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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监管渎职罪量刑标准

发布时间:2017-10-25 14:00:43

食品事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我国对于食品领域安全越来越重视,立法惩治食品监管渎职行为,那么食品监管渎职罪量刑标准是什么,关于食品监管渎职罪量刑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面,庭立方小编整理了关于食品监管渎职罪量刑的法律知识,供大家学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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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食品监管渎职罪量刑标准

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二、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立案标准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相应渎职犯罪的刑罚等同或高于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的刑罚;

(2)相应渎职罪的立案追究情形必须是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形。

目前,食品监管渎职罪的司法解释仅限于有关罪名的解释,“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和“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表述并不明确,也没有参考标准。笔者建议:如具备徇私情节时,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立案标准可参照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如不具备徇私情节时,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立案标准可比照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也相应提高,即以2年、3年的平均增加值为参照,从造成人员伤亡数量、非法获利的金额、销售食品的数量、食品扩散的范围或食品的市场估值等方面相应作出调整。

三、该罪犯罪构成的特殊性

1.犯罪主体具有特殊性。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从事食品安全监管公务的未列入正式编制的人员,但不包括单位。食品安全涉及生产、销售、流通、餐饮服务等多环节多领域,而食品安全监管又往往涉及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行政等多个执法部门,加之监管部门在食品监管、认证等职责上存有交叉、重叠等现象,因此对食品监管渎职罪犯罪主体的司法认定复杂而繁琐。

2.犯罪主观形态具有特殊性。食品监管渎职罪的犯罪主观形态包括两种不同的主观形态,既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又包括间接故意,属于复合性形态。食品监管渎职罪的主观形态之所以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而不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是因为食品监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经历职业培训,熟悉监管业务,行为人对自己渎职行为的违法性或社会危害性早就应有认识,只是由于玩忽职守而不能是疏忽大意,轻信避免或持放任的心态,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3.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有特殊性。本罪的客观行为主要表现为三种渎职行为,且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间接性。实践表明,食品监管人员的渎职行为中往往介入食品生产、流通、运输、销售、原材料提供等环节中的第三方因素而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发生,这种间接性也体现在我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监管人员职责详尽而明确的规定上。玩忽职守通常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甚至接受吃请送礼后,不履行监管职责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因而产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等。滥用职权通常表现为不依法行使食品安全监管权力,超越一般职权范围而实施的行为。

通过以上介绍我们可以看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食品监管渎职要追究法律责。相信大家看了上面介绍后,对于食品监管渎职罪量刑的法律知识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你还有关于这方面的法律问题,请咨询的庭立方刑事律师,他们会为你进行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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