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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基层法律服务条例》2021年(现行有效)

发布时间:2021-09-02

本条例于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202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三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四章管理与监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促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管理、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在乡(镇)和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执业条件,经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通过开展法律服务,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管理、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地区、边远山区、革命老区等法律服务资源不足的地区规范发展基层法律服务队伍。

第八条鼓励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鼓励和支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人民调解组织担任人民调解员;优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人民调解员的,可以依托人民调解组织成立调解工作室。

第九条鼓励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村(社区)法律顾问、法治宣传、公益性法律服务、基层法治建设和平安建设等工作,推进基层社会治理现代化和乡村振兴战略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奖励等措施,支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前款所列工作。

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依法成立基层法律服务行业组织,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提高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基层法律服务行业组织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社会主义法治,接受业务主管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担任法律顾问;

(二)代理参加民事、行政诉讼活动;

(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五)解答法律咨询;

(六)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第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在本所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接受当事人委托,依法签订委托合同;统一委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业务;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并如实入账。

第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人员、财务、职能应当与司法行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分离。

第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公开业务范围、收费标准和工作守则,主动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执业条件、变更、终止、清算以及工作制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

(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

(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

(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

(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

(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

(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

(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

(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

(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十七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品行道德良好,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

(四)高等学校法学类专业专科及以上学历,或者非法学类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

(五)参加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考试合格;

(六)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一年并且考核合格,或者具有两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

第十八条具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或者曾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资格的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对法律服务资源不足地区的应试人员和自愿申请到法律服务资源不足地区执业的应试人员,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对其适当放宽考试合格标准。对享受放宽标准取得的执业资格实行分别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鼓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自治州、自治县、民族乡等法律服务资源不足的地区申请执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只能在一个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由拟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执业申请材料,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颁发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准予执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吊销有关法律服务执业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从事基层法律服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从事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位于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划辖区内;

(二)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位于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县级行政区划辖区接壤的本省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内;

(三)案件由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进入二审、审判监督程序的,可以继续接受原当事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查阅、复制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掌握相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方便;

(二)因办案需要,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对坚持非法要求、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严重违反委托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可以拒绝为其代理或者解除委托关系;

(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履行代理职责,需到办案机关或者审判场所的,相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第二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服务时,须持执业证和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相关证明,实行亮证服务。

第二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二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

(二)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

(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私自收取费用或者接受当事人财物;

(六)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或者约定,损害委托人、被代理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

(七)妨害民事诉讼、行政诉讼;

(八)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

(九)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十)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基层法律服务队伍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考核评估机制、诚信评价机制、奖惩激励机制。

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教育培训、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行业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权利和合法权益,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组织基层法律服务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奖励和惩戒,加强行业自律,主动接受行业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停执业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受到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罚款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前述处罚情形的,除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之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其停业整顿三个月至一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受到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罚款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前述处罚情形的,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之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其暂停执业三个月至一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11-证书。

第三十六条没有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或者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许可的组织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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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三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四章管理与监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保障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开展法律服务活动,促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管理、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在乡(镇)和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执业条件,经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通过开展法律服务,宣传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服务工作,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管理、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地区、边远山区、革命老区等法律服务资源不足的地区规范发展基层法律服务队伍。

第八条鼓励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纠纷多元化解工作。

鼓励和支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人民调解组织担任人民调解员;优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人民调解员的,可以依托人民调解组织成立调解工作室。

第九条鼓励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村(社区)法律顾问、法治宣传、公益性法律服务、基层法治建设和平安建设等工作,推进基层社会治理现代化和乡村振兴战略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奖励等措施,支持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前款所列工作。

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依法成立基层法律服务行业组织,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提高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基层法律服务行业组织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社会主义法治,接受业务主管机关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担任法律顾问;

(二)代理参加民事、行政诉讼活动;

(三)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五)解答法律咨询;

(六)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第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与在本所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基层法律服务所统一接受当事人委托,依法签订委托合同;统一委派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承办业务;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并如实入账。

第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实行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人员、财务、职能应当与司法行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分离。

第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公开业务范围、收费标准和工作守则,主动接受当事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执业条件、变更、终止、清算以及工作制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

(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用,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

(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

(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

(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

(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

(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

(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

(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

(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十七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

(二)品行道德良好,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

(四)高等学校法学类专业专科及以上学历,或者非法学类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

(五)参加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的考试合格;

(六)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一年并且考核合格,或者具有两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

第十八条具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或者曾经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资格的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考试,对法律服务资源不足地区的应试人员和自愿申请到法律服务资源不足地区执业的应试人员,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对其适当放宽考试合格标准。对享受放宽标准取得的执业资格实行分别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鼓励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自治州、自治县、民族乡等法律服务资源不足的地区申请执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只能在一个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由拟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执业申请材料,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颁发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准予执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吊销有关法律服务执业证书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从事基层法律服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从事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位于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划辖区内;

(二)至少有一方当事人的住所位于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县级行政区划辖区接壤的本省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内;

(三)案件由其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所在地的县级行政区划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进入二审、审判监督程序的,可以继续接受原当事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查阅、复制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掌握相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方便;

(二)因办案需要,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收集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对坚持非法要求、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严重违反委托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可以拒绝为其代理或者解除委托关系;

(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因履行代理职责,需到办案机关或者审判场所的,相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第二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服务时,须持执业证和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相关证明,实行亮证服务。

第二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二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

(二)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

(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私自收取费用或者接受当事人财物;

(六)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或者约定,损害委托人、被代理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

(七)妨害民事诉讼、行政诉讼;

(八)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

(九)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十)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制定基层法律服务队伍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考核评估机制、诚信评价机制、奖惩激励机制。

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教育培训、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行业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权利和合法权益,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组织基层法律服务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奖励和惩戒,加强行业自律,主动接受行业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停执业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受到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罚款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前述处罚情形的,除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之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其停业整顿三个月至一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受到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罚款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前述处罚情形的,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之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责令其暂停执业三个月至一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11-证书。

第三十六条没有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或者未取得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许可的组织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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