、海安县电池机械厂、江都市第三化工厂等单位购得废旧的R 6型5号电池生产设备,自己也生产了部分零配件,经刷新、拼装后,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给大禾电池有限公司14套。该设备经江都市技术监督局鉴定,不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是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言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江都市技术监督局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江都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无能力生产成套电池设备的情况下,用5万余元购买废旧产品进行刷新、拼装,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给用户后实际得款12.6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江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据此,该院于1997年12月22日判决:
被告人郭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6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郭某不服,以“系”、“应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处罚”等为由,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12.6万元,违法所得6万余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正确的。郭某提出“系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光明蓄电池厂只是在郭某要求帮忙的情况下,在郭某签订的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厂对郭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并不知情,更未参与郭某的生产、销售活动。郭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纯属其个人行为,故“系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郭某提出对其处罚“应依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决定”的上诉理由,经查:郭某的犯罪行为发生于1997年10月1日刑法施行之前。1993年7月2日通过的决定第一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第十二条规定:“依照本决定判处罚金的,罚金的数额为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而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则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两相比较,主刑看起来并无区别,但在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和构成要件上,刑法将“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上不满十万”修改为“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决定中所说的“违法所得”,系指牟利的数额。而刑法所说的“销售数额”,则不管行为人是牟利还是亏本,只要销售数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标准,就应当受到刑事追究。同时,为了加大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的打击力度,刑法删除了决定中“情节较轻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决定显然比刑法轻。因此,根据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郭某的行为应当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郭某的这一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据此,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江都市人民法院(1997)江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郭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不仅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更严重违法,如果想通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赚取暴利,必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相信通过以上介绍,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会有什么后果,会受到什么样的惩罚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如果你需要法律咨询,请咨询庭立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