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检察机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条件不起诉实施办法(试行)
(2013年3月1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两扩大、两减少”政策,依法规范附条件不起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在一定期限内设定条件进行监督考察,根据考察期间的表现,决定对其不起诉或者起诉的制度。
第三条 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必须坚持依法、教育、矫治原则,实行对未成年以及被害人双向保护,注重化解矛盾,促进涉罪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二章 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一)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犯罪或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
(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
(三)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单处;
(四)具有认罪悔罪表现;
(五)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无异议。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罪行的轻重、主观恶性的大小、日常表现等因素,确定具体的考验期。最少不得低于六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附条件不起诉的办理程序
第六条 办案人员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结合社会调查及听取意见情况,提出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 拟附条件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人民检察院在听取上述人员意见时,应当告知其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其他资料,并告知披露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应当认真听取其意见,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对双方自愿、并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积极促进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及时化解矛盾,并将和解情况作为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重要参考。
第九条 拟附条件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监护人签订保证书,明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监护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后,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在三日内送达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公安机关及被害人。
第十一条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对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解除强制措施或变更为。
第十三条 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负责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监督考察。
人民检察院应当考察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矫治和教育:
(一)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
(二)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
(三)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五)接受相关教育;
(六)遵守其他保护被害人安全以及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协调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保护组织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帮教、监督、考察,认真听取相关单位或组织意见。
被考察对象为女性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安排女检察人员参与考察。
第十七条 在考察期间,有关单位或个人认为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提出书面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或决定回复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考察期限届满,办案人员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应当在三日内送达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公安机关、被害人,同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立即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对于扣押、查封、冻结的财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被不起诉人相关材料及时封存,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公开。
第四章 附条件不起诉的撤销
第二十二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
(一)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拟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办案人员应当综合审查考察帮教机构出具的帮教情况证明、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思想汇报等能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考察期间表现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办案人员提出撤销附条件不起诉意见后,经部门讨论同意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召集侦查人员,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辩护人,相关帮教组织代表听取意见。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应当将拟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理由、听取意见情况,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建立台帐,定期分析,不断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法律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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