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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2年)

发布时间:2017-11-27 16:59:28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南昌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

《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经于2012年8月20日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公安局三长会签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遵照执行。

如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任何问题,请及时报上级部门。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南昌市公安局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机关办理毒品刑事案件,依法惩处毒品犯罪,强化办案单位证据意识,提高办案质量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毒品犯罪案件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遵循全面细致取证,及时采取措施,按照程序鉴定,严格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三条 侦查机关获取毒品案件线索后,应当进行详细的受案登记。对举报应制作详细的举报记录。根据犯罪线索审查立案后获取的毒品案件,应当在立案侦查情况中对线索来源作出说明。

第四条 对于以手机作为毒品犯罪通讯工具的案件,应当及时依法调取相关通讯网络记录(包括但不限于机主身份信息、漫游情况、主被叫情况、通话时刻、时长、通讯基站、短信内容)等证据;对于以自驾车辆作为运输毒品的犯罪工具的案件,应及时依法调取相关车辆权属证明、相关证人证言、车辆行驶记录(如GPS路线定位图、高速公路稽查单据、照片)等证据,应当随案移送。

第五条 侦查机关查获毒品的,应在犯罪嫌疑人指认下对查获的毒品原貌及所处方位进行拍照固定;同时应当提取毒品包装物或者相关物品上的指纹,并进行比对鉴定。

第六条 对采取人货分离方式携带毒品的,应提取能证明毒品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有联系的相关证据。

第七条 犯罪嫌疑人体内藏毒、经X光、CT透视发现的,应有透视情况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其所排毒品的指认记录;有条件的,应有X光摄片或者动态记录犯罪嫌疑人排毒过程的视听资料。

第八条 侦查机关在抓获毒品犯罪嫌疑人时,应及时对其进行毒品尿液检验,查清其是否系吸毒人员。

第九条 对查获的毒品,一律当场封存。有条件的,应在毒品查获现场当场称量。不能在查获现场当场称量的,应由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见证人当场签名、捺指印封存。

第十条 对毒品称量,应当由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见证人当面启封称量,制作称量笔录,由犯罪嫌疑人、见证人当场签名、捺指印。异地抓获的,应将犯罪嫌疑人带至侦查机关所在地,按本条规定,完成毒品的称量、签名、捺指印等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收集、调取物证、书证,一般应为原物、原件。确有困难的,可采用拍照、录像、制模、复印、制作副本等方式进行收集、调取,并附制作过程、时间、理由、原件、原物存放地点说明,由制作人和原件、原物持有人签名或者签章。

第十二条 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应详细载明勘验、检查、搜查情况及所有扣押物品情况,载明查获毒品、毒品包装物及相关物品的原始形态、数量、查获现场的情况,当场拍照或录像固定。制作的笔录、清单应有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及其他见证人签名,见证人的签名应当附有见证人的身份记录、联系方式,由毒品或物品持有人当场签名、捺指印,毒品或物品持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的,应注明。

第十三条 认定毒品的数量应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并以克或千克为计量单位,不以纯度折算。

第十四条 对查获的毒品,应当对毒品作定性鉴定。对毒品数量大,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应当对毒品作定量鉴定。鉴定意见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十五条 对毒品作定性、定量鉴定,应按科学比例对检材进行随机取样。对批量毒品,以查获时的包装为单位进行取样,将每一包装所有毒品进行混拌,抽取一定数量作为一份样品。如进行了改包装,按前述方法分别进行取样。所取样品,应当制作取样笔录,并由犯罪嫌疑人、见证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毒品鉴定,鉴定机构应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应具备鉴定资格。鉴定意见应当由鉴定人签名,加盖鉴定机构鉴定专用章,并附有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第十七条 侦查机关应当尽力收集、制作和保存与案件有关的下列视听资料:

(一)犯罪嫌疑人指认现场的录像资料;

(二)能反映案件情况的公共场所监控录像;

(三)采用技术手段获取的视听资料;

(四)当事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提供的与案件有关的视听资料;

(五)其他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

第十八条 收集各相关环节、相关过程的证人证言。收集的证人证言应尽可能全面、详细反映案件真实。

第十九条 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应当做到:

(一)对犯罪嫌疑人应在抓获后及时进行讯问。在羁押场所讯问应全面、细致、翔实,所涉范围应包括但不限于毒品犯罪时间、地点、方式、经过;毒品的来源、去向;毒品的特征、形态、包装、价格;毒资的来源、支付、去向;毒品储存、运输、交付情况;交易上下线、同案犯等具体情况。对各犯罪环节、犯罪时段、犯罪情节等要素应作重点询问。对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及提供的涉案情况,应及时进行查证;

(二)有数个犯罪嫌疑人的案件,其供述互相之间存在矛盾的,应针对矛盾点进行分别讯问。

(三)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其完整性。

(四)对犯罪嫌疑人的所有讯问笔录,不论是有罪供述,还是无罪辩解,都应当全面、完整地随案移送。

第二十条 侦查机关在将毒品犯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随案移送《犯罪嫌疑人入所体检表》。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机关以非法方式(手段)收集证据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侦查机关应当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机关未收集可能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相关证据的,应要求侦查机关补充取证。侦查机关未能补充相关证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毒品犯罪案件未经人民法院终审,作为物证的涉案毒品不得销毁。

第二十四条 侦查机关在侦破毒品犯罪案件时,应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情况,应查明供犯罪所用的财物是否系本人所有。对毒品犯罪分子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依法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防止犯罪分子及其亲属转移、隐匿、变卖或者洗钱,逃避依法追缴。对未能查封、扣押的,应作出说明。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各种财物(如毒资等赃款、犯罪工具、毒品等赃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并依法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除依法销毁的违禁品外,应当随案移送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并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执。

第二十五条 涉案毒品系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可以参照《非法药物折算表》将涉案毒品折算成海洛因后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涉案毒品为不同种类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累计后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故意违反法律和本指导意见,或者由于严重不负责任,影响办案质量,造成严重后果的,将实行责任倒查,对直接负责的承办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指导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在执行过程中,如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冲突的,以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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