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疑问?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优秀案例】陆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江苏尚学律师事务所陈志学律师为其辩护,获不起诉

发布时间:2022-12-22 13:39:23 浏览:7623次 案例二维码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2年132号

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聚众斗殴罪

结果:不起诉

亮点:未成年犯罪;检察院采纳律师意见

焦点:持械聚众斗殴;对其他参与者持械是否明知

封面语:未成年人陆某某受人邀约,在明知斗殴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并邀约多人参与,双方共纠集数十人,部分人持械。经有效辩护,终获附条件不起诉。

二、案情简介

包某某与韩某某约定于2022年3月23日中午,各自召集人手在某乙职中附近斗殴。犯罪嫌疑人陆某某受同案犯罪嫌疑人韩某某邀约,在明知斗殴的情况下,积极参与斗殴。应韩某某要求,主动邀约犯罪嫌疑人叶某某、吴某某、赵某、栾某某、吴某某、黄某参与斗殴。中午11时40分许,韩某某和包某某分别带领本方人员到某乙职中东边旺旺超市门前东西巷道,后又拐入南北巷道。

第一场打斗(在南北巷道内),包某某及苏某某先后与对方韩某某、刘某某、陆某某发生打斗。打斗结束后,双方回到东西巷道。

第二场打斗(在东西巷道内),陆某某、刘某某使用拳头殴打华某某头部、背部;叶某某、陆某某、踹击华某某腹部。其中,叶某某在华某某倒地后跨骑在华某某身上并使用随身携带的电棍进行威慑。犯罪嫌疑人吴某某、陆某某明知叶某某持电棍参与斗殴,仍然继续与华某某斗殴。赵某在明知叶某某持电棍参与斗殴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见郁某某欲使用随身携带的甩棍殴打王某,将郁某某摔倒并夺得甩棍,王某趁机殴打郁某某。后赵某将甩棍交于陆某某,陆某某将甩棍丢弃。

后经鉴定,华某某鼻部挫伤、左侧鼻骨骨折,构成轻微伤。犯罪嫌疑人陆某某明知斗殴而积极参与,且陆某某受邀参与斗殴同时积极帮助韩某某邀约他人,涉嫌聚众斗殴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三、办案过程

辩护人在2022年10月12日接受某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涉嫌聚众斗殴罪的犯罪嫌疑人陆某某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随即至某区人民检察院进行了卷宗复制,并约谈了处于取保候审状态的陆某某。

经过认真细致的阅卷以及与犯罪嫌疑人陆某某的沟通,辩护人针对起诉意见书指控的内容,从犯罪嫌疑人陆某某的涉案的主观动机、客观行为入手,结合其热心社会公益的社会表现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形成了详尽的辩护意见,总体认为犯罪嫌疑人陆某某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相关情形。并与某区人民检察院承办检察官沟通,建议对犯罪嫌疑人陆某某决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由于陆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已经年满18周岁,在检察院通知其前往谈话时,告知其不得有家长陪同谈话(前期侦查阶段尚属于未成年,谈话均有监护人在场),其表现出了过度的紧张感,辩护人在检察院谈话前夕,对陆某某进行了专项的心理辅导和充分的谈话注意事项告知。最终陆某某在谈话过程中以及后期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参加附条件不起诉宣告仪式等都能够以较好的状态正确面对。

四、辩护要点

(一)犯罪嫌疑人陆某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符合自首、坦白的情形,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 法律依据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1. 结合本案

2022年3月25日,犯罪嫌疑人陆某某的第1次讯问笔录显示:

“问:你今天是怎么到公安机关来的?”

“答:是你们民警打电话给我,然后我爸带我到公安机关来反映情况的。”

犯罪嫌疑人陆某某投案后,自第一次讯问时,即如实的供述了本案中自己的犯罪事实,所以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陆某某为自首。

第一,电话通知自首的时间发生在“犯罪嫌疑人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公安机关发现陆某某有重大犯罪嫌疑、并电话通知其在指定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该行为不具有强制性,不属于刑事强制措施。

第二,犯罪嫌疑人具有自觉性、主动性和自愿性。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首不具有强制性,犯罪嫌疑人陆某某在接到通知后,可以选择自动投案,也可以紧急逃离、拒不归案。若犯罪嫌疑人陆某某主动归案的话,说明其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也认为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

  1. 论证结论

《刑法》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电话通知自首的情形,但是该类情形可以视为“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况”。所以,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陆某某经过公安机关通知而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犯罪嫌疑人陆某某涉嫌犯罪时是未成年的在校学生,本次涉案属于初犯,且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规定:

