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事关百姓身心健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是违法犯罪行为,那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辩护词怎么写,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构成要件的法律规定有哪些呢?下面,庭立方小编整理了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律知识,供大家学习参考。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朱某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材料,通过参加庭审我对本案有了更清晰的认识,下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此罪名的定性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是在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法定或酌定减轻、从轻情节。
一、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恳请法院能考虑这一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
二、被告人朱某的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比较小、主观恶性不大,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朱某是文盲,生产、培育绿豆芽是由其被告人刘xx全权负责的,刘xx也从不让妻子朱某过问,销售渠道也是刘xx一人负责的,刘xx只安排她负责销售绿豆芽。因此,被告人朱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比较小,是从犯。第二,被告人朱某不知道自己家生产的绿豆芽不能食用,食用之后对人体具有多大的危害。被告人朱某在口供也多次提到,自己与家人也吃同样的绿豆芽,如果能意识到那些豆芽不能食用的话,她自己与家人就不会食用,更不会对外销售。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朱某知道被告人刘xx在生产绿豆芽中添加了有害的非食品物质,她没有阻止被告人刘xx生产有危害的绿豆芽,而是为了牟利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继续销售有危害的绿豆芽,其属于间接故意而非直接故意。故其主观恶性不大,应酌定对其减轻处罚。综上两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比较小,主观恶性不大,是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三、对于公诉机关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11.1130元的销售金额有异议。理由如下:第一,公诉机关指控的11.1130万是被告人2010年至2013年6月期间的销售总金额,而非起诉书中提到的2011年至2013年的销售总金额。扣除2010年的2万多的销售金额,2011年至2013年的实际销售金额为9万多,而非11.1130万元。第二,2011年6月20日之前,卫生部在2007年规定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写明AB粉(6-苄基腺嘌呤)是可以作为添加剂用于生产绿豆芽的,每公斤绿豆芽的AB粉残留量不超多0.2毫克即可。至于被告人2011年6月20日之前生产的绿豆芽,是否已经超标已经无从查证,除非公诉机关有证据证明该期间生产的豆芽已经超标,否则辩护人有理由相信被告人该期间销售的绿豆芽是不是问题豆芽。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2011年初至2013年的销售金额有问题,应该在9万多元的基础上再扣除2011年6月20日之前的销售金额才更合理。
四、被告人销售的绿豆芽被人食用之后,没有造成致人损害、死亡等严重的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小,应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相比工业酒精勾兑的假酒致人失明、地沟油致人死亡、假奶粉致婴幼儿无法正常发育等食品安全问题的严重性而言,被告人只为牟利而销售的问题绿豆芽,至今没有发生被人食用后的致人损害、死亡的严重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小,应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朱某系初犯之前一直表现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应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是文盲,法律意识淡薄,触犯了国家的法律。对此,被告人朱某已经悔罪、认罪。对已经食用她家销售的有毒、有害的绿豆芽的消费者们深表歉意。另外,被告人家中还有一个年幼的女儿需要照顾以及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希望合议庭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并不是一个十恶不赦无法挽救的犯罪分子,相反对于一个没有任何文化基础的农村妇女,考虑到她初衷只是为了生计、有悔罪、认罪良好态度、主观恶性小、销售金额不大且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初犯且之前一直表现良好、家中还有年幼的女儿以及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等情节,希望合议庭能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从轻、酌定减轻处罚被告人。量刑方面,就本案中被告人的一些具体情况而定,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处以二年以下并适用更有利于被告人好好改造,重新做人。
辩护人:江苏XX律师事务所
唐XX 律师
2013年11月13日
通过以上介绍我们可以看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构成犯罪要追究刑事责任。相信大家看了上面介绍后,对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法律知识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你还有关于这方面的法律问题,请咨询的庭立方,他们会为你进行专业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