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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内蒙古自治区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发布时间:2006-06-09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内蒙古自治区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2006年6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社区矫正工作,提高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003〕1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司法行政机关具体实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

  第四条 社区矫正的任务:

  (一)依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实施。

  (二)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使他们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

  (三)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问题,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

  第五条 对下列人员实施社区矫正: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

  (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分类管理、个性化教育;坚持日常管理与重点监督相结合,全面教育与个体教育相结合,日常考核与适时奖惩相结合,提高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的规定实施社区矫正,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二章 社区矫正衔接 

  第八条 审判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衔接:

  (一)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及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被告人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宣判或作出决定时,应告知其必须接受社区矫正并当庭作出书面保证。被告人或罪犯系未成年的,由其监护人做出保证。

  (二)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及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被告人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发给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其在判决生效后、决定做出后7日内持《刑事判决书》或《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到固定居住地司法所办理登记手续。

  (三)判决生效后或决定做出后,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文书材料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寄至罪犯固定居住地所在旗县(市区)司法局,材料应当自判决生效或决定做出之日起7日内发出。旗县(市区)司法局收到材料后,应及时将回执以挂号信的方式寄回人民法院。

  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和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内容包括: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内容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病残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第九条 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衔接:

  (一)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罪犯出所前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刑满释放前,看守所应发给并向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其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同时令其做出书面保证。

  (二)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出所时,看守所应告知其出所之日起7日内持《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或《假释证明书》到固定居住地司法所办理登记手续。

  (三)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出所后,看守所应将有关文书材料寄至罪犯固定居住地所在旗县(市区)司法局,材料应当自罪犯出所之日起7日内发出。旗县(市区)司法局收到材料后,应及时将回执以挂号信的方式寄回看守所。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内容包括: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病残鉴定表,具保书,刑事判决书,罪犯在看守所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材料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假释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内容包括:假释裁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在看守所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材料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内容包括:刑事判决书,罪犯在看守所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材料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第十条 监狱与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衔接:

  (一)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罪犯出监前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刑满释放前,监狱应发给并向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其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同时令其做出书面保证。

  (二)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出监时,监狱应告知其自出监之日起7日内持《暂予监外执行证明书》或《假释证明书》或《释放证明书》到固定居住地司法所办理登记手续。

  (三)假释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出监后,监狱应将有关文书材料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寄至罪犯固定居住地所在旗县(市区)司法局,材料应当自罪犯出监之日起7日内发出。旗县(市区)司法局收到材料后,应及时将回执以挂号信的方式寄回监狱。

  假释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内容包括:假释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出监鉴定表,近三年内年度评审鉴定表,心理评估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内容包括:刑事判决书,出监鉴定表,近三年内年度评审鉴定表,心理评估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四)监狱管理局批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后,监狱应当自接到监狱管理局的批复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文书似料送达罪犯固定居住地所在旗县(市区)司法局;紧急保外就医的,应立即送达。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内容包括: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病残鉴定表,具保书,刑事判决书,出监鉴定表,近三年内年度评审鉴定表,心理评估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第三章 社区矫正措施 

  第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针对不同类型的社区服刑人员采取不同的具体管理教育措施,确保社区矫正工作有效进行。

  第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全面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根据社区服刑人员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假释和剥夺政治权利等五种类别和不同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计划和措施,并根据矫正效果和需要,适时作出调整。

  第十三条 被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居住地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公安派出所批准;

  (六)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被宣告缓刑或者被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居住地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公安派出所批准;

  (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假释社区服刑人员还必须遵守本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六)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

  (二)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三)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居住区域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公安派出所批准;

  (四)进行治疗以外的社会活动应当向司法所报告,并经公安派出所批准;

  (五)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四)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五)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六)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七)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八)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领导职务;

  (九)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采取培训、讲座、参观、会议等多种形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形势政策教育、法制教育、公民道德教育。

  第十八条 司法所应当采取个别谈话的方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经常性的个别教育。

  应当每月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动态进行分析,遇有重大事件,应当随时收集分析,并根据分析的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第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聘请社会专业人员,定期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第二十条 司法所应当组织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经常性的帮教活动,并通过社区服刑人员的亲属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

