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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使用行政执法证据可以吗

发布时间:2017-12-09 17:00:53

在刑事诉讼中,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新收集,刑事证据使用的行政执法证据是什么怎样的?下面就由庭立方小编给大家解释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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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使用行政执法证据

在司法实践中,对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是否采信、如何采信,存在不同理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3条、第65条第1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可否作为刑事证据直接使用,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重新收集言词证据符合刑事诉讼理念要求。从刑事诉讼理念角度出发,刑事诉讼中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是具有侦查权的主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取、制作,并经庭审质证,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而行政执法机关并非法定的刑事侦查主体,除依据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其所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可以作为刑事证据直接使用外,其他证据均应由侦查机关重新收集。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角度考虑,且能够保证客观公正,因为,物证、书证等证据本身具有客观真实性,受取证程序影响较小。而言词证据是在取证时临时生成的,其内容受取证程序的影响较大,因此,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言词证据的收集与制作应符合刑事诉讼程序要求。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作证的权利义务以及证人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等应负刑事责任已有明确规定,但在行政执法程序中这点并未得到充分体现。目前,作为行政机关执法依据的行政法律法规,其关于取证的程序、证明对象、法律后果、保护力度等规定,不如刑事诉讼法严格。而且,言词证据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容易发生变化,考虑到同一个证人在不同的程序中享有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义务,对于提供证言的认识可能也会有所不同,这将影响其具体的作证行为,因此,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方法重新收集,让证人在更为严格的刑事诉讼权利义务要求及责任背景下提供其所见所闻,陈述事实,才能够保证其证言具有较强的可信性,从而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这完全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要求。

言词证据转化应以转化为原则、不转化为例外。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第3款规定,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该规定可知,检察机关在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时,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言词证据,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原则上以转化为原则、不转化为例外。

所以,庭立方小编议今后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应当重新收集,特殊情况下无法重新收集的,经审查合法且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才可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以上这些就是庭立方小编整理的相关内容,如果有更多的疑问,欢迎咨询庭立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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