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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02-23 01:00:33

非法拘禁是一种犯罪行为,当法院审理完毕之后就会进行相应的罪行判决。判决那肯定会有相应的判决书,那么,非法拘禁罪判决书的内容是什么?下面就由庭立方小编为大家解释一下相关内容,供大家参考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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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判决书

公诉机关***省**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健,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焦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辩护人余世文,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巴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焦某、巴某、黄某、曹某、刘某、马某、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焦某、巴某、黄某、曹某、刘某、马某、陈某,辩护人汪健、余世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丁某、焦某、巴某、黄某、曹某、刘某、马某、陈某与陈某已、齐某、黄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系“天津天狮生物有限公司”传销组织人员,其中,陈某已为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80号1单元604室窝点主任,焦某为该窝点管家,丁某为上饶市信州区北门某一窝点主任。

2016年2月17日,被害人赵某被骗入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80号1单元604室传销窝点,被告人焦某、巴某、黄某、曹某、刘某、马某、陈某与黄某乙、齐某等人将赵某围住不让其离开,并剥夺其人身自由直至2016年2月22日。

2016年2月19日,被害人潘某被骗入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80号1单元604室传销窝点,被告人丁某、焦某、巴某、黄某、曹某、刘某、马某、陈某与黄某乙、齐某等人将潘某围住不让其离开,期间丁某、焦某等人殴打被害人潘某,并剥夺其人身自由直至2016年2月22日。

2016年2月22日,公安机关将该传销窝点查获,抓获被告人丁某、焦某、巴某、黄某、曹某、刘某、马某、陈某,解救被害人赵某、潘某。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公安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焦某、巴某、黄某、曹某、刘某、马某、陈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各被告人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丁某、焦某、巴某、黄某、曹某、刘某、马某、陈某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汪健辩称,被告人丁某并非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80号1单元604室传销窝点的成员,其虽有踢打被害人潘某的情节,但其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同时,被告人丁某的人身自由亦受到一定限制,其系胁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自身又能认罪悔罪,建议法院若认定被告人丁某构罪的情况下对被告人丁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余世文辩护称,被告人焦某虽然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但其系从犯、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且在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过程中使用的仅是轻微暴力,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焦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丁某、焦某、巴某、黄某、曹某、刘某、马某、陈某与陈某已、齐某、黄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系“天津天狮生物有限公司”传销组织人员,其中,陈某已为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80号1单元604室窝点主任,焦某为该窝点管家,丁某为上饶市信州区北门某一窝点主任。

2016年2月17日,被害人赵某被骗入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80号1单元604室传销窝点,被告人焦某、巴某、黄某、曹某、刘某、马某、陈某与黄某乙、齐某等人将赵某围住不让其离开,并剥夺其人身自由直至2016年2月22日。

2016年2月19日,被害人潘某被骗入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80号1单元604室传销窝点,被告人丁某、焦某、巴某、黄某、曹某、刘某、马某、陈某与黄某乙、齐某等人将潘某围住不让其离开,期间丁某、焦某等人殴打被害人潘某,并剥夺其人身自由直至2016年2月22日。

2016年2月22日,公安机关将该传销窝点查获,抓获被告人丁某、焦某、巴某、黄某、某、刘某、马某、陈某,解救被害人赵某、潘某。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证明:

书证

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各被告人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各被告人均系被动归案;

公安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丁某处扣押天津天狮业务员申请表及现金13,200元。

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

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2016年2月19日被他人以网友见面的名义骗至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80号1单元604室传销窝点;刚进该传销窝点时曹某、马某、黄某、陈某、黄某乙、焦某、巴某、刘某等人将其手脚按住强行控制,被告人丁某还踢了其两脚,被告人丁某威胁其在该窝点老实待着,并向其上了一节课,之后的几天由刘某、巴某负责在其睡觉时看守,陈某已(梦)负责上课;被告人焦某是该窝点的管家,为了逼迫其加入传销窝点,被告人焦某对其有过往嘴里塞烟头、打胸口、掌掴等暴力行为,并威胁其若还不加入传销组织,就会有大主任不让其活命。2016年12月22日,其被公安机关解救。

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6年2月17日被他人以约见网友的名义骗至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80号1单元604室传销窝点。其发现该处系传销窝点时企图逃跑,但被传销窝点内的十几个人拦住,其手机被拿走;一个自称陈某已的要其留在窝点内考察直至加入该组织,期间由曹某、巴某负责在其睡觉时看守,陈某已(梦)负责上课,被告人焦某对其有过手打其头、掰其手指、用手机顶其喉咙的行为;别的窝点的被告人丁某来过该窝点对其谈话,试图让其加入传销组织。其第一天试图逃跑,但被黄某乙及被告人黄某、马某、巴某等人抓回按在墙上。在之后被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陈某、刘某、黄某、巴某、马某、焦某会来找其谈话,并在谈话中对其言语威胁,如其不加入传销组织,不服从安排,会死在上饶。2016年2月19日,潘某被骗到了该组织,被告人焦某自称其在潘某来窝点试图反抗时踢了其两脚,被告人刘某、巴某晚上对潘某进行看守,同年2月20日,被告人焦某用拳头击打了潘某的胸口。

