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转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的通知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高检发字[1985]5号
【发布日期】1985.01.15
【执行日期】1985.01.15
【效力状况】现行生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大连、秦皇岛、烟台、连云港、南通、宁波、温州、福州、广州、湛江、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海南行政区人民检察院:
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中国银行为方便来华旅游者,给国家增加外汇收入,与国外“信用卡”发卡的一些银行(公司)签订了代办“信用卡”业务的协议。由于代办“信用卡”在我国是一项新业务,现阶段国内尚未安装电脑控制设备,致使少数外来不法分子有机可乘。近期外国和港澳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信用卡”在我国境内采取以假充真,多提冒领等手段进行诈骗犯罪的案件已出现多起,对我国社会经济管理秩序危害颇大。这是当前刑事犯罪活动出现的新动向,应引起我有关部门的注意。
为了打击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犯罪活动,以保障我国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政策的贯彻实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对如何处理此类案件提出了几点意见。经我院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认为目前还是可行的,现转发给你们供参考。并将你省、市、区处理此类案件的情况和意见随时报告我院。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几点意见一、凡持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得他人的“信用卡”及已被列入取销名单的“信用卡”,在我国境内骗取外汇,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二、凡有计划、有预谋结伙入境,利用“信用卡”,采取隐瞒真象或虚构事实,骗取外汇数额巨大的,应追究刑事责任。有的虽然数额巨大,但情节较轻,在我国境内无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发卡银行(公司)要求在国外起诉的,可由外国按当地法律处理:
三、凡中国银行或“信用卡”发卡银行提出向持卡人进行追索款项的,应由我司法部门按民事诉讼程序处理,如需要公安部门协助时,则由公安部门协助处理。
(以上意见,我院略加修改)
关于晴天。彼得。雷诈骗、走私案的处理情况简报晴天。彼得。雷(ZEN TEE PETER LEIGH),又名雷晴天,男,一九五二年十月生,加拿大国籍,原系加拿大美尼亚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经理。一九八三年三月至八月间,雷先后携带他人的维莎(VISA)信用卡十九张,纠集杨天从、赵淑英(均在香港曾多次入境,勾结境内的钱宏、沈国曜(均另案处理)进行诈骗活动。被告人亲自并教唆钱宏、沈国曜等人采用在信用卡上冒充他人签名和领款时隐瞒身份、住所等方法,分别向我中国银行在广州、北京、上海、天津、南京、杭州等地的三十处兑换点,骗领外汇兑换券三百五十一次,骗得外汇兑换券五十万七千六百八十五元,又持信用卡在广州市骗购商品九次,价值人民币八千二百一十一元。雷还自行销毁并唆使钱宏、沈国曜等人销毁使用过的大部分信用卡和领款单据,毁灭罪证。同期,雷将骗领的部份外汇兑换券,分别交钱宏、沈国曜在广州市非法向他人换得港币九十余万元。之后,伙同赵淑英、杨天从,采用隐匿手段,逃避海关监管,将港币走私出境至香港。
该案,上海市公安局于一九八四年六月十九日移送市检察院分院审查起诉。九月三日分院审结,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十一月十三日,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公开审理,加拿大大使馆二等秘书副领事葛淑珊,被告人妻子和被告人妹妹参加法庭审理的旁听。十一月十五日,中级法院以诈骗罪 判处被告人晴天。彼得。雷有期徒刑 五年。判决后各方面反映较好,被告人也表示认罪服法,不提出上诉。
该案是一起利用国际通行的维莎(VISA)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案件,是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与外国金融业开展经济合作以来,出现的新的犯罪情况。同时,本案被告人系外籍公民,该国使馆又指派专人定期关注案件审理的进展情况。因此,在整个工作过程中,我们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严肃、慎重地处理了这一案件,做了以下几项工作。
一、进一步查清犯罪事实,掌握确凿证据受理案件后,我们立即全面审查案件的事实、证据。经审核发现:关于诈骗一节,公安机关对诈骗的次数、金额的认定不准确;对被告等人的伪署笔迹未作鉴定;对被扣押在北京的尚剩二张信用卡未作鉴定;对广州、上海、北京、天津等银行被诈骗后的损失情况未作查询。走私一节,仅作走私九十万港币的笼统认定;对被告等人的出入境申报情况未作查证;对历次走私时间、地点、出入境证件、手段均未作查证。鉴于本案的同案犯杨天从、赵淑英均在香港,因此给确认犯罪事实带来很大的困难。
我们首先反复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银行留存的被告人骗领外汇兑换券存根,纠正了重复计算等差误;同时,根据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材料重新综合计算,得出准确的骗领次数和金额;并对被告等人的伪署笔迹作了鉴定;向有关银行查询了损失情况。
其次,我们查实了确认被告人隐瞒身份,销毁罪证以及教唆他人犯罪的事实。我们主动与海关联系,请他们协助我们一起去广州、深圳、北京调查取证。同时对本市的被告人及其同伙沈国曜、北京的钱宏进行反复讯问,查证了被告人于一九八三年五月十四日、七月二十六日两次走私港币三十五万元的事实。由于取证工作搞得扎实,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均在法庭开庭审理中得到证实。
二、反复研究、确定罪名和适用法律条款
利用信用卡进行犯罪活动,是当前出现的新情况。为了更好地正确适用法律,我们走访了法学研究所、中国银行上海分行、海关、市中级法院等有关部门,听取对本案的定性意见。对此,曾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被告人持他人的信用卡,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骗领巨额外汇兑换券,采取伪造签名,隐瞒身份、住所的手法,事后又毁灭罪证,应认定构成诈骗罪。另一种认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使中国银行遭受经济损失,而外国银行的损失,不属于我国法律保护的范围,该案不能定诈骗罪。针对这些看法,我们经过反复研究认为,我国刑法 第一条就明确指出,我国刑法“以宪法为根据”,宪法第十八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刑法第三条又具体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根据这些法律规定,中外经济合作关系应该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本案应认定构成诈骗罪。同时,我们认为被告人向他人私换港币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是非法的,并且采取隐匿手段,逃避海关监管,将大量港币带至境外,已构成走私罪。为此,我们决定以诈骗罪、走私罪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法院受案后,认为起诉的诈骗、走私罪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凿的。但由于本案的同案犯杨天从、赵淑英都在香港,无法取证,走私一节除被告人供认外,有旁证引证的只有三十五万元港币,与被告人交待的走私九十余万元港币,数额相差较大;同时考虑到被告人的走私行为是实行其整个诈骗计划的一个组成部分,可将走私事实作为诈骗所得赃款去向加以认定,把走私作为牵连吸收到诈骗罪,这样留有余地,更主动一些。最高人民法院表示同意。我们请示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也同意此意见,从而使本案在确定罪名,适用法律条款上得以正确处理。
三、作好充分准备,在法庭上证实犯罪本案起诉后,我们立即着手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并及时了解掌握法院审理案件的进展。在开庭审理前,了解了法院的庭审提纲和掌握了被告人的思想动态。在整个法庭审理过程中,我们主动配合法庭进行审理。在庭审调查中对诈骗、走私犯罪 均作了详细询问和出示证据。公诉人在公诉发言中针对本案特点着重指出:被告人完全是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实施犯罪活动的。在法庭上还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没有使中国银行在经济上受到损失的观点,作了答辩。通过法庭调查和辩论,充分揭露了犯罪,被告人在事实面前也承认其是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犯罪活动的,触犯了我国刑法,应该受到惩罚。
此外,在本案的受理过程中,我们还两次接待了加拿大大使馆二等秘书副领事葛淑珊,葛对我们的接待工作表示满意。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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