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包括五大类型43个小类,其中包括:、组织、参加恐怖活动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买卖枪支罪等等,性质比较严重的罪行。下面就由庭立方小编为大家解释一下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学习。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起诉状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0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襄城区**路**号。因涉嫌,于2016年4月1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6月2日向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16年7月1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退回襄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襄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9日中午及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均饮酒。当晚2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鄂F****2小型轿车准备从襄阳市**学校前往北京公馆,当车行至襄城区汉唐大道与庞公路交汇红绿灯处,王某某由南向东右转驶入庞公路时进入对向车道,将驾驶电动车的宋某某撞倒,王某某未停车查看,继续驾车沿庞公路逆向向东逃逸,并将同向沿路边散步的被害人张某某、邱某某(女,殁年39岁)撞倒。后被告人王某某继续驾车逃逸,并撞上道路沿线灯杆、标志杆后停下,被赶来的警察当场抓获。经鉴定,从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含量为353.54/100ml,为醉酒驾车;邱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张某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轿车、电动车等物证;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道路监控录像;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在交通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1人死亡、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锋
2016年11月10日
包括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以上这些就是庭立方小编整理的内容,如果你对此还有疑问或者进一步的需求,可以咨询庭立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