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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延伸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10-29 15:23:06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延伸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 【制定机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公布日期】2019.10.29

· 【字 号】赣高法〔2019〕130号

· 【施行日期】2019.10.29

·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 【时效性】

· 【主题分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正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

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延伸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赣高法〔2019〕130号


全省各级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延伸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2019年8月2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和情况,请层报给我院刑事审判第一庭。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10月29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延伸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延伸工作,切实提升案件审理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关于进一步建立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总则


第一条 本指导意见中的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指以下案件:

(一)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的刑事案件;

(二)被害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但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除外;

(三) 自诉人、被告人双方或者一方不满十八周岁的刑事自诉案件;

(四)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由少年法庭审理的其他刑事案件。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采取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法,适度开展有针对性地教育、感化、挽救或者心理疏导、 自护宣教等工作。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应当与回访帮扶帮教、司法救助、司法建议、普法宣教等延伸工作有效结合。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的联系,适度推动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延伸工作的开展,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五条 集中管辖区域的审判延伸工作,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开展,其他相关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六条 人民法院需要到未成年人的住所、学校、工作单位或者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地点开展延伸工作的,不得着制服、驾驶制式警车或者采取其他可能对未成年人带来不利影响的方式。

第七条 人民法院开展审判延伸工作,应当将工作情况登记建档。

第八条 人民法院开展审判延伸工作,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等规定进行,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指导意见进行。

二、回访帮扶、帮教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参与构建并依托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司法行政机关等政法一条龙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等社会一条龙的帮扶帮教体系,配合社区矫正机构、未成年犯管教所等机构,定期、不定期地对涉罪未成年人和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回访、考察,跟踪帮扶帮教。

第十条 对涉案未成年人的帮扶帮教应当建立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档案包括未成年罪犯的身份情况、案件基本情况、社会调查情况、心理疏导情况和回访帮扶帮教记录。

第十一条 对涉案未成年人的回访帮扶帮教应当注重实效,可以采取走访、通信、电话、座谈、联合帮教、心理疏导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罪犯,在审判阶段聘请了心理咨询师的,宣判或者判决生效后应当将心理咨询师的联系方式告知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并及时通知心理咨询师,可以协助心理咨询师与未成年罪犯及其家属签订帮教协议,由心理咨询师继续跟进,进行一对一的心理疏导。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定期、不定期地向社区矫正工作部门了解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罪犯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相关社会活动的情况;判处禁止令的,还应当了解执行禁止令的具体情况。每件案件每年征询和跟踪回访应当不少于两次,并记入工作档案。

帮教期限与社区矫正期限相同。

第十四条 对于脱离社区监管的未成年罪犯,人民法院可以协助社区矫正工作部门查找;对于不服从社区监管的未成年罪犯,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电话联系、约谈以及上门回访等方式督促其服从监管,遵守社区矫正各项管理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的相关后果,同时督促其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第十五条 对于了解掌握的未成年罪犯的矫正情况和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建议社区矫正工作部门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促使未成年罪犯顺利回归社会,避免其重新犯罪。

第十六条 对于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罪犯就学、就业等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协调有关部门为其提供帮助。

对于被判处非监禁刑,原学校不同意其继续就读或者已经辍学的未成年罪犯;或者违反刑法,但未达到法定年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涉案未成年人,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关于进一步做好将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送至专门学校教育矫治工作的通知》(赣综治委预青组发[2018]1号)的规定,做好将涉案未成年人送至专门学校接受教育矫治的相关工作,并在教育矫治期间定期、不定期地对未成年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扶帮教。每人每年跟踪回访应当不少于两次。

第十七条 被判处监禁刑的未成年罪犯交付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每年至少回访帮扶帮教一次,直至其刑满释放时止。

第十八条 对被判处监禁刑的未成年罪犯回访帮扶帮教的情况应当及时与执行机关进行沟通。对于情绪不稳、心理和行为异常或者不配合监管的未成年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情况反馈至未成年犯管教所,配合未成年犯管教所对其进行心理辅导、行为劝诫,促使其积极改造。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定期、不定期地组织未成年罪犯接受或者参加德治教育、法治教育、心理辅导、职业培训及其他社会服务等活动,组织未成年罪犯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接受家庭教育知识等培训。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状态,在经其监护人同意后,会同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开展心理疏导,有针对性地进行心理矫治,最大限度地帮助未成年被害人恢复正常的生活、学习。对案件审理过程中了解到的未成年被害人的家庭原因,应当及时联系当地政府、妇联等部门,帮助其解决实际困难,尽可能地为其营造健康的成长环境。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司法行政机关等司法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关工委、企事业单位等社会团体、组织组成联合帮教团队,到未成年犯管教所或者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开展帮教活动,并开展德治教育、法治教育、心理辅导、职业介绍等相关活动,注重活动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联合帮教活动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与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建立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以便沟通协调,及时解决问题。