  第二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社区服刑人员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易于监督检查的原则,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必要的公益劳动。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为符合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提供最低生活保障,为社区服刑人员遇到的其他问题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四章 矫正对象的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三条 司法所要建立矫正对象的计分考核制度。根据矫正对象遵纪守法、学习、参加公益劳动的现实表现,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依据并存入矫正对象档案。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扬、物质奖励和减刑的奖励: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矫正制度,服从管理,接受教育,积极参加公益劳动,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的;

  (二)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邻里和睦,热心帮助他人,受到社区群众普遍好评的;

  (三)揭发和制止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在抢救国家财产,消除自然灾害和各类事故中有突出贡献的;

  (五)有其他有利于国家、社会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治安处罚、收监执行、撤销假释、撤销缓刑的处罚:

  (一)拒不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管理,情节严重的;

  (二)违反社区矫正规定,不按时向司法所报到、汇报思想,拒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的;

  (三)私自离开规定范围活动或故意脱逃监控的;

  (四)违反社会公德,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实行奖惩的批准权限为:

  (一)表扬、物质奖励及警告由司法所提议,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议批准。

  (二)减刑、收监、撤销假释、撤销缓刑,由司法所提议,经旗县(市区)司法局审议通过,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五章 社区矫正的终止 

  第二十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被判处管制、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其矫正期限为所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实际期限;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其矫正期为缓刑考验期或者假释考验期;暂予监外执行的,其矫正期为在监外实际执行的期限。

  第二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矫正期满前三十日由本人作出书面总结,由司法所出具相关考核鉴定材料,依照法定程序终止社区矫正。

  第二十九条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三十日,由司法所出具相关材料,经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关押单位。原批准机关决定收监的,社区矫正终止。

  第三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羁押的,自羁押之日起,社区矫正终止。

  第三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社区矫正终止。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死亡的,司法所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原关押单位,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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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蒙古自治区司法厅《内蒙古自治区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2006年6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区社区矫正工作,提高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发〔2003〕1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司法行政机关具体实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密切配合。

  第四条 社区矫正的任务:

  (一)依照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刑罚的实施。

  (二)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使他们悔过自新,弃恶从善,成为守法公民。

  (三)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问题,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

  第五条 对下列人员实施社区矫正: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

  (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分类管理、个性化教育;坚持日常管理与重点监督相结合,全面教育与个体教育相结合,日常考核与适时奖惩相结合,提高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的规定实施社区矫正,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二章 社区矫正衔接 

  第八条 审判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衔接:

  (一)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及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被告人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宣判或作出决定时,应告知其必须接受社区矫正并当庭作出书面保证。被告人或罪犯系未成年的,由其监护人做出保证。

  (二)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及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被告人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发给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其在判决生效后、决定做出后7日内持《刑事判决书》或《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到固定居住地司法所办理登记手续。

  (三)判决生效后或决定做出后,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文书材料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寄至罪犯固定居住地所在旗县(市区)司法局,材料应当自判决生效或决定做出之日起7日内发出。旗县(市区)司法局收到材料后,应及时将回执以挂号信的方式寄回人民法院。

  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和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内容包括: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内容包括: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病残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第九条 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衔接:

  (一)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罪犯出所前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刑满释放前,看守所应发给并向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其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同时令其做出书面保证。

  (二)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出所时,看守所应告知其出所之日起7日内持《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或《假释证明书》到固定居住地司法所办理登记手续。

  (三)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出所后,看守所应将有关文书材料寄至罪犯固定居住地所在旗县(市区)司法局,材料应当自罪犯出所之日起7日内发出。旗县(市区)司法局收到材料后,应及时将回执以挂号信的方式寄回看守所。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内容包括: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病残鉴定表,具保书,刑事判决书,罪犯在看守所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材料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假释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内容包括:假释裁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在看守所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材料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内容包括:刑事判决书,罪犯在看守所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材料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第十条 监狱与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的衔接:

  (一)暂予监外执行、假释罪犯出监前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刑满释放前,监狱应发给并向其宣读《社区矫正告知书》,告知其必须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同时令其做出书面保证。

