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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另案处理”案件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4-06-19 15:51:38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另案处理”案件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关于办理“另案处理”案件的规定

2014年6月19日)

  为进一步加强刑事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巩固“另案处理”专项检查活动成果,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建立规范“另案处理”适用及监督长效工作机制的要求,保障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据《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结合我区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刑事诉讼活动“另案处理”是指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中,由于相关共同涉案犯罪嫌疑人在逃、认定其犯罪证据不足确需另行侦查取证、依法应当移送管辖、另有重大犯罪事实需要查证等情形而在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中注明“另案处理”的情况。

第二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另案处理”:

  (一)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在逃,而在案的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在对同案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前仍无法抓获的;

  (二)涉嫌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因另有重大犯罪事实需要继续查证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宜与同案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并处理而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

  (四)犯罪嫌疑人在本地、异地均有犯罪行为,移送异地管辖更为合适的;

  (五)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既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又有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移送另一侦查机关(部门)管辖更为合适的;

  (六)涉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无法查清且在逃的,需要进一步查证确认身份的;

  (七)因其它原因暂时不能一并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

第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适用“另案处理”,需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待处理”或者“已处理”,并附相关材料:

  (一)不构成犯罪,拟作或者已作行政处理的,应当附案件基本情况和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由于年龄、刑事责任能力等方面的原因,不负刑事责任的,应当附户籍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已被法院作出判决的,应当附相关判决结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另案处理”审批机制。办案部门认为需要适用“另案处理”的,应当由承办人提出,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法制部门进行审核并经分管领导同意后附卷备查。

第五条 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对办案部门提出的“另案处理”意见,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另案处理”情形;

  (二)证明符合“另案处理”情形的材料及法律文书是否齐全;

  (三)决定“另案处理”后是否及时进行后续侦查活动。

第六条 公安机关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时,对适用“另案处理”的人员,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另案处理”字样,并随案移送以下证明材料:

  (一)身份明确的犯罪嫌疑人因在逃而“另案处理”的,应当附网上追逃信息等有关证明材料。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因在逃而“另案处理”的,应当附具体查证情况的说明;

  (二)对于犯罪嫌疑人另有重大犯罪事实需要继续查证而“另案处理”的,应当提供犯罪嫌疑人重大犯罪事实的立案文书等有关材料;

  (三)对于因患严重疾病等情形不宜一并侦查而“另案处理”的,应当附相关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材料及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证明材料;

  (四)犯罪嫌疑人因移送管辖需要“另案处理”的,应当提供移送管辖的有关工作文书复印件或者办案单位出具的说明等材料。

第七条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案件中适用“另案处理”的人员,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适用“另案处理”是否合法适当。主要包括“另案处理”人员是否属于在逃、确需另行侦查取证、依法应当移送管辖等情形,相关证明材料是否移送,决定“另案处理”的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审批手续是否完备等;

  (二)“另案处理”人员是否得到依法处理。主要包括对“另案处理”的涉嫌犯罪人员是否及时另案开展了侦查活动;对应当逮捕、起诉的是否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应当移送管辖的是否及时移送管辖;对在逃人员是否采取了网上追逃、抓捕等措施,到案后是否得到依法处理;

  (三)对“另案处理”案件的法律监督是否到位。主要包括对案件具体情况和“另案处理”后续工作情况是否掌握,对存在的问题是否及时发现并进行了纠正。

第八条 检察机关对“另案处理”案件的监督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中注明“另案处理”,但移送案卷中没有相关说明材料或者材料信息欠缺的,应当要求其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办结前补齐;

  (二)审查中发现“另案处理”人员不符合适用范围,应当立案而未立案或作非刑事案件处理的,应当按照立案监督程序办理,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应当依法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三)审查逮捕中发现应当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按照追捕程序办理;

  (四)审查起诉中发现在案“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符合追诉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追诉;

  (五)发现公安机关“另案处理”不当、办案程序存在瑕疵的,应当使用检察建议书或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

  (六)在监督中发现侦查人员具有失职、渎职行为,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报分管检察长同意后,移送反渎职侵权部门办理。

第九条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另案处理”人员信息台账。台账主要记载“另案处理”人员的基本情况、简要案情、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十条 检察机关对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中“另案处理”的人员,由承办人负责监督,定期与侦查人员联系,对于长期负案在逃或久侦不结的案件,适时向公安机关发出催办函,督促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及时对“另案处理”人员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另案处理”案件的后续办理情况要纳入刑事案件信息通报范围。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每月应当向同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通报“另案处理”案件后续办理情况;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每月应当向同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通报“另案处理”案件批捕、起诉情况。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定期互通信息的基础上,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对“另案处理”案件执法状况进行分析研判,及时发现执法问题,共同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如制定新的规定,请各地按照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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