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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5-10-14 10:53:10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公布日期】2015.10.14

· 【字 号】

· 【施行日期】2015.10.14

·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 【时效性】

· 【主题分类】执行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印发

《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全区各中级人民法院、呼铁运输中级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3日第十五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15年10月14日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联合制定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内蒙古自治区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联合制定印发的内高法(2015)119号《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结合全区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组织诊断工作是指罪犯在交付执行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罪犯及其近亲属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或看守所提出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建议,由人民法院组织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罪犯被交付执行前的组织诊断工作。

罪犯被交付执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患有属于《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第四条 人民法院组织诊断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开、高效原则。

第二章 案件的管辖与移送

第五条 全区各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本院及所辖基层人民法院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

第六条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负责全区各级人民法院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的监督指导和组织诊断的复核工作。

第七条 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收到罪犯本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或看守所提交的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或建议书后,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申请书或建议书及其相关材料及时移送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罪犯本人或者亲属、辩护人未提出申请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职权将罪犯相关材料移送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组织相关人员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

第八条 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决定启动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程序,向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移送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或建议书时,应当填写《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移送表》,并附下列材料:

(一)罪犯本人或者亲属、监护人的申请材料或人民检察院、执行羁押的公安机关等提出监外执行的建议材料;

(二)相关卷宗材料(复印件须与原件核实无误);

(三)经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调取或确认的病历和相关检查(验)报告、影像学资料;

(四)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依职权调查核实的相关证明材料、影像资料以及书面陈述材料;

(五)申请延长监外执行期限的案件、应当提供罪犯监外执行期间的病历材料和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有关材料;

(六)罪犯亲属、监护人、辩护人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

(七)其他相关材料。

以上材料制作移送清单,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刑事审判部门各存一份备查。

第九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在接到刑事审判部门移送组织诊断案件材料3日内作出案件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案件,应当书面向刑事审判部门说明原因。

第十条 人民法院组织诊断案件的收案工作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移送手续是否齐全;

(二)审查、核对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

(三)《人民法院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移送表》报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签字,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刑事审判部门各存一份;

(四)进行收案登记。

对材料有欠缺或内容不完整明确的,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于收到交接表之日起2日内通知刑事审判部门补交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指定2名案件承办人(法医或工作人员),监督协调对罪犯有关病情诊断、查体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活动,制作《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合议笔录》及《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鉴别意见书》,并负责保管案件的卷宗材料。

第三章 检验与组织诊断

第十二条 组织诊断工作一般在15日内完成,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

第十三条 凡需对罪犯进行查体、病情诊断的,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人民政府指定医院存在回避情形或者诊断有困难的,可以在相邻辖区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进行。

罪犯在省外居住且行动困难的,相关医学检查可委托罪犯居住地省级政府指定医院进行。

涉及罪犯职业病的诊断,由法定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涉及罪犯艾滋病毒的检验,由地级市疾控中心进行。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委托指定医院应当出具《医学诊断委托函》,同时移送以下资料:

1、罪犯既往门诊、住院病历及相关检查报告、影像学资料等;

2、《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及《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有关内容;

3、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指定医院接受委托后,应当在3日内指派2名以上相关专业具有副主任医师或者专业技术职务的临床医学专家参与诊断;涉及多个学科的,临床专家应当涵盖各相关专科。

指定医院指派担任医学诊断的专家应当认真审阅人民法院提交的罪犯病历及相关证明材料,参照《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及《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有关规定,制定并提交检查(验)诊断方案。

第十六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根据医院提交的检查诊断方案,提前做好相关医学检查准备工作,刑事审判部门应当按照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要求准时将罪犯带至指定场所接受检查,司法警察予以协助。

罪犯至指定医院检查时,应当携带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七条 指定医院指派担任医学诊断的专家应当在人民法院法医等有关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对罪犯进行相关临床检查,检查(验)项目必须满足相关医学诊断需要。

第十八条 指定医院出具的《临床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病情诊断,应当由2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相关专业临床医学人员共同作出,并附化验单、影像学资料和病历等有关医疗文件复印件,经医院主管业务院长审核后签名,并加盖公章,由委托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统一领取。

《临床医学诊断意见书》应当包括基本情况、医学检查、诊断结论意见等内容,诊断结论意见应当包括疾病诊断、疾病严重程度评估、疗效评估和治疗建议。

第十九条 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组织诊断鉴别合议工作由法医或法医与临床医学人员3人以上单数采取合议方式进行。

组织诊断鉴别合议工作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副主任法医师以上职称的法医人员与人民政府指定医院2名以上相关专业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临床医学人员共同组成专家组;本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没有法医的,可以聘请同级公安机关副主任法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法医或相邻辖区人民法院相应职称的法医与人民政府指定医院2名以上相关专业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临床医学人员共同组成专家组。

