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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会议纪要

发布时间:2003-09-17 11:56:3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会议纪要

(京高法发[2003]284号 2003年9月17日)


2003年9月17日,在中共北京市委政法委员会的组织和协调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和北京市公安局召开联席会议,就北京市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的有关事宜进行了研究和协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协调机构

为确保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的过程中,既分工负责、相互制约,又积极协作、相互配合,准确、及时、有效地执行法律,成立协调小组统一协调有关事项。协调小组由市委政法委牵头,由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参加。协调小组根据需要不定期地召开会议,讨论、协调在办理案件中存在的问题、发生的争议和其他需要协调的事项。

二、关于管辖和办案程序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管辖。必要时,市公安局、市人民检察院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辖。

(二)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在执行判决、裁定的过程中,发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实施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先行对其予以司法拘留。

司法拘留后,人民法院执行部门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民事强制执行的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认为需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司法拘留期限届满前3日内,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

(三)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向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移送案件时,应当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工作单位及职务等)及其涉嫌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裁定书,拒不履行、拒不协助执行或者非法干预执行的证据)一并移送。

(四)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应当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办理。

(五)人民法院决定予以司法拘留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查找的,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发出协助查找函并附司法拘留决定书,由其协助查找。协助查找函应当写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基本情况及其拒不执行的有关情况。

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查找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的,应当立即通知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派员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人实施司法拘留措施。

三、有关要求

(一)全市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的过程中发现问题或者发生争议,要主动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分别报请上级机关予以协调。

(二)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的过程中,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公安局要加强对下级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三)为便于协调,统一标准,在实施本会议纪要的前期,全市各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拟向公安机关请求协助查找或者移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的,一律先行报送至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由市高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提交协调小组研究后,移送市公安局统一安排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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