“(一)对于未成年犯罪,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知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理。……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十四)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陆某某时龄为17周岁,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且是在校学生,之前没有任何前科劣迹,本次涉案属于初犯、偶犯。归案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诚心悔罪。

(三)犯罪嫌疑人陆某某参与斗殴的主观目的,是帮助朋友免受他人无理的欺负,同时对于斗殴成员中有人持械的行为并不知晓,踹击华某某时选择的是危险性相对较低腹部而非面部,故在本案中主观恶性较低

陆某某的供述(卷2,P135-143):我在某甲职中读书,有个某乙职中的同学韩某某说学校有个叫包某某的要欺负他,喊我去帮忙。我当时碍于之前同学的情面,就答应了……,他还让我再喊几个人过去……

赵某的供述(卷3,P60-67):3月21日早上,陆某某发微信问我周三去孔桥打架,我答应了,周三早上,他们到xx等我,一起去的xx,我喊了叶某某……电棍是叶某某自己带的……

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陆某某并虽然应韩某某的要求帮忙邀约了他人,但是并不包括私自携带电棍的叶某某,而甚至都不认识叶某某。另外,其在邀约时,也没有积极要求其他人携带器械,所以犯罪嫌疑人陆某某并没有持械斗殴的主观故意。

本次斗殴中,存在华某某鼻部轻微伤的情形,根据现场监控及同案人员供述,犯罪嫌疑人陆某某踹击华某某时,选择的是危险性相对较低的腹部而非面部,所以其主观恶性也是相对较低的。

(四)犯罪嫌疑人陆某某在平时社会表现良好,积极参与社会各项公益活动,并获得了共青团、社区的高度认可

犯罪嫌疑人陆某某涉嫌犯罪时,为某市某区某甲职业中学三年级学生,其在学习期间,积极参与校外实践学习,志愿投入到抗击新冠疫情的志愿工作中,不畏风险、无私奉献,为当地社区居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并于2021年获得了某市某区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颁发的《志愿服务证书》,于2022年获得了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某市某区某街道工作委员会、某市某区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2社区居民委员会三方联合颁发的中国志愿服务《志愿者证书》。

(五)纵观本案,犯罪嫌疑人陆某某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相关情形,且积极奉献社会,建议对其决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让其能够正常的完成学业,更好的感恩社会、回馈社会

刑事诉讼法第》第282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罚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陆某某为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六章的聚众斗殴罪,结合上述从宽量刑情节,根据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有未成年人犯罪量刑情节的,应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相关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相关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在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同时,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但是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且属于初犯。

所以,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陆某某,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让其更加深刻的体会到法律和社会给予的宽容,也让其能够更好的感恩社会、回馈社会。同时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和特殊保护的原则。

五、办案结果

最终,某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于2022年11月28日对陆某某作出了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考验期10个月。

六、办案心得

《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设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其中第282条第1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该条明确了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那么,辩护人认为,在代理未成年人犯罪的辩护工作中,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法律适用,应着重把握以下五个方面。

  1. 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

附条件不起诉是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刑事诉讼法》没有限定为初犯、偶犯或共同犯罪的从犯,也没有对帮教条件作出限制。这就意味着只要同时符合相应的法定条件,均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1. 关于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对象可能判处的刑罚

《刑事诉讼法》要求适用对象涉嫌的是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并且是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最高法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常见犯罪有非法拘禁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

所以,这就要求辩护人必须熟练掌握上述规定,不断积累办经验,能够做到相对精准地判断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涉罪行是否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1. 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对象需要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是从检察机关审查的角度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符合起诉的条件。这种情况是可以移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的,但是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而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我们辩护人对在案证据进行审查后,如果发现尚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或者依法也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则应当提出存疑不起诉或者相对不起诉的辩护意见,而不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

  1. 关于适用对象的悔罪表现

《刑事诉讼法》第282条第1款中所谓“有悔罪表现”,需要从适用对象是否投案自首、有无立功等到案情况,是否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否退赃、是否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行为表现等进行综合的判断。

  1. 需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附条件不起诉还有两个不可或缺的条件,这也是我们容易忽略的问题。一是必须听取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意见,但其意见并不直接阻碍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二是必须得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拟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公诉。但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无罪辩解,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无罪辩解理由成立的,应当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案件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没有异议,仅对所附条件及考验期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采纳其合理的意见,对考察的内容、方式、时间等进行调整;其意见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帮教,人民检察院不采纳的,应当进行释法说理。

发表评论
去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