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标题】监察部关于有贪污贿赂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在限期内主动交代问题的通告
【发文单位】监察部
【发布日期】1989.08.19
【执行日期】1989.08.19
【效力状况】现行生效
严肃认真地查处贪污、受贿行贿行为,是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确定的当前惩治腐败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监察机关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集中力量查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中的贪污、受贿行贿案件, 不管涉及什么单位、什么人,都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肃处理,不得姑息。当前,为了给犯有贪污、受贿行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一个认识错误、改正错误的机会,严惩那些拒不属性的人员,根据1989年7月27日和28日举行的中共中央政治局全体会议的精神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特作如下通告:
一、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凡有贪污、受贿行贿行为的,国家行政机关受贿行贿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至1989年10月31日,必须向监察机关、本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主动交代贪污、受贿行贿事实,争取从宽处理。
二、在上述期限内,凡主动交代贪污、受贿行贿事实,并且积极退赃或有检举立功表现的,依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律从宽处理。其中,因儿子、贿赂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的规定,被免除处罚或免予起诉的,本应给予开除处分的,可以不予开除;因有贪污、受贿行贿行为,应给予撤职以上(含撤职)处分的,可以从轻、减轻处分;因有贪污、受贿行贿行为,应给予降职以下(含降职)处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三、凡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交代问题或逃匿拒不接受审查的;销毁、伪造证据,窝藏转移赃款赃物的;相互串通,订立攻守同盟的;对检举人、或办案人员打击报复的;利用职权阻挠、干扰、破坏案件调查的,依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从重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从重处罚。
四、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庇贪污、受贿行贿行为的,由其所在部门或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从重处罚。
五、凡掌握、了解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贪污、受贿行贿事实的人,都有义务向监察机关和有关部门检举揭发。对于检举揭发人坚决给予保护,对其中有功的人员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对乘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尚未构成犯罪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六、本通告发布后,各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正在查处的贪污、贿赂案件,凡被审查人员能如实交代,并且积极退赃或有检举立功表现的,适用本通告第二条的规定。
监察部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