第二十条 聘请公安机关法医参加组织诊断鉴别合议工作,应当出具《法医聘请函》,同时移交以下资料:

1、罪犯既往门诊、住院病历及相关检查报告、影像学资料等;

2、《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及《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有关材料;

3、指定医院出具的《临床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病情诊断;

4、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参加组织诊断鉴别合议专家和法医应当认真审阅人民法院提交的罪犯病历及相关证明材料,了解案情及组织诊断要求,认真研究鉴别方案,提出独立诊断鉴别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诊断合议笔录中如实记载每个人的意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出具鉴别意见。

第二十二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主持组织诊断鉴别合议会议,承办人负责记录,参加会议人员在组织诊断合议笔录上签字,合议时刑事审判部门可派员旁听。

第二十三条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司法通(2014)112号《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确定。

六十五周岁以上罪犯因疾病或伤残以外的原因,其中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有一项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即可认定为生活不能自理,进行组织诊断时,医学专家和法医应当根据有关部门提交的罪犯既往生活自理状况,结合鉴别时所见综合判断。

罪犯既往生活不能自理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由刑事审判部门负责提供。其中已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由所在社区(或村委会)和监视居住的公安部门出具;已羁押的,由羁押部门出具。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中止组织诊断,并向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出具书面通知:

(一) 罪犯处于不稳定状态,影响检验诊断的;

(二) 罪犯不能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查的;

(三) 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 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况。

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恢复组织诊断工作;中止时间不计入组织诊断工作时限内。

第二十五条 对罪犯进行检验诊断、生活不能自理鉴别等发生的检查(验)费由罪犯承担,专家会诊发生的费用以及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依职权提出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鉴别的, 由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承担。

罪犯经济困难,经查证(社区或村委会出具证明)确实无能力支付检查(验)及专家会诊发生的费用的,经分管院领导审批,相关费用由移送案件的人民法院承担。

由人民法院承担的费用列入人民法院年度办案经费预算。

第四章 文书的制作与签发

第二十六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合议工作结束后,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暂予监外执行规定》、《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有关规定,制作《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鉴别意见书》,参与组织诊断鉴别的法医和临床专家属名,经分管院领导审核签发,加盖人民法院公章。

第二十七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鉴别意见书》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本细则要求制作,做到格式规范、项目完整、文字简练、表述准确,所附照片、图表或复印件需真实清晰,内容一般包括:案由、检验(检查)所见、论证(分析说明)、结论(合议意见)等。

第五章 结 案

第二十八条 组织诊断工作以出具鉴别意见书、终止组织诊断或者不予组织诊断方式结案。

以出具鉴别意见书结案的,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承办人应当出具结案报告,与案件材料及材料清单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刑事审判部门负责向罪犯本人或其近亲属、辩护人送达鉴别诊断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可以终止组织诊断工作,并向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出具书面通知。

(一) 无法获取必要的组织诊断所需材料的;

(二) 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纳相关费用的;

(三) 其他情况使组织诊断工作无法进行的。

第六章 组织诊断的复核

第三十条 罪犯本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对鉴别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诊断意见之日起10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递交申请复核诊断的申请书。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刑事审判部门在接到罪犯本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要求复核诊断的申请书7日之内,负责向自治区高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移送复核诊断案件。

复核诊断除应提交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复核诊断申请书及既往组织鉴别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罪犯本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对组织诊断意见书有异议申请复核诊断,提出证据证明《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鉴别意见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复核组织诊断:

(一) 未在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进行相关医学检查、诊断;

(二) 临床专家、法医不具备相关资质;

(三) 组织诊断工作程序严重违法;

(四) 临床专家、法医与罪犯有利害关系的。

第三十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组织复核诊断鉴别意见为最终意见。

第三十四条 复核诊断工作一般在10日内完成,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经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日。

第七章 回 避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案件承办人、外请法医、临床医学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罪犯或者罪犯近亲属、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 是罪犯的近亲属的;

(二) 本人或近亲属与罪犯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罪犯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组织诊断工作公正的。

第三十六条 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案件承办人有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回避情形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提出回避申请,报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七条 发现外请法医、临床医学专家有需要回避情形的,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案件承办人应当向负责人提出更换人员的建议,部门负责人批准后重新确定外请法医或临床医学专家。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组织诊断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发现医院和外请法医、临床医学专家因徇私舞弊、严重不负责任而影响组织诊断工作公正、顺利进行的,可视情形责令纠正、并建议行业主管部门给予处分,对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应当以一案一卷方式建立组织诊断案件卷宗。卷宗的建立、保管、归档、检查等事项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案件立卷归档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期限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由刑事审判部门重新提起,并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全区各中级人民法院在实施本细则过程中,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应管理办法,并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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