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

告人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2月19日下午,李星安排其到信州区水南街80号1单元604室传销窝点管教潘某,因为潘某一直在反抗,其便上前踢了潘某两脚,其要求潘某留在该窝点考察并加入该组织。2016年2月22日,李星安排其拿着赵某的钱去信州区水南街80号1单元604室传销窝点举行入组仪式,被公安机关在该窝点抓获。

被告人焦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信州区水南街80号1单元604室传销窝点组织成员(管家),其在该窝点时先后限制过赵某、潘某等人的人身自由,潘某来该窝点时,其上前掐过潘某的脖子并威胁过潘某。

被告人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信州区水南街80号1单元604室传销窝点组织成员,其被安排睡在赵某、潘某的身边防止两人逃跑并威胁两人如果不老实就会有人找他们“玩玩”,会“缺胳膊少腿”,其还负责向两人讲课。

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信州区水南街80号1单元604室传销窝点组织成员,其在该传销窝点内负责给赵某、潘某上课;潘某来该窝点时,被告人丁某、焦某有打过潘某;潘某刚来窝点时有十几个人围着潘某,巴某、刘某等人按着潘某,其在边上对潘某喊话,让潘某配合。

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信州区水南街80号1单元604室传销窝点组织成员,其被焦某要求负责看管赵某,平时用手按住赵某大腿、胳膊防止其逃跑;潘某来到该窝点时被告人焦某殴打过潘某两次,是用手掐住潘某脖子、用手机顶过潘某脖子,并用拳头打胸部。

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潘某被骗至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80号1单元604室传销窝点时试图逃跑,其上前按住了潘某的手,其被陈某已指定担任潘某的师父,负责日常看守潘某;被告人丁某在潘某反抗时,踢了对方两脚。

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信州区水南街80号1单元604室传销窝点组织成员,赵某、潘某被骗至传销窝点时其在该窝点,其在潘某刚来窝点有反抗行为,丁某踢了潘某两脚焦某、巴某、陈某等人均有按压潘某的行为,陈某让其上前压住了潘某的小腿;赵某由曹某负责看守,潘某由刘某负责看守。

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信州区水南街80号1单元604室传销窝点组织成员(业务员),赵某、潘某被骗到该组织之前其就已经加入该组织了,被告人焦某打过潘某及赵某。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指控的相关事实,影响对被告人的量刑,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关于辩护人汪健、余世文的庭审辩护意见。经查:

一、被告人丁某与焦某等八名本案被告人均系“天津天狮生物有限公司”传销组织成员,为迫使潘某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丁某受他人指派到同传销组织内的其他窝点与该窝点成员相配合管理潘某。其明知该窝点有非法拘禁他人的意图,其主动殴打潘某并要求潘某留在该窝点“考察”加入该组织,有非法拘禁他人的主观意图,其通过该窝点成员的后续行为达成非法拘禁他人的目的,与该窝点成员达成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合意,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丁某系该传销组织的主任,在组织内等级高于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80号1单元604室传销窝点的大部分成员,且其积极主动实施殴打他人,强行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非胁从犯。辩护人汪健辩护认为被告人丁某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认为被告人丁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予以认可。

二、被告人焦某系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80号1单元604室传销窝点的管理人员,在潘某被骗至该窝点时掐住潘某脖子、捶打他人胸部,其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虽能如实供述、当庭悔罪,但并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情形,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余世文请求对被告人焦某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焦某、巴某、黄某、曹某、刘某、马某、陈某以拘禁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焦某、巴某、黄某、曹某、刘某、马某、陈某合谋并共同参与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八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均系主犯,在量刑时根据各被告人在传销组织所担任的职务的不同而有所差别。被告人丁某、焦某、巴某、黄某、曹某、刘某、马某、陈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罪行,有坦白情节,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丁某、焦某有殴打他人情节,具有依法从重处罚情节。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四、被告人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六、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

七、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

八、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程**

审判员王**

人民陪审员钱*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蔡**

对于非法拘禁罪的判决是根据情节的严重程度不同,在罪行上也会有差异,这需要结合实际的案情来进行分析。以上这些就是庭立方小编整理的内容,如果你对此还有疑问或者进一步的需求,可以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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