三、司法救助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司法救助及需要准备的材料。

第二十四条 同一案件中,多个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均符合救助条件的,原案件承办业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一并或者分别移送至本院司法救助审批部门。

第二十五条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救助。

救助申请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名救助申请人的近亲属、法律援助人员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无偿代理的公民作为委托代理人。

第二十六条 救助申请人完成准备工作后,应当将所有材料提交给原案件承办业务部门。

原案件承办业务部门认为材料齐全的,应当在申请登记表上签注意见,加盖部门印章,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救助申请人签字确认的申请须知、 申请登记表、相关证明材料以及初审报告等材料一并移送至本院司法救助审批部门。

第二十七条 原案件承办业务部门或者司法救助审批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全或者有误的,原案件承办业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指定合理的补正期限。救助申请人拒绝补正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予补正的,视为放弃救助申请。

第二十八条 司法救助金的发放、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扶危济困,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司法救助以一次性为原则,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复救助。

第三十条 司法救助应当登记建档,原案件承办业务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将该年度司法救助的情况书面报送至省法院少年法庭指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一条 对于有吸毒、赌博、高利投资行为以及遗弃、虐待等不能或者不适宜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原案件承办业务部门可以向本院司法救助审批部门建议是否直接向其发放司法救助金。

经核实认为监护人能够善用救助金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人民法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的规定,一次性发放,情况特殊的,可以分批发放。

经核实认为不宜直接发放司法救助金,或者需要分期分批发放的,原案件承办业务部门可以根据救助申请人的具体情况,协助司法救助审批部门委托民政部门、未成年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村(居)民委员会、救助申请人父母所在单位、特殊关系人等负责管理、发放、监督使用,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作第三方代管机构,统筹规划管理未成年人的救助款项。委托情况应当进行登记,与相关材料一并附卷归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 对于司法救助金的使用情况,原案件承办业务部门可以通过电话、查阅档案、实地走访等形式开展跟踪回访,并记录归档备查。

第三十三条 原案件承办业务部门发现司法救助金使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将情况及线索告知本院司法救助审批部门:

(一)骗领救助金的;

(二)救助金未使用于未成年申请人的;

(三)救助金用于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监护人遗弃、虐待未成年人的;

(五)监护人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委托单位挪用救助金或者管理不当的;

(七)其他不当使用救助金的情形;

(八)其他监护不力或者监护不能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经核实,存在本指导意见第三十三条规定之情形的,原案件承办业务部门应当与本院司法救助审批部门协调处理,共同加强监管。

四、普法宣教


第三十五条 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展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建设,对内指导和督促少年法庭在审判工作中贯彻落实“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寓教于审”等方针政策;对外以基地为基点,向外延伸,多渠道、多形式地开展丰富的普法活动,向广大青少年普及法律知识、传播法院文化、弘扬法律精神,教育和引导青少年增强学法、知法、守法、用法的法律意识,以达到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的目标。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与教育部门及辖区学校合作,结合法院开放日等组织青少年在法院接受教育,或者定期组织法官深入辖区学校开展送法进校园活动,注重以案释法,通过将庭审开到学校、举办法治讲座、情景剧、模拟法庭等易为青少年所接受的方式开展法治宣传活动。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交通安全日”“全国中小学安全教育日”“六一国际儿童节”“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宣传周”“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等,组织举办专题法治教育宣传活动和法律咨询活动,积极为青少年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与教育部门及辖区学校合作,主动接受法制副校长及校外法治辅导员的聘任,规范选任、职责和管理等事项,充分发挥两者的作用。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创新载体、拓宽平台、整合资源,充分利用网络开辟青少年法治教育园地,创建与青少年网上沟通的渠道,及时为青少年提供心理咨询和法律咨询服务。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辖区内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及社会各界的合作,整合教育资源、丰富教育内容、拓宽教育载体、创新教育形式,形成对青少年法治教育的合力。

五、其他工作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发现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的相关问题,可以向相关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提出司法建议,必要时可以抄送该单位的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深入分析侵害未成年人的成因、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原因和家庭、学校教育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司法建议,提高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坚持问题导向,适时总结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的热点、多发问题,结合审判实践开展调研,

提出相关意见建议,推动健全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机制。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强化与各政法机关及社会团体、组织的沟通联络机制,联合开展调查研究,有针对性地出台规范性文件,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发生。

第四十五条 全省法院应当及时提炼、总结审判经验,并加强成果转化。

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收集、整理辖区内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具有创新性、典型性及参考价值的案例素材并上报至省法院少年法庭指导小组办公室。各中级人民法院每年组织报送的案例素材应当不少于三篇。

第四十六条 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与高校法学院合作,开展学术和司法实务研究专题研讨,为院校学生提供社会实践基地。

六、附则


第四十七条 落实本指导意见的情况将纳入全省人民法院工作考评。

第四十八条 全省少年审判员额法官的工作业绩,根据案件审理、延伸帮扶帮教、感化挽救、落实特殊制度、开展犯罪预防、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及其他成绩等指标进行质效考核。具体标准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指导意见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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