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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邮电管理局《关于打击非法复制、出售、使用移动电话伪机的通知》

发布时间:1998-06-20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邮电管理局

《关于打击非法复制、出售、使用移动电话伪机的通知》


(1998年6月20日)


为了进一步整顿邮电通信秩序,打击盗码并机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国家和合法用户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和1995年4月14日江苏省人大八届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邮电通信条例》,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邮电管理局《关于办理盗用有线电话及移动电话码号违法犯罪案件的意见》的精神,并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通知如下:

一、移动电话(俗称大哥大)码号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一机一号一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出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得使用复制的移动电话伪机。

二、以牟利为目的,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数额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之9、10、11的规定计算。明知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收购或代为销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销赃数额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之9的规定计算。

三、对非法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收购或代为销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原邮电部《关于盗用电信码号赔偿损失计算标准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四、自我并用移动电话的亦属非法并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邮电部门损失。

五、广大人民群众要积极举报非法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出售的违法犯罪分子。举报经查证属实的,邮电部门将予以奖励。

六、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凡违反本通告的人员、单位必须立即停止一切违法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于30日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予以从轻处理。自我并机者在30日内主动到邮电部门登记,办理有关手续,转为合法用户。逾期者,一经查实,将从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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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打击非法复制、出售、使用移动电话伪机的通知》


(1998年6月20日)


为了进一步整顿邮电通信秩序,打击盗码并机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国家和合法用户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法规和1995年4月14日江苏省人大八届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邮电通信条例》,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邮电管理局《关于办理盗用有线电话及移动电话码号违法犯罪案件的意见》的精神,并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通知如下:

一、移动电话(俗称大哥大)码号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一机一号一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出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也不得使用复制的移动电话伪机。

二、以牟利为目的,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数额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之9、10、11的规定计算。明知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收购或代为销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销赃数额的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之9的规定计算。

三、对非法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收购或代为销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原邮电部《关于盗用电信码号赔偿损失计算标准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四、自我并用移动电话的亦属非法并机,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邮电部门损失。

五、广大人民群众要积极举报非法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出售的违法犯罪分子。举报经查证属实的,邮电部门将予以奖励。

六、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凡违反本通告的人员、单位必须立即停止一切违法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于30日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应予以从轻处理。自我并机者在30日内主动到邮电部门登记,办理有关手续,转为合法用户。逾期者,一经查实,将从严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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