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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罪起诉状

发布时间:2018-02-23

法律规定已满16周岁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以作为抢夺罪的犯罪主体。实践中,一旦确定构成抢夺罪的,就要对犯罪分子进行处罚。下面就由庭立方小编为大家解释一下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学习。

起诉1.jpg

抢夺罪起诉状

被告人石某某,男,威县人,2013年10月21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我院批准并由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县看守所。

本案由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抢夺罪、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8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在威县邢清公路固献乡孙庄村路口东一百米处,将正骑电动车回家的廖某某左胳膊上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600元,白色OPPO牌U701手机一部,经威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250元,一张中国建行卡、一张中国工行卡以及一张廖某某本人身份证。

2013年7月29日11时左右,被告人石某某在威县邢清公路常庄乡牛寨路段抢夺房某某电动车上一红色手包,包内现金600元,橘黄色AWXI牌山寨手机一部,经威县价格鉴证中心价值为210元。

2013年9月9日16时左右,被告人石某某在威县常庄乡鸭窝村东南公路上将王某某手提包抢走,包内现金10元,OPPO牌粉红色翻盖手机一部,经威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价值为750元,一张银行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德华

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对于抢夺罪的详细量刑规定,是在最高法的允许下做出的,当然也只能由各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作出。以上这些就是庭立方小编整理的内容,如果你对此还有疑问或者进一步的需求,可以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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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罪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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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已满16周岁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可以作为抢夺罪的犯罪主体。实践中,一旦确定构成抢夺罪的,就要对犯罪分子进行处罚。下面就由庭立方小编为大家解释一下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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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罪起诉状

被告人石某某,男,威县人,2013年10月21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我院批准并由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县看守所。

本案由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抢夺罪、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8日晚19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在威县邢清公路固献乡孙庄村路口东一百米处,将正骑电动车回家的廖某某左胳膊上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600元,白色OPPO牌U701手机一部,经威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250元,一张中国建行卡、一张中国工行卡以及一张廖某某本人身份证。

2013年7月29日11时左右,被告人石某某在威县邢清公路常庄乡牛寨路段抢夺房某某电动车上一红色手包,包内现金600元,橘黄色AWXI牌山寨手机一部,经威县价格鉴证中心价值为210元。

2013年9月9日16时左右,被告人石某某在威县常庄乡鸭窝村东南公路上将王某某手提包抢走,包内现金10元,OPPO牌粉红色翻盖手机一部,经威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价值为750元,一张银行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鉴定意见、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德华

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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