  (二)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出监时,监狱应告知其自出监之日起7日内持《暂予监外执行证明书》或《假释证明书》或《释放证明书》到固定居住地司法所办理登记手续。

  (三)假释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出监后,监狱应将有关文书材料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寄至罪犯固定居住地所在旗县(市区)司法局,材料应当自罪犯出监之日起7日内发出。旗县(市区)司法局收到材料后,应及时将回执以挂号信的方式寄回监狱。

  假释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内容包括:假释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出监鉴定表,近三年内年度评审鉴定表,心理评估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内容包括:刑事判决书,出监鉴定表,近三年内年度评审鉴定表,心理评估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四)监狱管理局批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后,监狱应当自接到监狱管理局的批复之日起7日内将有关文书似料送达罪犯固定居住地所在旗县(市区)司法局;紧急保外就医的,应立即送达。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送达的文书材料内容包括: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病残鉴定表,具保书,刑事判决书,出监鉴定表,近三年内年度评审鉴定表,心理评估表和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

 第三章 社区矫正措施 

  第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针对不同类型的社区服刑人员采取不同的具体管理教育措施,确保社区矫正工作有效进行。

  第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全面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根据社区服刑人员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假释和剥夺政治权利等五种类别和不同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计划和措施,并根据矫正效果和需要,适时作出调整。

  第十三条 被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居住地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公安派出所批准;

  (六)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被宣告缓刑或者被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居住地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公安派出所批准;

  (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假释社区服刑人员还必须遵守本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六)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

  (二)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三)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居住区域的,应当报告司法所,并经公安派出所批准;

  (四)进行治疗以外的社会活动应当向司法所报告,并经公安派出所批准;

  (五)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四)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五)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六)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七)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八)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领导职务;

  (九)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采取培训、讲座、参观、会议等多种形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形势政策教育、法制教育、公民道德教育。

  第十八条 司法所应当采取个别谈话的方式,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经常性的个别教育。

  应当每月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动态进行分析,遇有重大事件,应当随时收集分析,并根据分析的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第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聘请社会专业人员,定期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第二十条 司法所应当组织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经常性的帮教活动,并通过社区服刑人员的亲属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

  第二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社区服刑人员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易于监督检查的原则,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必要的公益劳动。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为符合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提供最低生活保障,为社区服刑人员遇到的其他问题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四章 矫正对象的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三条 司法所要建立矫正对象的计分考核制度。根据矫正对象遵纪守法、学习、参加公益劳动的现实表现,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奖惩依据并存入矫正对象档案。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表扬、物质奖励和减刑的奖励: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矫正制度,服从管理,接受教育,积极参加公益劳动,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的;

  (二)遵守公民道德规范,邻里和睦,热心帮助他人,受到社区群众普遍好评的;

  (三)揭发和制止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在抢救国家财产,消除自然灾害和各类事故中有突出贡献的;

  (五)有其他有利于国家、社会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分别给予警告、治安处罚、收监执行、撤销假释、撤销缓刑的处罚:

  (一)拒不服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管理,情节严重的;

  (二)违反社区矫正规定,不按时向司法所报到、汇报思想,拒不参加社区矫正活动的;

  (三)私自离开规定范围活动或故意脱逃监控的;

  (四)违反社会公德,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对社区矫正对象实行奖惩的批准权限为:

  (一)表扬、物质奖励及警告由司法所提议,经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审议批准。

  (二)减刑、收监、撤销假释、撤销缓刑,由司法所提议,经旗县(市区)司法局审议通过,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五章 社区矫正的终止 

  第二十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被判处管制、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其矫正期限为所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实际期限;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其矫正期为缓刑考验期或者假释考验期;暂予监外执行的,其矫正期为在监外实际执行的期限。

  第二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矫正期满前三十日由本人作出书面总结,由司法所出具相关考核鉴定材料,依照法定程序终止社区矫正。

  第二十九条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三十日,由司法所出具相关材料,经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关押单位。原批准机关决定收监的,社区矫正终止。

  第三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羁押的,自羁押之日起,社区矫正终止。

  第三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社区矫正终止。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死亡的,司法所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原关押单位,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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