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国家安全厅、司法厅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促进量刑公开和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有关司法解释和法律文件的规定,结合刑事司法实践,制定本细则。
一、量刑的基本原则
第1条[量刑独立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等环节,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第2条[量刑公开原则] 人民法院的量刑活动应当依法公开,做到量刑调查公开、量刑辩论公开、量刑理由公开,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3条[量刑参与原则] 对于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
二、量刑证据的收集、审查
第4条[量刑事实的举证责任]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证据。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其主张的从宽处罚的量刑事实,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可供查证的证据材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确有收集、调取必要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集、调取。
第5条[全面收集、移送定罪量刑证据] 侦查机关既要注重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注重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既要注重收集法定量刑情节证据,也要注重收集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第6条[犯罪嫌疑人年龄证据的收集] 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对户籍证明所载明的年龄有异议或者无法获取户籍证明,可能影响量刑的,侦查机关应当调取出生证明文件、计划生育证明、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
上述材料不足以确定犯罪嫌疑人年龄的,侦查机关必要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骨龄鉴定。
第7条[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的收集] 对于受过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除应当调取法院裁判文书外,还应当调取释放证明,必要时应当调取刑罚执行材料。
对于曾因犯罪情节轻微而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侦查机关应当调取不起诉决定书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裁判文书。
对于受过行政处罚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应当调取行政处罚决定书。
前科证明材料是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及原件所在地,加盖原件所在单位印章,并由制作人签名。
前科证明材料无法取得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
第8条[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的制作] 侦查机关出具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面材料时,对如何获知犯罪、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如何到案应详细说明。
侦查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由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签名、盖章。
如果相关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标明密级,单独移送。
第9条[对犯罪嫌疑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查证] 犯罪嫌疑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查证。
查证属实的,应当随案移送犯罪嫌疑人的揭发材料、相关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提起公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当移送相关的法律文书。未查证属实的,应当及时作出说明,并随案移送。
所有情况说明均应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10条[未成年人调查评估意见的制作] 侦查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及时委托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或者户籍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委托调查评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按照委托机关的要求制作完成调查评估意见,并提交侦查机关;无法进行调查评估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侦查机关应当将社区矫正机构提交的调查评估意见或者出具的书面说明一并随案移送。社区矫正机构未向侦查机关提交调查评估意见,也未出具书面说明的,侦查机关应当出具书面说明,并附相关委托证明材料。
辩护律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对于辩护律师提交的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上述情况的书面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接收,并随案移送。
第11条[被害人过错的查证] 侦查机关应当注重对被害人在案件中是否有过错及其程度进行调查,随案移送相应证据材料。
第12条[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与和解] 犯罪嫌疑人退赃、退赔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退赃、退赔或者被害人谅解书的相关材料。
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公诉案件,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以及和解的法律后果,积极促成当事人和解,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在办案过程中,辩护律师应当注意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是否有和解可能,犯罪嫌疑人有和解意愿的,辩护律师应当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并申请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辩护律师积极促成当事人和解的,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和解协议书。
第13条[检察机关全面审查、移送案件证据] 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客观全面审查案件证据,既要注重审查定罪证据,也要注重审查量刑证据;既要注重审查从重处罚的量刑证据,也要注重审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量刑证据;既要注重审查体现被告人主观恶性及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证据,也要注重审查被害人在案件中作用和表现等体现被害人过错的证据。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量刑证据不规范、不全面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予以完善或者提供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和全部定罪量刑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者等翻供、翻证的材料以及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也应当移送人民法院。
三、量刑建议
第14条[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 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对于自诉案件,自诉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需要提出量刑意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意见。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提交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
被告人犯数罪的,应当分别提出量刑建议。
对于案件,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分别提出量刑建议。
第15条[量刑建议书的内容] 量刑建议书应当包括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法定刑(主刑和附加刑)、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可以适用的刑罚执行方式以及提出量刑建议的依据和理由等。
对建议判处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交证明被告人一贯品行和对社区影响的材料。
第16条[量刑建议的幅度] 除有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外,量刑建议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
建议判处、、的,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
建议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明确提出。
建议判处附加刑的,可以提出适用的刑种及幅度。
四、一审量刑程序
第17条[对量刑材料的审查] 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书和案卷、证据材料后,应当注意审查以下与量刑有关的内容:
(一)被告人的年龄及是否受过或者正在接受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
(二)案件起因,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犯罪后是否积极抢救被害人或挽回相关损失等;
(三)是否存在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犯罪未完成形态;
(四)有无自首、立功、坦白等量刑情节;
(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六)被告人是否退赃、退赔,是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等;
(七)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
(八)被告人的平时表现,有无悔罪态度;
(九)被害人的基本情况,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被害人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
(十)影响量刑的其他情节。
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影响量刑的情节有遗漏或者事实不清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量刑证据材料不规范、不全面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予以完善或者补充。
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侦查机关未能在3个月内查实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材料,人民法院可以不再等待查证结果。
第18条[向被告人送达量刑建议书等材料及告知义务] 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将量刑建议书一并送达,并附送达告知书。告知书内容包含量刑建议产生的规范性依据以及被告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19条[对被告人、被害人的法律援助] 对于公诉案件,特别是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量刑建议有争议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20条[对量刑意见的审查及告知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量刑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量刑意见是否说明理由,是否附具相关证据材料或者线索。未说明理由或者未附具相关证据材料、线索的,应当建议其补充。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交的量刑意见、量刑证据材料或者线索后,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21条[庭前会议中对量刑问题的处理] 在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与量刑有关的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并记录在案。
对与量刑有关证据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辩论;对无异议的可以简化,但庭审时又提出异议的,仍应当重点调查、辩论。
第22条[简易程序案件的量刑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问题进行。
第23条[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量刑程序]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后果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第24条[普通程序被告人不认罪案件的量刑程序]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应当引导控辩双方先就定罪问题进行辩论,后就量刑问题进行辩论。
在量刑调查、量刑辩论之前,审判人员应当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告知以下事项: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与关于量刑问题调查和辩论,不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根据;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与量刑调查、量刑辩论的,不视为被告人认罪,也不视为作有罪辩护;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同意参与审理量刑问题的调查和辩护,在庭审笔录中加以记录后,不影响法庭审理的继续。
第25条[量刑事实的调查顺序] 量刑事实的调查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出量刑事实并举证,接受质证;
(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出量刑事实并举证,接受质证;
(三)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量刑事实并举证,接受质证。
第26条[量刑辩论] 量刑辩论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建议或者意见;
(二)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意见;
(三)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发表量刑意见;
(四)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在量刑辩论过程中,发现与量刑有关的新的事实,有必要调查的,审判长可以宣布暂停辩论,恢复量刑事实调查,在对新的事实调查后,继续法庭辩论。
在量刑辩论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引导控辩双方围绕争议焦点充分展开辩论。
第27条[被告人最后陈述]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阶段,审判人员可以引导被告人就定罪量刑分别进行最后陈述。
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新的量刑事实、证据,可能影响量刑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
第28条[控辩双方庭后提交以及法庭庭外调查取得的量刑证据的使用] 庭审结束后,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量刑证据材料,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量刑的根据。但是,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庭外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29条[自行委托社会调查的情形] 对检察院没有提出缓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宣告缓刑的,可以委托被告人居住地或者户籍地的社区矫正部门进行社会调查。
第30条[量刑评议] 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先进行定罪评议,再进行量刑评议。
被告人犯数罪的,应当先对每个罪的量刑进行评议,再对数罪并罚应执行的刑罚进行评议。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分别评议。
适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审理的案件,量刑评议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确定量刑起点;
(二)确定基准刑;
(三)确定宣告刑;
(四)是否适用附加刑及附加刑的种类和具体内容;
(五)是否适用禁止令、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禁止令及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内容和期限。
对于以上事项,合议庭成员应当独立陈述意见及理由,对于评议过程,书记员应当进行全面、准确的记录。
合议庭评议案件后,承办人应根据评议结果和审理内容及时制作量刑报告表。
第31条[裁判文书说理]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量刑理由。
裁判文书的量刑说理,既要注重主刑说理,也要注重附加刑说理;对判处缓刑,适用禁止令、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也要说明理由。量刑说理包括:
(一)是否采纳控辩双方的量刑证据及理由;
(二)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影响;
(三)是否采纳控辩双方的量刑建议、量刑意见及理由;
(四)量刑的法律依据。
对于数罪并罚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各罪分别量刑并说明理由,还应当说明决定执行刑罚的理由。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分别说明理由。
判处的刑罚重于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着重说明理由。
五、二审、再审中的量刑程序
第32条[对量刑上诉或者抗诉的审查] 对于人民检察院、自诉人、被告人以量刑不当为由抗诉或者上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量刑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量刑情节的认定是否全面、准确;
(三)选择的量刑幅度是否正确;
(四)确定的量刑起点是否恰当;
(五)确定的基准刑是否准确;
(六)宣告刑是否恰当;
(七)量刑的方法、步骤是否科学;
(八)量刑建议、量刑意见是否被采纳;
(九)量刑说理是否充分;
(十)上诉、抗诉是否提出新的量刑事实、证据。
第33条[二审、再审中的量刑活动] 对于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的量刑活动,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实施意见进行。
对于不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审判人员在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时,应当注意审查量刑事实和证据。
六、附则
第34条 有本省与量刑程序细则相关的法律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35条 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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